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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國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國勳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楊名衡業經判決解除董事職務確定,為免延誤本件訴訟,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楊名衡原為相對人董事長,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解任其董事職務,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有上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審酌鄭國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特助,熟知相對人公司狀況,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節,此經鄭國勳陳述明確,並有其名片存卷可參,是依鄭國勳之經歷、智識,應有能力代相對人進行訴訟,因認選任鄭國勳為相對人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