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被 告 騰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毓平訴訟代理人 毛向炘
梁詩華蕭煜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2,60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6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9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簽署「F-5 型降落襟翼等6 項案」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清單(18)備註約定,第1 批履約標的即面板10個應於簽約次日起46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即被告應於106 年6月4 日前完成交貨。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交貨其中7 個面板,並於106 年2 月10日辦理驗收,惟因實物鉚釘處均上膠、無法現場判定是否成型,且器材均有變形(內側蒙皮鼓起),經審認不予接收,原告並請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前完成交貨品項與技令不符無影響之虞之說明及相關資料。被告再於106 年3 月3 日交貨其餘3 個面板,並於106 年3 月17日辦理驗收,惟仍因相同原因,經審認不予接收,待審認被告提供事證綜判驗收結果。惟經使用單位說明後進行書面審查,於106 年4 月20日做成因面板10個實物變形(內側蒙皮鼓起),與本軍蒙皮厚度規範不符,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將第1 批履約標的驗收不合格情事通知被告,並多次限期請求被告辦理複驗,被告迄未完成交貨複驗,原告乃於108 年1 月31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收訖,是就第1 批履約標的,被告逾期累計日數為617 天(即106 年6 月5 日至108 年2 月11日),已逾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罰上限,是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貨僅得計罰6,589,200 元(計算式:32,946,000元×20% =6,589,200 元)。第2 批履約標的即F-5 型左水平尾8 個依約應於簽約次日起48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即被告應於106 年6月24日前完成交貨。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繳交F-5 型左水平尾8 個,並於106 年7 月21日辦理會驗,惟因被告未依約繳交正本文件且未檢附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書面說明及中文譯本並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認證文件,另有部分實物經比對與文件所列品項不符等情事,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並請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前辦理複驗。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再次交貨,並於106 年8 月18日辦理會驗,判定第2 批履約標的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惟其後因其中2 實物性能測試不合格,遂綜判為複驗不合格。被告實際於106 年7 月12日繳交第2 批採購標的,自106 年6 月25日迄106 年7 月12日,累計逾期18天。
後因被告交貨未能通過複驗,已達契約約定驗收次數上限,扣除機關驗收作業期間,計算至被告重新交貨時即106 年8月2 日,累計逾期12天,是就第2 批履約標的,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貨可計罰474,600 元(計算式:1,582 萬元×0.1%×30=474,600 元)。第3 批履約標的即降落襟翼26個應於簽約次日起75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即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1日前完成交貨。被告提前於106 年1 月16日交貨其中降落襟翼1 個,經驗收合格,復於106 年7 月12日交貨其餘降落襟翼25個,並於106 年7 月21日辦理會驗,惟因其一實物外觀疑似麻點鏽蝕凹痕,又未依約繳交正本文件且未檢附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書面說明及中文譯本並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認證文件,另其一實物之新品檢驗合格證明顯示NM及其一實物與新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不符等情事,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並請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前辦理複驗。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重交報驗,仍未完成交貨複驗,原告乃於108 年1 月31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收訖,是就第3 批履約標的,被告逾期累計日數為327 天(即107 年3 月22日至108 年2 月11日),已逾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罰上限,是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貨僅得計罰2,320 萬元(計算式:1億1,600萬元×20% =2,320 萬元)。綜上,被告未依限履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⑴⑵之約定,計罰合計30,263,800元(計算式:第1 批6,589,200 元+第2 批474,
600 元+第3 批2,320 萬元=30,263,800元)。又依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 項、第14.2條及第15.7條規定,逾期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中扣抵,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交貨第3 批履約標的降落襟翼1 個,經驗收合格且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139,200 元,而此部份相應履約保證金為232,
000 元(計算式:價金464 萬元÷契約總價169,406,000 元×履約保證金8,470,300 元=232,000 元),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892,600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30,263,8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232,000 元-保固保證金139,200 元=29,892,6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⑴⑵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第2 批履約標的係晚於約定交貨日106 年
6 月24日之106 年7 月12日交貨外,就第1 批及第3 批履約標的並未遲延交貨,原告以被告所交履約標的之製造商非「原製造商授權之廠家」,而拒絕進行複驗作業。又系爭契約並非指廠限制性採購,依採購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F )c 規定,經美軍認證廠家即認同為OEM 廠,被告已提供履約標的製造商美國MEREX AIRCRAFT COMPANY , INC(下稱MEREX 公司)經美國空軍部授權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已經由我國駐地辦事處驗證,足證被告已依約提供授權證明文件,原告不得徒以被告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F )b 規定之證明文件,遽謂被告所提授權文件不符契約約定。被告於參與投標時及第
3 批履約標的其中1 個降落襟翼完成驗收時,所提供之授權證明文件均相同,惟原告嗣拒絕接受同一授權證明文件,致被告縱改進或重製履約標的,仍遭原告以授權證明文件不符而為驗收不合格之判定,然倘原告於被告投標之初,即表明被告所提供授權文件不符規定,則被告必不會與MEREX 公司簽訂購買合約及支付貨款,即不會因此遭受巨大損失,是原告以證明授權文件之問題,拒絕被告交貨,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 年3 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F-5 型降落襟翼等標的,全案總價為169,406,000 元(不含營業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並分為3 批交貨,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60 日曆天內(即106 年6 月4 日前)完成第1批履約標的面板10個之交貨;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80 日曆天內(即106 年6 月24日前)完成第2 批履約標的F-5 型左水平尾8 個之交貨;自簽約日之次日起750 日曆天內(即107年3 月21日前)完成第3 批履約標的降落襟翼26個之交貨。
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交貨第1 批履約標的其中7 個面板;於106 年3 月3 日交貨第1 批履約標的其餘3 個面板;於10
6 年7 月12日交貨第2 批採購標的8 個F-5 型左水平尾;於
106 年1 月16日交貨第3 批履約標的其中1 個降落襟翼;於
106 年7 月12日交貨第3 批履約標的其餘25個降落襟翼。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所交貨之第3 批履約標的1 個降落襟翼,經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繳納按該部分價金3%計算之保固保證金139,200 元,且已領取該部分價金464 萬元。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已繳納履約保證金8,470,30
0 元。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發函,以被告迄未就系爭契約第1 批及第3 批履約標的完成重交複驗,逾期累計日數已逾契約解約期限;第2 批履約標的經複驗不合格,已達總驗收次數上限,而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⒗⑶、⒑⑶C 及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部分契約,該函經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空軍保修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108 年1 月31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0789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空軍保修指揮部106年5 月24日空保修補字第1060005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25 頁、第315 頁、第373 至375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其已解除契約,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892,6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逾期交貨之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9,892,600元,有無理由。現析述如後:
㈠、即被告有無逾期交貨之情:⒈觀諸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
(B )文件審查:乙方(即被告,下同)需檢附下列文件,未備齊或內容有誤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C )案內採購標的原製造商Northrop Grumman公司(或其授權合格之
OEM 供應商)新品檢驗合格證明符合下列正本文件之一者…。(E )上述證明文件,如乙方無法提供正本,應由原製造商或其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提供書面說明,並檢附中文譯本並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認證以確認文件與正本相符。(F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均認同為OEM 廠,並須檢附佐證資料供甲方(即原告,下同)代理人於會勘時查證廠商資料:a . 技令所列廠家、b . 原廠認證廠家、c . 美軍認證廠家、d . 料號查詢系統內所列廠家。」,有系爭契約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所交付履約標的進行驗收時,應檢附原製造商Northrop Grumman公司或其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出具之新品檢驗合格證明正本,倘無法提供,則被告應檢附由原製造商或其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所提供之書面說明,並檢附中文譯本,且需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為認證。又採購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⑶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A . 目視檢查結果各批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得以退、換貨方式辦理複驗,其交貨檢驗作業,同原程序辦理。C . 上述各批驗收(含第1 次驗收及複驗各以乙次為限)總次數不得超過2 次,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代理人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足見對於被告交貨經原告驗收不合格者,被告得辦理複驗,而複驗仍判定不合格,則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第1 批履約標的面板10個,因內部蒙皮鼓
起,與空軍蒙皮厚度規範不符,而經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且被告經原告限期以退貨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惟未依限處理。被告所交第3 批履約標的降落襟翼25個(扣除已驗收完成1個),其一實物外觀疑似麻點鏽蝕凹痕、其一實物新品檢驗合格證明顯示「NM」、其一實物與新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不符,且被告所提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卻未檢附授權合格之
OEM 供應商所提供之書面說明及中文譯本,並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為認證,而經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目視檢查不合格),且被告經原告限期以退貨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惟未依限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空軍保修指揮部106 年4 月24日空保修補字第1060004381號函、106 年7 月26日空保修補字第1060008307號函、106 年9 月19日空保修補字第1060010647號函、107 年
8 月15日空保修補字第1070009085號函、107 年9 月4 日空保修補字第10700098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至14
5 頁、第153 至156 頁),堪認原告以被告所交第1 批及第
3 批履約標的(扣除已驗收完成降落襟翼1 個)因驗收不合格,且被告遲未辦理複驗,而主張被告逾期交貨之情事,應屬可採。就第2 批履約標的F-5 型左水平尾8 個,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80 日曆天內即106 年6 月24日前完成交貨,惟被告實際於106 年7 月12日完成交貨,且因其中部分實物經比對與文件所列品項不符,且被告所提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卻未檢附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所提供之書面說明及中文譯本,並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為認證,而經判定為驗收不合格(目視檢查不合格),並限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前以退貨重交方式辦理複驗,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重交報驗,由原告目視檢查相符,而進行性能測試,然因部分實物有扭力管孔位錯位致推拔銷無法安裝及量測翼面差,測試結果不合格,而綜判為複驗不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又被告自承其遲延交付第2 批履約標的(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 批履約標的有逾期交貨之情事,亦屬可信。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提供MEREX 公司經美國空軍司令部授權之文
件,係原告拒絕進行複驗,其無遲延情事云云。觀被告所提系爭文件雖經美國加州公證機關完成公證及加州政府州務卿認證,並由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誤,有被告107 年1 月25日騰(107 )字第0100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 至371 頁),然細究系爭文件全文內容,並參酌被告所提中譯本(見本院卷第311 頁),系爭文件固由美國空軍司令部所出具,但其內容為「謹此授權MEREX 公司,使用Northrop公司飛機製造部門生產F-5 型機組件之藍圖」,亦即美國空軍司令部僅授權MEREX 公司「使用」Northr
op Grumman公司之F-5 型機組件之藍圖,並非即得以系爭文件為MEREX 公司經授權「生產或製造」F-5 型機組件之證明文件,加以原告前以系爭文件向美方查詢,經美方空軍技術協助小組(TCG )答覆MEREX 公司並未取得原廠NorthropGrumman 公司授權許可生產或製造F-5 型機組件,有空軍保修指揮部107 年1 月4 日空保修補字第1070000181號函(見本院卷第323 頁),則被告以系爭文件主張MEREX 公司符合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F )c 「美軍認證廠商」之規定,為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驗收時未提供原製造商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之書面說明及中文譯本,並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認證文件,亦即,被告未提出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應審查文件,則原告因此拒絕進行複驗,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被告以原告拒絕複驗為由,辯稱其無遲延交貨,殊非可採。
⒋被告另謂經原告驗收合格之第3 批履約標的降落襟翼1 個,
被告於驗收時所檢附之審查文件亦為系爭文件,惟原告嗣以系爭文件非合於約定之審查文件,而拒絕被告交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此係指已窮盡具體規範之解釋適用而不能達妥適合理之結果時,方得依誠信原則調整之,而非指在適用結果生任何不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時,即得主張誠實信用原則。觀諸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B)、(C)之約定,被告依約本有於驗收時提出經原製造商Northrop Grumman公司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之新品檢驗合格證明正本之義務,倘被告無法提出,則被告另有提出由原製造商或其授權合格之OE
M 供應商所出具之書面說明,且檢附中文譯本並經當地政府機關或公證機關完成公證或經由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代表為認證之義務,此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明確,已如上述。參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81 至38
3 頁)可見,被告為資本額5,000 萬元之公司,具有一定經濟實力,且被告自87年3 月23日設立營業迄今,亦有相當交易經驗,當有足夠能力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仍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即被告有於驗收時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B )、(C )之約定提出應審查文件之契約義務無疑。縱本件被告前以所提之系爭文件,經原告判定合格,仍無礙系爭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貨物為經美軍認證廠家,而屬授權合格之OEM 供應商所供應,自不得僅以原告曾接受被告所提不合於約定之系爭文件,嗣拒絕再接受,遽謂原告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批履約標的均有逾期交貨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9,892,600元,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⒎交貨時間「本案各組採分批
交貨,第1 批:項次4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6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第2 批:項次3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8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第3 批:項次1-2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750 日曆天內完成交貨。」、清單(18)備註⒗罰則「⑴本案乙方交貨逾期者,每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計罰。⑵各組各批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 為上限。⑶乙方交貨逾期達第1 組第
1 批92日曆天、第2 批96日曆天、第3 批150 日曆天;第2組108 日曆天(含)時,甲方代理人得通知甲方辦理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30頁)。經查,就第1 批履約標的面板10個,被告依約應於106 年6 月4 日前完成交貨;就第3 批履約標的降落襟翼25個(扣除已驗收完成降落襟翼1 個),被告依約應於10
7 年3 月21日前完成交貨,然被告於第1 批及第3 批履約標的遭原告判定驗收不合格後,迄未辦理複驗程序,原告遂於
108 年1 月31日以被告逾期累計日數已逾契約解約上限,而解除系爭契約,該解約函經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收受,而生解除之效力。則被告就第1 批履約標的之逾期交貨期間為
106 年6 月4 日至108 年2 月11日,逾期累計日數為617 天;就第3 批履約標的之逾期交貨期間為107 年3 月22日至10
8 年2 月11日,逾期累計日數為327 天,均已逾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計罰上限(即每天按0.1%計罰,以20% 為上限,換算最高計罰天數為200 天),故逾期罰款應以各批總價20%計算。又第1 批履約標的面板10個總價為32,946,000元;第
3 批履約標的降落襟翼25個總價為1 億1,600 萬元(扣除已驗收完成降落襟翼1 個464 萬元),有系爭契約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 批履約標的之逾期罰款為6,589,200 元(計算式:32,946,000元×
20 %=6,589,200 元);第3 批履約標的之逾期罰款為2,32
0 萬元(計算式:1 億1,600 萬元×20% =2,320 萬元)。就第2 批履約標的F-5 型左水平尾8 個,被告依約應於106年6 月24日完成交貨,被告實際於106 年7 月12日交貨,惟經原告判定為驗收不合格,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重交報驗,仍經原告綜判為複驗不合格,因已達總驗收數次上限,被告已無從再予補正,則被告就第2 批履約標的之逾期交貨期間為106 年6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 日,共計39天,惟需扣除原告排驗及驗收之實際作業時間計9 天(即106 年7 月13日至7 月21日),此有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頁),逾期累計日數為30天(計算式:39-9 =30),以每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1%之標準計算,又第2 批履約標的F-5 型左水平尾8 個總價為1,582 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 批履約標的之逾期罰款為474,
600 元(計算式:1,582 萬元×0.1%×30=474,600 元)。綜上,原告就被告逾期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批履約標的,所得依約請求之逾期罰款合計30,263,800元(計算式:6,589,200 元+474,600 元+2,320 萬元=30,263,800元),堪予認定。
⒉又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範圍:…⑸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價金抵扣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⑼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或改善限期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抵扣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或通知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之規定,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7 條第1 項、第14.2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第3 批履約標的降落襟翼1 個,經驗收合格且經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139,200元,而此部份相應履約保證金為232,000 元(計算式:464萬元〈降落襟翼1 個之價格〉÷169,406,000 元〈契約總價〉×8,470,300 元〈履約保證金〉=232,000 元),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該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均不予發還,又被告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批履約標的逾期交貨遭計罰30,263,800元,依前揭規定,違約金得自所餘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中扣抵,是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9,892,600元(計算式:30,263,800元-232,000 元-139,200 元=29,892,6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9,89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65 頁),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⒗罰則⑴、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9,892,600元,及自108 年
7 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