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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79號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訴訟代理人 潘茗慧

朱元翰詹翠華律師陳雲惠律師被 告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欣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向原告訂購液態氮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約給付貨款且拒絕給付將來貨款之給付為由,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貨款。因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業已提前終止之抗辯,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向原告訂購液態氮之合約單價較高,原告因被告要求調降單價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調降合約單價,若認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則於終止前之合約期間內,原告受有兩合約單價價差之損害,爰依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要爭點均在於契約是否已提前終止及原告得依約主張之權利為何,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備位訴訟予以利用,應認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表明其追加之備位訴訟一概援引追加前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別無其他證明方法(本院卷第568頁),尚無甚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純度99.999%之液態氮,合約有效期限自同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並約定被告每月最低使用量5萬公斤,如未達最低使用量,仍按最低使用量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9,075元之貨款。詎被告自108年3月份起即未付貨款,並拒絕將來貨款之給付,是本件除已到期之貨款外,另有預為請求將來貨款之必要,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貨款,即108年3月份至112年1月份共47個月貨款合計747萬6,525元。㈡備位訴訟部分,被告前於102年2月25日向伊訂購液態氮,兩造當時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約定單價為每公斤4.5元。因被告預計液態氮需求量增加,要求調降單價,伊乃於系爭契約大幅調降單價為每公斤2.88至2.98元,以確保長期供貨往來,倘認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則伊於契約終止前之合約期間(即107年2月至108年4月期間)即受有價差損失,上開期間之價差損失計362萬7,905元,伊得依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㈢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747萬6,525元及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62萬7,905元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先位訴訟部分,伊於108年3月2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伊將結束營運,希望可以合意終止契約,並經原告同年5月1日回覆依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辦理。契約第5條第4項乃規範「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契約」或「原告依契約第2條第3項單方終止契約」之約款,是以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1日因兩造合意或原告單方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提前終止。退步言,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將其為提供液態氮而安裝於伊廠區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收回,致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伊亦得類推民法第227條及第225條規定終止契約,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至遲於同年7月1日到達原告,是系爭契約至遲亦已於108年7月1日經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即無繼續給付貨款之義務。如認契約未終止,契約所定每月按最低使用量計算之款項屬違約金性質,該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如認該款項為價金,原告未繼續供應液態氮所節省之管銷成本,亦應依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自所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或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且若契約未終止,伊即無庸支付契約終止後之設備拆運費用,原告受領伊給付之設備拆運費15萬7,500元,屬不當得利,伊亦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㈡備位訴訟部分,契約第2條第3項「甲方每月之訂貨量如未達上述最低使用量時,仍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予乙方,甲方如連續6個月之訂貨量未達上開標準,或全年之平均每月訂貨量未達上述標準時,乙方得與甲方協調提高提貨量,若甲方仍無法提高,則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之約定,乃賦予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兩造並未於該約款約定原告得逕自請求價差。且該約款關於連續6個月按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之約定,乃兩造個案磋商後之協議,原告為商業經營者,顯然經其計算後,只要伊連續6個月依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予原告,原告即可獲利回本。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投入之成本,已因伊連續6個月依最低使用量計付貨款而回收,並獲有利益,原告請求價差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就先位訴訟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限至112年1月31日,被告每月最低使用量為5萬公斤,如未達上述最低用量,仍按最低使用量計付價款,及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給付貨款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持續給付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業已提前終止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得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與契約

第5條第4項記載「『經雙方同意或依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得收回設備,拆除及搬運該設備之全部費用(包括設備運回乙方廠内之運費),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整(營業税外加)由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負擔。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相符,足資採信。

㈡被告抗辯其於109年3月29日函知原告其已停止營運,原告於

同年5月1日電子郵件回覆「茲因收到亞洲碳素終止營業通知函,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4項前往拆除設備並要求貴司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未稅)費用。雙方仍保有合約相關權利及義務,並就合約内容持續協商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函文及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37、129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乃規範契約提前終止之約款,業如前述

,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4項…」等語,依其文義,應指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4項所定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

⒉又契約第5條第4項所載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乃「經雙方

同意」或「依契約第2條第3項」等2種情形,而契約第2條第3項「…甲方如連續6個月之訂貨量未達上開標準,或全年之平均每月訂貨量未達上述標準時,乙方得與甲方協調提高提貨量,若甲方仍無法提高,『則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等語,乃關於「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之約款,原告已表明其未曾依契約第2條第3款單方終止契約(本院卷第589頁),則就原告電子郵件「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應指原告依系爭契約5條第4項「『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

⒊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函知原告停止營運,希望終止契約,

經原告同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而合意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核與前述郵件及契約文義解釋相符,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伊電子郵件之意僅「比照」契約第5條第4項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379頁),與郵件文義不符,難認可採。㈢原告雖另主張:伊上開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雙方仍保有合約

相關權利及義務」等語,即已明白拒絕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63頁)。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明「經雙方同意或依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得收回設備,拆除及搬運該設備之全部費用(包括設備運回乙方廠内之運費),共計新臺幣150,000元整(營業税外加)由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負擔。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系爭契約如依該約款提前終止,兩造仍依該約款後段「拆除及搬運該設備之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15萬元(營業税外加)由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負擔。提出提前終止之一方或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保有相關權利義務。原告電子郵件記載「三福將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4項前往拆除設備並要求貴司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未稅)費用。雙方仍保有合約相關權利及義務」等語,於前段已表明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4項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辦理,而後段「保有合約相關權利及義務」等語亦與第5條第4項約款之後段內容一致,應為該約定內容之重申,難認原告有拒絕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原告主張其以電子郵件後段「雙方仍保有合約相關權利及義務」等語拒絕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核無可採。

㈣況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廠區,以供

應液態氮,此觀契約第5條第1項約款即明(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108年5月1日回覆電子郵件後,即於翌日至被告廠區拆除收回系爭設備,並由被告給付拆除搬運費用15萬7,5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3頁),依原告經被告通知停止營運後將系爭設備拆除收回之客觀事實,原告應已無繼續履約、繼續供應液態氮之意。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確以108年5月1日電子郵件同意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屬可信。

㈤原告固另稱:依原告員工朱元翰及被告員工方豪之證詞,可

知兩造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依證人朱元翰證稱:被告員工方豪於108年3月間對伊表示被告將結束營業,希望終止契約,後來原告指示伊,若契約終止則有賠償500萬元及設備拆遷費15萬元,伊與方豪就賠償金額進行討論但無結論,伊就請方豪給原告一個函文表示要結束營業。後來伊收到被告108年3月29日結束營業的通知函,因知悉被告要結束營業,為安全考量,伊乃於108年5月1日發電子郵件告訴方豪翌日拆系爭設備,也強調合約相關權利義務還要協商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其所述與方豪就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金額未作成結論,及電子郵件強調合約權利義務還要協商等語,所討論或強調者,均為契約第5條第4項約款後段即契約終止後之相關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以該證詞認兩造就「提前終止契約」乙節未有共識。至證人方豪證稱:基本上證人朱元翰關於時序進行的證詞無誤,被告是以結束營業為由依契約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後來朱元翰108年5月1日發電子郵件告知要拆設備,伊即對被告公司的邱垂芳經理表示根據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也要負擔拆除費用,可以同意拆除設備等情(本院卷第270頁),所稱被告依契約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乙節,固與該約款係「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之內容不符,惟依該證人所言,其所認知者仍係契約業經提前終止之事實,所為證詞亦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證人朱元翰、方豪之證詞,可證明兩造無終止契約合意云云,仍無足採。

㈥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8年5月1日合意提前終止

契約乙情,核屬可採。系爭契約既經提前終止,被告自僅就終止前即108年4月30日前之貨款始負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貨款,乃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8年3月、4月份貨款各15萬9,075元(合計31萬8,15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表明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0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第7條「甲方應以交貨當月之次月15日起算60天内將貨款逕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貨款(例如7月份貨款甲方應於⑴10月15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甲方如遲延付款時,應按日加計年息5%之利息予乙方」之約定加付遲延利息,108年3月份貨款應自108年6月16日起算、108年4月份貨款應自108年7月16日加計年息5%之利息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9頁),是本件原告先位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108年3月、4月份貨款共31萬8,150元,及3月份貨款自108年6月16日起、108年4月份貨款自108年7月16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備位訴訟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5日簽訂之原合約係約定單價每公

4.5元,因被告預計液態氮需求量增加,要求調降單價,原告乃於系爭契約大幅調降單價,以確保長期供貨往來,若認契約已提前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合約期間(即107年2月至108年4月期間)即受有價差損失,得依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㈠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連續6個月之訂貨量未達上開

標準,或全年之平均每月訂貨量未達上述標準時,乙方得與甲方協調提高提貨量,若甲方仍無法提高,則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並依本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收回設備且得請求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乃「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情形之損害賠償約定,原告未曾單方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款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435頁),已嫌無據。㈡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合約係約定單價每公斤4.5元,於系

爭契約則約定按每月用量不同,調降單價為每公斤2.88至2.98元等情,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合約及系爭契約為據(本院卷第21至33、211至217頁)。惟依市場交易經驗,出賣人針對買賣數量不同而作單價調整之情形,比比皆是。由前後兩份契約對照,被告自原合約之每月最低訂購量7千公斤提高為系爭契約之5萬公斤,原告因此提供單價優惠,實屬交易常情。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約定合約期間5年,然亦同時約定契約得提前終止,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係由其草擬,再經雙方協商後定稿(本院卷第408頁),則該契約條件顯為原告所悉,被告抗辯原告簽約前自行評估提前終止之可能獲利狀況,而定契約價格等情,應屬可採。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既係原告在契約可能提前終止之契約條件下,同意提供予被告之價格,究難謂因此形成與原合約單價之價差,乃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約期間之價差損失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4月份貨款共31萬8,150元,及3月份貨款自108年6月16日起、4月份貨款自108年7月16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合約期間價差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