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複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被 告 張秀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翁明鈞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美金伍拾柒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美金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零玖元,被告張秀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翁明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余明滄及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萬元及美金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萬2,095元及美金21萬1,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及其中2,987萬2,095元及美金21萬1,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3,905萬元及美金36萬6,700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明滄、豐茂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秀米為原告之員工,自81年起任職於原告萬華分行、
新生分行及南勢角分行等,歷任存匯經辦、理財專員及主管等職。被告翁明鈞為張秀米之配偶,為被告豐茂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余明滄為被告翁明鈞之弟(從母姓),為被告豐茂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
㈡被告張秀米因94年間被告翁明鈞、余明滄設立被告豐茂公司
創業,及因被告豐茂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之需,竟共同意圖為豐茂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被告張秀米擔任原告理財、匯款專員及主管之期間,利用客戶對被告張秀米及原告之信賴,以操作基金之文書作業流程需要,或代客戶購買節稅金融商品為由,要求客戶交付印鑑章供其蓋印,或要求客戶交付已蓋用印鑑章或經簽名之取款憑條,逾越原告客戶蓋印或簽名授權填載金額以及日期而偽造取款憑條,藉此詐取原告客戶存款,將客戶之存款移轉至被告余明滄、豐茂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供其等花用,上開不法挪用原告客戶存款行為業經被告張秀米向原告坦承不諱,且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三者合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遭挪用之客戶存款資金高達1億3,763萬元及美金85萬1,309元,判決被告張秀米、翁明鈞違反銀行法等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為此已先行代為賠償受害客戶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致原告受有代償客戶損失之損害。
㈢被告張秀米受僱於原告,與原告簽訂有僱傭契約、並簽認諸
如華南銀行工作規則、華南商業銀行理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暨保密協定等相關理財業務人員行為準則規範等內部規章在案,約定被告張秀米應依銀行法等金融法規及原告相關內部規定執行理財及匯款相關業務,並負有為原告服勞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張秀米故意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悖於前揭金融法規及原告內部相關規定執行理財及匯款相關業務,施用詐術,不法挪用原告客戶之存款,侵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代償客戶損失之損害,被告張秀米之行為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秀米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罪,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張秀米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張秀米挪用原告銀行客戶之存款,本即應向客戶賠償所挪用之款項,惟原告業已代被告張秀米賠償遭挪用之金額,被告張秀米因而受有減少賠償該等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秀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㈣被告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與張秀米共同以違背法令之
方式挪用原告客戶存款供其等及被告豐茂公司花用,其中被告翁明鈞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被告張秀米間,就違反銀行法等挪用原告銀行客戶存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且原告客戶遭挪用之款項合計有8,9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流入被告豐茂公司銀行帳戶,則被告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與張秀米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自應與被告張秀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因原告已代為賠償客戶遭挪用之金額而受有減少賠償款項之消極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又被告翁明鈞為被告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余明滄分別為被告豐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被告張秀米則自94年起數次擔任被告豐茂公司之董事,於非擔任董事期間,其數年間均替被告豐茂公司調度財務資金,對公司財務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均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以違背法令及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挪用原告客戶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豐茂公司應就被告翁明鈞、余明滄、張秀米執行豐茂公司業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張秀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翁明鈞、余明滄;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豐茂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及其中2,987萬2,095元及美金21萬1,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3,905萬元及美金36萬6,700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到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余明滄、豐茂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31、19160、20277號)後,歷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原告遭挪用之客戶存款至少高達1億3,763萬元及美金85萬1,309元,判決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被告張秀米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68頁,卷二第51至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卷證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米為其員工,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與被告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共同以違背法令之方式挪用原告客戶存款供其等及被告豐茂公司花用,侵害原告利益,致原告分別代為賠償客戶遭挪用之存款金額而至少受有損害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對銀行犯詐欺罪者,其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立法者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乃針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另以前開銀行法規定增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另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立法者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以保護銀行之財產法益或其他利益法益之保護,明顯為獨立於刑法詐欺罪、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有關被告張秀米、翁明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米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與被告翁明鈞共同以違背法令之方式挪用原告客戶存款供其等及被告豐茂公司花用,侵害原告利益,致原告分別代為賠償客戶遭挪用之存款金額而至少受有損害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白書、原告客戶存款憑條、被告余明滄、豐茂公司存款憑條、存款遭挪用客戶金額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43至71頁、第217至225頁),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上情未予爭執,且被告張秀米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時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復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秀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方式多次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被告翁明鈞為被告豐茂公司之實際管理者,並為實際籌措及管理資金之人,對於被告張秀米以上開犯行詐取或挪用原告客戶存款供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用,確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判決被告張秀米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翁明鈞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並無提出其他反證辯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應屬有據。
⒉有關被告余明滄部分:
被告余明滄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伊對於被告豐茂公司財務狀況一概不知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見)。查:被告余明滄擔任被告豐茂公司之董事長,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實際負責被告豐茂公司營運,含負責施工及接洽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76頁),訴外人翁瑞齡即被告翁明鈞、余明滄之妹,於108年5月1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大哥翁明鈞主要管公司錢的部分,小哥余明滄則是負責公司的業務部分,但兩人會共同討論公司相關決策及營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調查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76頁、第349頁),均可證被告余明滄對於被告豐茂公司之營運及資金運用相關事宜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及掌理。另參以調查局於被告余明滄處及其辦公室處扣得被告豐茂公司99年至104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手寫筆記、營運企劃書等文件內容,「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被告余明滄與被告豐茂公司有數筆資金融通之紀錄,金額均超過百萬,且為不計息借款,其中102、103年度最高一筆所得借款金額,甚至高達1,145萬元,上開資金融通紀錄等財務資料均經被告余明滄用印在案,依常情判斷,被告余明滄既提供高額借款與被告豐茂公司,理應知悉被告豐茂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相關資金流向;手寫筆記亦有記載資金如何運用安排之事項(例如「500萬置留於詠康」、「餘500萬可提回去豐茂」、「帳務每月傳給annie」等,被告余明滄辯稱其未經手公司相關資金運籌,僅負責業務等云云之說法,顯與事證不符;再觀被告豐茂公司之營運企劃書,該企劃書臚列被告豐茂公司資金需求以及短、中、長期之生產計劃,並詳列經費籌措、融資用途以及償債計畫,被告余明滄身為被告豐茂公司之董事長以及主要股東且持有該營運企劃書,益證被告余明滄參與被告豐茂公司各階段需用資金以及償還計劃,否則如何自公司設立之初依序就財務面問題進行相關安排。又被告豐茂公司自設立之初至營運各階段所需資金取得管道,係向被告張秀米開口請求幫助,此為被告翁明鈞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余明滄身為被告豐茂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且與負責豐茂公司之資金調度者即被告翁明鈞共同討論豐茂公司之決策與經營,復佐以上開卷證資料,被告余明滄謂其對於豐茂公司經營所需資金來源即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如何取得資金之方式一無所悉或從未過問等情,實難信採。況本件被告張秀米挪用原告客戶之存款分別有部分流入被告余明滄之帳戶,亦有存款憑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而余明滄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張秀米、翁明鈞共同為上開挪用存款之侵權行為乙詞可採信。從而,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余明滄就其損害與被告張秀米、翁明鈞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被告豐茂公司部分:⑴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經查,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
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之行為,違法挪用原告客戶存款為己用,已如前述。而被告翁明鈞、余明滄分別為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張秀米則自94年起歷次擔任豐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有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239至249頁),渠等三人對於被告豐茂公司之營運及資金取得均有實質參與,均屬民法第28條所稱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以前揭違法手段替豐茂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且原告客戶遭挪用款項確有高達8,9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流入被告豐茂公司銀行帳戶,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豐茂公司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且與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告豐茂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豐茂公司應與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⑷據上,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對各被告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連帶給付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及其中2,987萬2,095元及美金21萬1,6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秀米自108年9月28日起、翁明鈞自108年9月26日起、余明滄及豐茂公司自108年9月21日起,其餘3,905萬元及美金36萬6,700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自109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3、85、87、89、2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連帶給付6,892萬2,095元及美金57萬8,309元,及其中2,987萬2,095元及美金21萬1,609元,被告張秀米自108年9月28日起、翁明鈞自108年9月26日起、余明滄及豐茂公司自108年9月21日起;其餘3,905萬元及美金36萬6,700元,被告張秀米、翁明鈞、余明滄、豐茂公司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