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碧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耀仁間因請求給付公司股權讓與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6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