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原 告 王柏文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姜富邦
陸仕展李孟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
107 年10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蔡介貽、高國綸及被告等分別給付其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各項所示。嗣因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與訴外人蔡介貽、高國綸成立調解,並拋棄對於其等之其餘請求權,是原告於同年108年9月27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60 萬67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金額包含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復於108年12月18日在未變更聲明請求金額之情形下,撤回醫療費用之請求,主張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均為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至於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於同年12月31日當庭變更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等情,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介貽為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下稱新店分會)分子,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 樓作為新店分會犯罪組織據點,高國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新店分會,並聽令蔡介貽指揮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蔡介貽、高國綸等新店分會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多項暴力、不法情事時,糾集被告共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行為。緣蔡介貽、高國綸因不滿原告與其等曾於106年3月至7月間之債務糾紛在外放話挑釁,竟於同年9月30日凌晨脅迫訴外人蘇昱維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將原告誘出,並得知原告是時正在臺北市○○區○○街○○號「好樂迪KTV」歌唱後,蔡介貽、高國綸與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脅迫蘇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介貽、高國綸、被告李孟澤、姜富邦,被告陸仕展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於106年9月30日3時3分分別到達該處,見原告出現,即由人高國綸、被告三人一擁而上強押原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介貽則在該車駕駛座上等待,待原告被押上車後,由蔡介貽駕駛該自小客車駛往新北市○○區○○○道○○○號137832處(該址無門牌),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及姜富邦將原告強行拖出,陸仕展則駕駛ATE-2897號自小客車帶領另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到場。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重傷害原告之故意,由高國綸、李孟澤控制原告雙手於石頭上,陸仕展、被告姜富邦控制原告雙腳,使原告動彈不得,再由蔡介貽持甩棍痛毆王柏文雙手手指及腳趾。施虐過程中,蔡介貽、高國綸復以甩棍方式、陸仕展以甩棍及徒手方式、李孟澤、姜富邦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近半小時後始駕車離去。原告則由蘇昱維駕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經診斷受有:1.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斷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進端趾骨骨折;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住院多日後雖可出院,然雙手手指至今仍無法彎曲,難以恢復原有功能,且手術後右手第四指經診斷將永久性僵直,恐有終身殘廢之虞,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被告等前揭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復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臺北大學)確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6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陸仕展、姜富邦曾到庭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李孟澤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附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姜富邦、李孟澤共同侵權行
為所致,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大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件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卷第45至89頁);又姜富邦、李孟澤等施虐傷害原告、被告陸仕展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等情,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認定在案。而姜富邦、李孟澤共同施虐傷害原告重傷未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陸仕展則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情,均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且其等之前揭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自由權受侵害一節,業經認定,是原告依前揭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查原告原具藝術天分,依賴右手之精細控制得以作畫及撰寫
書法,並就讀於東南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後轉學至景文科技大學應用外文學系。然因被告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右手肘關節遭嚴重打擊迄今仍無法順利抬舉,不僅需極力復健,蒙受長期生活不便之苦,影響大學學業,生活劇變,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獎狀、素描、書法、東南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成績表(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第207-5至207-9頁、第230、234頁)在卷為證,是原告身心所受之損害鉅大,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原告所受傷害遺留疼痛且功能不全,生活因此不便(本院卷第176頁)、目前大學肄業、收入微薄,其107年度所得僅有2萬4740元(本院卷第234 頁);被告等之加害行為殘忍、姜富邦大學休學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陸仕展大學休學中、從事水電業、月薪3 萬元,李孟澤高中畢業、夜市上班、月薪約3 萬元(系爭判決第33頁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其超出前揭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照准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120 萬元屬金錢之標的,且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姜富邦之翌日即107年11月1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卷第95頁,107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當日起算10日生送達效力,同年月10日為週末,順延至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陸仕展、姜富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為被告李孟澤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