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0號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張清英追加被告 蔣清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宋子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清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清明應給付被告張清英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前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張清英(下稱張清英)簽立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第16條約明「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
192 頁),是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張清英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張清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 萬8,1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為原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656號准許後,經張清英聲明異議(見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5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桃園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卷);嗣原告具狀追加蔣清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張清英應給付3,580 萬8,188 元,及其中3,43
8 萬2,168 元自本件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蔣清明應給付張清英3,580 萬8,188 元,及其中3,438 萬2,168 元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就前開兩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位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以下就追加部分稱系爭追加之訴)。觀諸原告原訴之主張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係張清英在原告開立帳號1673-8號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原告為融資借款方式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又未補足保證金,應負清償融資之債務。而關於系爭追加之訴部分,原告係主張張清英依蔣清明請求向原告融資借貸款項,提供蔣清明炒作必翔公司股票,張清英與蔣清明間即存有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張清英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蔣清明請求清償債務,惟張清英迨於行使其對蔣清明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蔣清明給付3,58
0 萬8,188 元予張清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皆為張清英利用系爭帳戶融資下單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又未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補足保證金等基礎事實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就應調查之爭點亦屬同一或有關聯性,且可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且原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行提出,本院尚未就原訴開始進行證據調查,應無礙張清英及蔣清明之訴訟防禦及終結,堪認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蔣清明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金水,嗣於109 年2 月3 日變更為曾宜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9 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084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至252 頁)可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張清英為必翔公司之員工,其於104 年6 月8 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開戶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帳戶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嗣張清英向原告融資,用以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因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原告即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予張清英,惟張清英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原告爰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逕行處分部分擔保之股票,再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張清英補繳差額,惟仍未能補足,爰依系爭開戶契約書及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請求張清英負清償責任。原告前就融資債務之債權向鈞院訴請張清英清償,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37號案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除另案判決張清英應給付之金額外,仍積欠原告3,580 萬8,188 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表所示)。
㈡次查,張清英係依蔣清明請求向原告融資借貸款項,提供蔣
清明炒作必翔公司股票,此事實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張清英與蔣清明間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即張清英為蔣清明向原告融資借款而負擔融資債務,張清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蔣清明清償債務。再者,蔣清明利用張清英提供之帳戶,不循正當方式融資買賣必翔公司股票,反以拉抬股價、相對成交等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次序之方式,影響必翔公司股票,導致必翔公司事後股價暴跌,經媒體報導蔣清明疑似利用公司員工帳戶操縱股價後,必翔公司股票價格開始連續下跌,張清英之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部分,已低於擔保維持率,直至必翔公司股票下市,張清英向原告融資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亦因無法於市場賣出用以償還融資貸款,因而積欠原告融資債務。張清英積欠原告之前揭融資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且張清英迄今仍未對蔣清明訴請清償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蔣清明之權利。而依張清英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財產所得顯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對原告之債務已到期仍拒絕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蔣清明給付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予張清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即系爭追加之訴)。
㈢並聲明:⑴張清英應給付3,580 萬8,188 元,及其中3,438
萬2,168 元自本件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蔣清明應給付張清英3,580 萬8,188 元,及其中3,438 萬2,168 元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就前開兩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位被告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張清英辯稱:原告主張張清英之系爭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
106 年5 月3 日起即低於130%,因此於106 年5 月5 日寄發追繳通知,但張清英並未於期限內補繳,故依操作辦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處分部分擔保之股票。惟當委託人未就處分不足之差額補足者,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本應於次一營業日起,逕行處分委託人之擔保品;但查,原告雖於106 年5 月8 日、12日及17日處分部分擔保品,然於同年5 月15、16日之營業日,卻無任何處分擔保品之紀錄,顯不符合操作辦法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且作為擔保品之必翔公司股票已於106 年5 月18日停止買賣,是以,原告未依規定處分擔保物,導致因此未能取償,即應認原告對該融資借款之金額存在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理應減輕張清英之賠償責任。另依原告所提系爭開戶契約書貳、融資融券契約書中之「信用帳戶徵信資料表」可知,張清英經原告審核之融資信用額度為2,800 萬元,惟依106年5 月9 日信用處分憑單可知,張清英融資金額擔保價高達3,932 萬9,000 元,顯已超出雙方約定之信用額度,是以,原告對於超額給予張清英使用之融資信用額度,已非系爭開戶契約所約定之融資借款範圍,張清英自無給付義務,是以,就原告依融資借款關係請求金額中,就融資金餘額3,289萬8,00 0元暨利息142 萬6,020 元之請求,逾越2,800 萬元之融資金暨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蔣清明則以:原告雖主張張清英與蔣清明間得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之相關規定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張清英與蔣清明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原告雖以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稱張清英以系爭帳戶向原告融資借貸,蔣清明並使用張清英向原告借得之融資款項,操縱必翔公司之股價云云,然該刑事案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非確定判決,該案仍有諸多爭議尚待確認。縱張清英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蔣清明使用,但提供帳戶行為與委任關係尚屬無涉,張清英與蔣清明間並未存在委託處理事務之關係,是原告以張清英提供系爭帳戶行為,遽認張清英與蔣清明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原告融資借款未受清償之損害,係向其融資融券之張清英未履行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義務所致,然未補足股票價差、未清償融資債務均非不法行為,且所負擔之契約債務與是否有操縱股價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蔣清明有無操縱必翔公司之股價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階段,並未確定,不得因而遽認蔣清明有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行為,而必翔公司股價有無反映真實股票市場流通價格,與原告因融資融券契約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蔣清明利用張清英系爭帳戶操縱必翔公司股價,導致必翔公司股價暴跌,仍應先證明必翔公司股票價值下跌,係因蔣清明炒作必翔公司股票所導致,實則必翔公司股票價格會大幅下跌,乃因其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面臨中國大陸官方就電動車補助之政策轉彎,於105 年第4 季遭排除於採購目錄之外,進而引發必翔公司董事之離職潮所致,故原告稱係因蔣清明利用張清英系爭帳戶炒股,導致張清英負擔融資債務云云,並非事實。且依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記載,蔣清明係為避免原告等證券商受有融資債務之損失而為維持股價之行為,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張清英對蔣清明之債權請求權,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張清英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
開立1673-8號系爭帳戶,審核之信用額度為融資2,800 萬元、融券2,8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
㈡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964號
存證信函,通知張清英於106 年5 月3 日其融資融券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遂依操作辦法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於106 年5 月8 日逕行處分部分擔保股票,再追繳應補足之差額即106 年5 月10日32萬6,465 元、同年月11日69萬2,891 元、同年月12日10萬4,820 元、同年月15日66萬3,16
5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正、反面)。㈢蔣清明因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3700、192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以蔣清明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高買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3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案現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7至124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清英尚有積欠原告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未
清償,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其與張清英簽立系爭開戶契約書及系爭契約,之後張清英向原告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張清英補足,但未獲置理,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處分部分擔保股票受償外,張清英除另案判決其應給付原告178 萬7,341 元外,尚積欠原告本件請求之3,58
0 萬8,188 元金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開戶契約書及系爭契約、追繳通知、張清英帳戶106 年5 月15日和16日之信用處分憑單、存證信函、張清英積欠債務金額資料、另案判決、永豐金證券公司106 年5 月15日和16日之普通委託回報明細表等件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29頁,本院卷第187 至195 、217 至222 頁)可查,為張清英所否認,並以:因原告未依規定處分擔保品,導致未能取償,應認原告對該融資借款之金額仍存在,顯然與有過失,且原告超額給予張清英使用之融資信用額度,對於超過所約定之融資借款範圍之部分,原告自不負給付責任云云置辯。
然查:
⒈原告並無遲延處分擔保品,致未能取償,與有過失之情形: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先予敘明。⑵原告主張張清英依系爭開戶契約向原告融資,用以買進必翔
公司之股票,嗣因張清英之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130 %,故依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對張清英寄發追繳通知,但張清英並未於期限內補繳,原告遂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逕行處分部分擔保之股票,業如前述。又操作辦法第81條第
1 項、第3 項有「. . . .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依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 . . 」之規定;原告稱其自106 年5月8 日起持續委託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以原告在該公司開立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被告之擔保品,惟處分擔保品並非一定成交,處分期間如有委託成交資料,則於張清英帳戶之信用處分憑單會列出處分交易資料,如當日未有成交紀錄,則張清英帳戶之信用處分憑單僅會列出張清英融資帳戶中「被處分明細資料」,而張清英帳戶106 年5 月15日、16日之信用處分憑單,均有88萬6,000 股之必翔公司股票,列為「被處分明細」之清單中,堪認張清英違約後之擔保品,均已依照操作辦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委由永豐金證券處分中,可徵原告於該2 日亦有持續委託證券公司處分擔保品,僅因當時市場上爆發必翔公司即將終止買賣等諸多利空消息,委託賣出必翔公司股票甚多,甚少有投資人願意再進場買進該公司股票,故該2 日張清英之被處分擔保品並無成交等情,並提出信用處分憑單、張清英106 年5 月15日及16日之信用處分憑單、永豐金證券公司106 年5 月15日及16日之普通委託回報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16日臺證上一字第1061802286號函等件附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17 至222 、131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張清英以無成交紀錄,即遽謂原告有遲延處分擔保品之情形,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⒉原告對張清英融資並無超出融資信用額度,張清英仍應付給付責任:
張清英以原告有超額給予使用之融資信用額度,非其與原告之系爭開戶契約所約定之融資借款範圍,其自不負給付責任云云,為原告所爭執,並陳稱:張清英於104 年7 月14日即向原告新竹分公司申請將融資額度調高為新臺幣4,000 萬元一情,並提出張清英簽名填寫之「信用交易帳戶級數變更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見原告上開所稱,應非子虛,益徵張清英所辯其融資金額已超出其與原告所約定之信用額度云云,並非可信,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並無張清英所辯有遲延處分擔保品之情形,非與
有過失,及有融資金額超出與原告所約定之信用額度等情,業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張清英尚積欠原告如後附表計算式所示之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未清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張清英對蔣清明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張清英係依蔣清明請求向原告融資借貸款項,提供
蔣清明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之用,嗣張清英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部分,已低於擔保維持率,必翔公司股票下市後,張清英向原告融資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亦因無法於市場賣出用以償還融資貸款,尚積欠原告融資債務3,580 萬8,18
8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張清英迄今亦未對蔣清明請求清償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蔣清明債權請求之權利,爰主張代位行使張清英對蔣清明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存卷(見本院卷第78、91至93、100 至101 、121 至122頁)可按,但為蔣清明所否認,辯稱:鈞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不得以鈞院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採為認定其有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之行為,而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等語。
⒉然查,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蔣
清明要求張清英提供系爭帳戶,先由張清英掌握及保管,復指示張清英向訴外人黃瑞玲、徐正德、黃祐琪、葉佳妤及李亞倫等人(下稱黃瑞玲等人)徵得同意後,由張清英協助其等開設證券帳戶,再全數交給訴外人彭建忠(下稱彭建忠)作為下單炒作必翔公司股價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8、79頁),張清英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有將蔣清明之指示,將上揭相關證券帳戶交給彭建忠,且依蔣清明之指示協助黃瑞玲等人開設取得證券帳戶後,全數交付予彭建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而彭建忠於該刑事案件亦坦認其與蔣清明以相對成交、連續買賣人為手段共同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之不法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蔣清明於該刑事案件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指示張清英蒐集並開設人頭帳戶交給彭建忠以「維持」必翔公司之股價,並指示張清英調度資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據上以觀,張清英係依蔣清明請求向原告融資借貸款項,是以張清英與蔣清明間應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即張清英為蔣清明向原告融資借款而負擔融資債務,張清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蔣清明清償債務,堪以認定。
⒊查張清英系爭帳戶融資買進必翔公司股票部分,已低於擔保
維持率,必翔公司股票於下市後,張清英向原告融資買進之必翔公司股票亦因無法於市場賣出用以償還融資貸款,尚積欠原告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業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因張清英迄今仍積欠原告之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亦未對蔣清明請求清償上揭融資債務,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蔣清明債權請求之權利,爰主張代位行使張清英對蔣清明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張清英、民事準備狀㈠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7日送達蔣清明,分別有送達回證各附於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內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張清英給付之款項,併請求其中3,438 萬2,168 元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併請求蔣清明應給付張清英其中3,
438 萬2,168 元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清英、蔣清明各負融資債務3,580 萬8,188 元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渠等各應給付上述款項,但如其中1 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對張清英及蔣清明各依契約請求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6 條第2 、3 項之規定,請求:⑴張清英應給付3,580 萬8,188 元,及其中3,438 萬2,168 元自本件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蔣清明應給付張清英3,580 萬8,188 元,及其中3,438 萬2,168 元自民事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就前開兩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位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均為新臺幣):
┌─────────────────────────────────────┐│債權總額=處分後債權+融資金餘額+利息-已取得確定判決/ 確定支付命令證明書││之部分債權 │├──────┬──────┬───────┬────────┬──────┤│處分後債權 │融資金額餘 │利息(各筆融資│已取得確定判決/ │債權總額 ││ │ │金額×計息天數│確定支付命令證明│ ││ │ │×利率4.5%,計│書之部分債權 │ ││ │ │算至106 年10月│ │ ││ │ │31日後加總) │ │ │├──────┼──────┼───────┼────────┼──────┤│3,271,509 元│32,898,000元│1,426,020 元 │1,787,341元 │35,808,18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