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 告 林佐岳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被 告 鐘福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百分之一百九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間有金錢財務上之糾紛,並曾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與李明軒2人一同前往採訪原告之父親林清隆(嗣已辭世),而將標題為「三立戲說一姊陳曉菁(即林佐岳之妻子,現已改名為陳玟文)被控棄養公公」、「承接鉅額家產拒付3000生活費」等及其他不實內容之文章報導,而對陳玟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6年度偵字第3597號案件提起公訴。其因與原告及陳玟文2人間之前開細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持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號碼詳卷),傳送內容為「你爸爸至少打一百通電話給我」、「真話紀錄說盡你所做的壞事」、「也可以公開出來」等具有加害原告名譽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一),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號(號碼詳卷),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接續於翌(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系爭訊息拍照截圖後再傳送至陳玟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號碼詳卷),並另傳送「欠我的還我就好」、「不還我也沒關係、就來還原真相」、「做那麼多壞事、也應該要公佈出來了」、「不管你告我還是我告你,就來還原真相」及「我看最好是公佈給社會大眾知道」等具有加害原告與陳玟文名譽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二),致原告心生畏懼。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犯罪事實所記載的恐嚇行為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這1000萬元是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不會感覺恐怖,精神沒有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論述之。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持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號碼詳卷),傳送系爭訊息一,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號(號碼詳卷),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接續於翌
(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系爭訊息拍照截圖後再傳送至陳玟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號碼詳卷),並傳送系爭訊息二,致原告心生畏懼。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可確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年收入、名下財產,以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以被告恐嚇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通知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