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楊官玉釵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聞振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開森,經黃開森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7 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2789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協同代書參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受國防部委託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之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並出具投標委託書,委由訴外人劉添富代理原告投標,嗣劉添富即以新臺幣(下同)2509萬9999元標得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1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繳納價金,被告亦於同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詎原告於近日始知悉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道路下有側溝設施,且為畸零地而不得作建築使用,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公告與標售須知非但未註明上開瑕疵,反而載明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顯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原告乃於107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07 年12月14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9萬999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3 條、第14條第2 項及標售公告第4 條,均已載明標售之不動產須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亦應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是系爭土地得否建築使用本即係原告投標前應一併考量之事項,難謂系爭土地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且系爭土地自身可供建築之品質並無欠缺,自不能僅因受都市計畫管制面積而不能申請建築執照一事,即認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況依系爭標售案相關文件可知,兩造並未將系爭土地得建築使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亦應被推定於契約成立前明知土地之使用具有限制,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有使用限制,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者,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並未踐行瑕疵通知義務,應認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又如認原告有踐行瑕疵通知義務,其亦未於瑕疵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自非可採。是以,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協同代書參加國產署受國防部委託辦
理之系爭標售案,並出具投標委託書,委由劉添富代理原告投標,嗣原告以2509萬9999元標得系爭土地並依約繳納價金後,被告已於同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投標委託書、國產署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於107 年間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聲請
建築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7 月20日以欠缺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分區證明、都市計畫圖說、都市發展局套繪室套繪圖影本及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檢討為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7 月20日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在卷可參。
㈢原告曾於107 年12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1020號存證信
函,以系爭土地存在諸多瑕疵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亦有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7頁)存卷可佐。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側溝設施及因畸零地而不得作建築使用,屬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9萬999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側溝設施及因畸零地而不得作建築使用之情形,是否屬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㈡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側溝設施及因畸零地而不得作建築使
用之情形,是否屬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側溝設施及因畸零地而不得作建築使用,屬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76 頁),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覆之補正通知書及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第217 至219 頁)。經查:
⑴系爭標售案對外公告之不動產標售公告事項第4 條記載:「
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標售案之不動產投標須知第3 項、第14項第
2 項則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定評估」、「投標公告內載明按現狀點交者,其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足見受被告委託而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國產署,於標售系爭土地前即曾二度以書面文件向投標人明確昭示「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應自行向當地政府、地政機關查詢」、「投標人應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自行依建築法規定評估」之情,而原告所出具之投標單,亦以簽名承諾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本應於自行參觀系爭土地現場狀況,並評估系爭土地得否建築後,再依此評估之結果投標,故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係以現狀點交,且未將「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之性質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一事,應屬明灼。又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7 頁),明確可看出系爭土地上蓋有「中市公物」之水溝蓋而包含側溝設施,是一般參觀系爭土地現場之人應可由外觀上辨識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是以,原告既同意依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自行至現場參觀及按現狀點交系爭土地,則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 年後,始主張系爭土地因有側溝、建築面積不足而屬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節,屬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之契約預定效用,有物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土地招標資訊及標售不動產之標示、面積、使用
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之表格中,系爭土地項次之備註欄位明確記載:「本案土地以現狀標售及點交,如有地上物或相關占用情形,概由得標人自理;國有房屋得標人得自行拆除;道路部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或維持暢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10 頁),比對該份表格上其他標售不動產之欄位,就地上物、國有房屋、道路或巷道部分之備註內容均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可知國產署除前述公告事項、投標須知外,更在系爭標售案之公告資料中具體表明系爭土地「有涉及地上物、國有房屋及道路之問題」,並約明道路部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使用及維持暢通,是系爭土地含有部分道路用地,本即為兩造於訂約前所揭示之品質,亦為原告依前述不動產標售公告內容,應於投標前自行至現場參觀時可得確認之事項,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現況涵蓋道路用地,屬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系爭標售案公告事項第4 條、投標須知第3 條、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及第
11、1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係隸屬國防部之機關,職責為政治作戰政策、機密維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事新聞等事宜之規劃、督導及執行(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 條規定),並非以經銷土地為營業,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有別,是系爭買賣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應屬甚明。況系爭標售案係以不特定投標人自由出價、公開競標之方式為之,原告於投標公告後至開標日前,當有充足時間瞭解投標須知之條款內容、參觀現場並自行評估後,再自由決定投標價格及投標與否之權利,顯難認有何經濟弱勢之地位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準此,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其不須受系爭標售案相關文件之拘束云云,尚屬誤會,自非可採。
㈡從而,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指之物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