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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邱景睿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廖沿臻律師林宜君律師被 告 張大偉

夏秀梅追加 被告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大偉、夏秀梅請求給付(見本院卷㈠第9至21頁、第97至98頁),而原告追加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係以投資約定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前者應審酌被告張大偉、夏秀梅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成立,後者應審酌是否已達投資約定書返還報酬之約定,兩者爭點並不相同,而無避免重複審理之情形,且被告、備位被告亦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原告追加三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之部分,已難認合法。

二、又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備位被告拒卻應訴,自為法所不許。查原告追加三群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三群公司提出書狀表明追加之訴不合法(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陳稱「三群公司在程序上還是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足見備位被告三群公司真意在於拒卻應訴。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三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且為備位被告三群公司拒卻應訴,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三群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部分,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