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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原 告 林明財被 告 陳麗琴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儀玲被 告 王月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具狀稱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其申請覆議中,而聲請變更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本件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案件,縱令法律扶助基金未予扶助,原告本人仍得到場開庭,故原告之未到庭不具正當理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要件,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3、4款所列情形,故本件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麗琴、被告陳儀玲、被告王月嬌等3人犯刑事詐欺罪、誣告罪,致原告於民事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原告受損之數額,為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瑞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工資損失,從100年至108年止合計9年,共108個月(計算式:9年×12月=108月),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7,000元(日薪2,900元×30天=87,000元)計算,共損失9,39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6,0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琴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81年7月購買位於新店市○○路○○○號2樓之房屋,其後原告於82年12月6日以新店市○○路○○○號2樓抵押向台北市木柵農會申貸320萬元及匯豐汽車車貸,被告陳麗琴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完全掌握貸款金額,並指稱被告陳麗琴是外國人身份,其林家人不信任被告陳麗琴,要求不得干預,資金由原告全權處理。後因原告積欠債務導致債權人登門討債,被告陳麗琴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於87年8月27日攜帶兩名子女返回僑居地馬來西亞長居達10年以上,因原告多年未支付被告及子女生活費,全仰賴被告扶養,雙方於95年6月間協議離婚,自此即無往來,被告陳麗琴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陳儀玲:被告陳儀玲與被告陳麗琴為姐妹關係,於被告陳麗琴與原告無往來後,被告陳儀玲與原告亦無往來,被告陳儀玲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

(三)被告王月嬌:原告之前告被告王月嬌詐欺、誣告等案件,原告並沒有勝訴,被告王月嬌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

(四)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犯刑事案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未舉證提出任何刑事判決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396,0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