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林育如被 告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周德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抭Q告同意者;■佌虼D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岈X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々ㄛ■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與陳禹奇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視為原告、陳禹奇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陳禹奇部分之訴,而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見卷■戽臚G五五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
董事長,明知漢唐光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前之資本總額為三千六百萬元、實收資本僅九百萬元,為使投資人相信漢唐光電公司有充足資本,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而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謝清泉借款一億八千萬元,據以變更漢唐光電公司登記為資本總額六億元、實收資本總額一億八千九百萬元後,即將款項返還;且明知漢唐光電公司實際並未經營光電產業,一0五年度累積虧損高達二億五千四百五十三萬餘元、經營績效甚差,並無在我國或他處上市、上櫃計畫,亦無經美國思科系統公司(CISCO SYSTEMS,INC.)高價併購可能,其自身亦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博士學位或美國電話與電報公司(AMERICAN TELEPHONE& TELEGRAPH CORPORATION,簡稱 AT&T)貝爾實驗室(NOKIA BELL LABS )副總裁身分、未擁有多項光電通訊專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思,於一00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徐玉琦佯稱自身具前述博士學位、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如未上市櫃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僅先開放徐玉琦以員工身分認股,他人如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獲利需支付徐玉琦二成利潤等不實資訊,迄一0一年五月間起,又稱美國思科系統公司擬高價併購漢唐光電公司,漢唐光電公司將不在我國上市櫃,而需籌措資金購回原券商、工程師持有之股票,併購完成後投資人將可出脫股票取得高額獲利,並支付二成獲利予徐玉琦云云,使徐玉琦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資訊告知投資人,並自一00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六年一月間止,分次依被告指示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每張(千股)五萬元價格售予多名投資人。被告亦藉餐敘、參訪漢唐光電公司名義與投資人會面,向投資人謊稱前述自身學經歷、漢唐光電公司營運情形、上市櫃或併購計畫、如併購不成將全額買回、投資人將可獲高額獲利、穩賺不賠等不實資訊。被告因而藉由徐玉琦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六七四一張,共詐得三億三千七百零五萬元,而徐玉琦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共三億零六百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七十九萬元,由投資人自行匯入被告帳戶共三千零二十七萬元,合計三億三千七百零六萬元,並無從中獲利。被告業因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法行為,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2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
、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入徐玉琦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十月五日、十七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入徐玉琦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將一0四年十月間二筆匯款共十萬元讓與訴外人何伸達),透過徐玉琦購買漢唐光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共二十四張,由徐玉琦將款項匯交予被告(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徐玉琦為借貸關係,其向徐玉琦借款而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過戶交付徐玉琦以為擔保,徐玉琦主動表示欲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推薦予其臺灣山達基教會教友,而徐玉琦為出售股票獲利,四下張揚漢唐光電公司併購事宜,而自一0一年間起將所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每張五萬元售予原告等人,獲利數千萬元;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無任何直接往來,其參與之餐會均為徐玉琦所邀集,原告所有匯付之款項均係匯入徐玉琦之帳戶,亦無法證明徐玉琦將原告匯交之款項轉交予其,一0二年間其確曾向徐玉琦提及與美國思科系統公司接觸,但言明不一定成功,至所稱之「C公司」,則為大陸地區公司,係大陸地區公司擬借用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動能公司)上市櫃,且原告所稱持有之股票張數為二十二張,金額與所稱之一百二十萬元不符。原告稱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匯付徐玉琦之七十五萬元,經徐玉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合併訴外人藍慧霞之十萬元、翁秀芳之十五萬元,共一百萬元,匯入其設在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01項),但訴外人林榮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亦匯交徐玉琦五十萬元,難認是筆匯款包含原告之七十五萬元;原告稱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匯付徐玉琦之二十五萬元,經徐玉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併同訴外人楊榮泉、董麗珠、汪昌泰、陳玲瑤、何靜秋、林忠正、陳玉燕,共二百萬元,匯入其設在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02項),但徐玉琦是筆匯款時間早於原告匯款,有違一般股票交易程序;原告稱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匯付徐玉琦之十萬元,經徐玉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合併訴外人王兆又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二十萬元、徐玉琦自身資金七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匯入其設在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04項),但徐玉琦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日經同一帳戶匯入八筆款項計九十六萬九千元,加計訴外人馬能嫻匯入之三萬元,共九十九萬九千元,與徐玉琦稍後匯出之一百萬元數額接近,亦難認係匯交原告之款項,足見原告並未受被告之詐欺,原告係受徐玉琦之詐騙匯交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股票(見附民卷第十九至二三、三三至六四頁),並援引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入訴外人徐玉琦設在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入徐玉琦設在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華南商銀總行覆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覆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卷■戽臚E九至一二七頁);被告因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詐偽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有罪部分,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案件電子卷宗審認無訛。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陷於錯誤,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受附表一所示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二十四張,受有一百二十萬元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與徐玉琦為借貸關係,其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過戶交付徐玉琦以為擔保,徐玉琦為出售股票獲利,四下張揚漢唐光電公司併購事宜,而自一0一年間起將所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每張五萬元售予原告等投資人,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無任何直接往來,原告所有匯付之款項均係匯入徐玉琦之帳戶,無法證明徐玉琦將原告匯交之款項轉交予其,足見原告並未受被告之詐欺,係受徐玉琦之詐騙匯交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拊H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第二十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足見證券交易法除在發展公益外,兼含保障私益即投資人之權益,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保障有價證券投資人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一)被告為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借款辦理現金增資,變更原資本總額為三千六百萬元、實收資本僅九百萬元之漢唐光電公司登記為資本總額六億元、實收資本總額一億八千九百萬元後,即將款項返還,且明知漢唐光電公司實際並未經營光電產業、累積鉅額虧損、經營績效甚差,並無在我國或他處上市、上櫃之計畫,亦無經美國思科系統公司高價併購可能,其自身亦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或美國電話與電報公司貝爾實驗室副總裁身分、未擁有多項光電通訊專利,竟於一00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徐玉琦佯稱自身具前述博士學位、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如未上市櫃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僅先開放徐玉琦以員工身分認股,他人如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獲利需支付徐玉琦二成利潤等不實資訊,迄一0一年五月間起,又稱美國思科系統公司擬高價併購漢唐光電公司,漢唐光電公司將不在我國上市櫃,而需籌措資金購回原券商、工程師持有之股票,併購完成後投資人將可出脫股票取得高額獲利,並支付二成獲利予徐玉琦云云,使徐玉琦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資訊告知投資人,並自一00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六年一月間止,分次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每張(千股)五萬元價格售予多名投資人,被告亦藉餐敘、參訪漢唐光電公司名義與投資人會面,向投資人謊稱前述自身學經歷、漢唐光電公司營運情形、上市櫃或併購計畫、如併購不成將全額買回、投資人將可獲高額獲利、穩賺不賠等不實資訊,共經由徐玉琦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六七三0張,取得三億三千四百五十六萬元等節,已經本院刑事庭一0七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二號調查審認翔實,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前開電子卷宗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徐玉琦為借貸關係,其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過戶交付徐玉琦以為擔保,徐玉琦為出售股票獲利,四下張揚漢唐光電公司併購事宜,而自一0一年間起將所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每張五萬元售予原告等投資人,一0二年間其曾向徐玉琦提及與美國思科系統公司接觸,但言明不一定成功,至所稱之「C公司」,則為大陸地區公司,係大陸地區公司擬借用飛寶動能公司上市櫃云云,然查:
1被告在本院刑事庭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日、
七月十八日、八月十七日、十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公開法庭且有辯護人律師陪同情形下,除前四次表示金額仍須核算外,迭次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佯稱自身具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美國電話電報公司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如未上市櫃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僅先開放徐玉琦以員工身分認股,他人如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獲利需支付徐玉琦二成利潤等不實資訊,迄一0一年五月間起,又稱美國思科系統公司擬高價併購漢唐光電公司,需籌措資金購回原券商、工程師持有之股票,併購完成後投資人將可出脫股票取得高額獲利,使徐玉琦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資訊告知投資人,並自一00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六年一月間止,分次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每張(千股)五萬元價格售予多名投資人」等犯罪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
2該等犯罪事實與原告及訴外人洪緯、呂燕堂、蔡榮源、李
淑霞、簡永成、袁菁梅、敬梅芳、梅楷君、梅耀文、徐玉琦、陳秀霞、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陳金榜、黃炫達、柯家裕、何靜秋、馬能嫻、蕭仁豪、萬邵雯、林靜慧、俞雪櫻、黃于哲、蔡愛容、余富美、來子芸、林鈺雲、王兆又、翁秀芳、朱岱英、李紘全、呂玉雪等三十四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述,以及金主謝清泉、員工楊子瑩、王嘉溱、林倩妏、許嘉麟、游惠卿、張淑貞、莊嘉宏、陳俊欽八人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3並有內容相吻合之匯款憑證、電子通訊對話列印、本院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入出境查詢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證期(發)字第1060039337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臺買賣中心)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證櫃審字第1060019116號函、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思科公司)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傳票、聯合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一0六)智專一■怞r第15166號函及所附資料、漢唐光電公司及被告簡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漢唐光電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資理字第1062003771號函及所附漢唐光電公司九十七年一月至一0六年四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6530號函附漢唐光電公司九十九年至一0六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漢唐光電公司網頁資料、現場照片,以及漢唐光電公司九十九年至一0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九十八年起至一0四年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查核報告書、漢唐光電公司簡介、投資人收據、證券轉讓過戶轉讓申請書、匯款資料、股東印鑑卡、員工交接清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考。
4由前開卷證資料足見:
■M漢唐光電公司自設立時起,實收資本額僅區區九百萬元,
客觀上顯不足以發展高科技之光電產業,被告卻以不實增資方式,將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分別大幅虛增為六億元及一億八千九百萬元,刻意製造漢唐光電公司資本充足之假象。
■L漢唐光電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經營實體咖啡店「酷咖啡」
及網路平台,主要營收則係來自「酷咖啡」,然仍入不敷出,長年處於虧損狀態、營收狀況極差,亦無光電設備、廠房,員工僅數人,客觀上無能力從事光電產業。
■K漢唐光電公司未曾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未曾向櫃臺買賣中
心申報股票公開發行,或申請股票登錄興櫃或創櫃,未獲二家以上證券商書面推薦上櫃,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未曾授權任何人與漢唐光電公司洽談併購事宜,漢唐光電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均未曾聽聞漢唐光電公司有上市櫃之計畫,或欲與美國大公司併購之訊息。且被告未曾對投資人表示欲以借殼方式上市櫃,且申請上市(櫃)需依循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相關上市(櫃)規章之規定、滿足上市(櫃)相關規模、獲利條件、設立年限等條件,並經上市(櫃)嚴格審查流程;實務上固有未符合上市(櫃)條件之未上市(櫃)公司另闢蹊徑,尋找本業前景不佳、經營困難、財務困窘或原經營者無心經營之上市(櫃)公司經營權,以借殼上市(櫃)方式規避上開審查,但終非理性投資人所能認同。
■J被告自承曾向徐玉琦表示美國思科系統公司因漢唐光電公
司光電領域研發成果而擬併購漢唐光電公司,被告亦曾親自向李淑霞、簡永成、袁菁梅、敬梅芳、梅楷君、梅耀文、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陳金榜、黃炫達、柯家裕等十二人聲稱正在與美國思科系統公司洽談併購案、簽有保密條款、不能對外透漏、僅能以C公司稱之、併購後股票價值更高、併購不成保證原價買回云云,已經該等投資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明,可證被告不論對與其直接交易之李淑霞、袁菁梅等投資人,或透過徐玉琦交易之黎家平等投資人,均曾於餐敘等場合,提及漢唐光電公司將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如併購不成,保證原價買回等情,參以被告與林鈺雲、呂玉雪、王兆又、敬梅芳、宋開書、李淑霞、翁秀芳、黎家平等人之電子通訊往來內容,經常提及C公司併購案進度、被告至美國與C老闆見面討論併購案等語,被告以併購情節詐騙投資人甚明。
■I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謊稱有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
及美國電話及電報公司貝爾實驗室研究員身分,使興華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推舉其為代理董事長,嗣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認不具前開學經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參諸被告於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一年三月止期間未曾出境,顯非如網頁所載,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期間在美國電話及電報公司貝爾實驗室任職,被告無前開學經歷,堪以認定。
■H被告、漢唐光電公司未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積體電
路布局登記之紀錄,而所擁有之專利俱與光電領域無關,被告所稱擁有多項光電通訊專利,要屬虛構。
■G除徐玉琦之指述、證述外,林鈺雲證稱:「■■■剛開始
都是徐玉琦轉達徐國良的說法,我們這些投資人有要求要向徐國良求證,因此在餐會上或者是直接在漢唐光電公司都有向徐國良本人求證■■■基本上徐玉琦和徐國良的說法都是一致的,也就是漢唐光電公司計畫要上市櫃和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都是一樣的。我有聽徐國良本人保證說併購案不成功,會退回款項■■■徐國良保證短期間內有十倍以上的高獲利,到了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階段,漢唐光電公司甚至有二十億美金的身價■■■徐國良與我們接觸的過程中,有提過併購案不成願意原價買回我們投資的股票,也有提過我們的投資款都是放在專款專戶中不會被動用。徐國良的學經歷都是他自己說的,徐玉琦也說,他拿學經歷背書」;王兆又略證稱:「■■■徐國良希望邀請與我們這些股東見面吃飯■■■當時參與的股東大約十位,席間有股東詢問徐國良關於併購案的進度,徐國良回應因為雙方公司有簽訂保密協定,所以只能稱呼這間美國大公司為『C公司』,連真實名稱及併購金額都不能提,否則會違反保密協定■■■徐國良有再透過徐玉琦邀請我們這些股東吃過兩次飯■■■兩次餐會徐國良都要求大家幫忙再多認股,因為原漢唐光電公司的三千張股票必須全數認購完成,才能順利啟動本併購案■■■徐國良曾在■■■餐敘上,向在場所有股東表示,併購案萬一不成功的話,保證退回所有股東的股金■■■徐國良曾在餐會上公開向股東允諾,一旦併購案啟動■■■到時併購金額匯入,我們這些股東可因此獲得極高的獲利■■■徐國良主動邀請我們少數幾位大股東前往■■■辦公室,向我們說明本併購案目前的進度,那次徐國良才有提到併購金額大約在美金六、七億元■■■我投資期間見過徐國良至少十次,每次大概會提一下他是史丹佛大學博士」;敬梅芳證稱:「我與徐國良見過面,徐國良也親口介紹上述資歷,徐國良本人多次告知我現在美國最大客戶思科公司將以美金二十億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並進行換股,即將完成,完成後,漢唐光電的股價將大漲,投資人可有一百倍以上獲利,當時徐國良稱他以每股五十元賣我,是非常便宜的,會讓我坐享其成■■■我有問過思科併購後如何獲利,徐國良就稱我買的漢唐光電股票就會換成美國思科股票■■■徐國良稱思科正在併購進行中,是閉鎖期所以不能過戶,不然會涉及內線交易,又說有些股票是員工認股,徐玉琦是員工,所以先過戶給徐玉琦」;黎家平證稱:「我跟徐國良在■■■聚餐時,他說美國有一間C公司要跟他談併購,我有問上櫃的事怎麼辦,他說就停止,因為獲利更高■■■徐國良有在他公司的會客室跟我們講C公司是思科公司■■■他說不需要再上櫃■■■徐國良有提到之後若不幸合併未成功,他會把錢全部退還給我們,他不缺這個錢,每一次有人質疑併購時,他就會請大家去吃飯,並在場合上保證若併購不成就全額退還投資款■■■跟徐國良開會,當天他說之前因為要上櫃,有三千張的券商保留股要釋出■■■他說買完這三千張併購案就成功了。我們三千張股票已經處理完,他說他又被查出公司員工持有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必須要把這些股票脫手」;郭裕杰證稱:「我■■■去見過徐國良兩次■■■見面地點就是在漢唐光電公司敦化南路的營業處所,徐國良都是在董事長辦公室接待我們,第一次談話內容就是詢問他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是不是真的,他說都是真的■■■第二次見面他告訴我■■■思科公司併購案快完成了■■■徐國良說C公司已經派人來臺灣看過■■■一定會成」;楊榮泉證稱:「徐玉琦除安排我們與徐國良多次餐敘,還邀請我們赴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與徐國良會面,在餐敘和會面期間,徐國良多次表示漢唐公司將被美國思科公司併購,因此若在併購案曝光前投資購買漢唐公司股票,在併購案成功後,將可獲利三十至四十倍■■■後來徐國良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我們這些投資人持續認購更多的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我當面質疑徐國良到底併購案什麼時候會成功,徐國良回答我,該併購案將在一0三年底通過,徐國良並表示如果併購案不通過,會退款給我們這些投資人」;黃炫達證稱:「■■■徐國良在餐會中,原本漢唐光電公司計畫釋出三千到四千張,目前還有股票額度,一但漢唐光電公司完成釋股後,就可進入正式併購階段,未來獲利可期■■■徐國良在一0三年冬季的餐會中,承諾一0四年底若併購案不成,將以公司名義全數買回股東持有的漢唐公司股票」;柯家裕證稱:「徐國良一0四年四月間見面時,確實有跟我們講有個併購案,但他說不能講太多,因為有簽保密協定■■■徐國良就跟我說如果一0六年十二月併購案不成,他就買回股票,所以這些股票就是有做併購不成買回保證的。我於一0六年五、六月開始跟徐國良有見面,徐國良跟我說併購案都順利」;何靜秋證稱:「一0三年到一0五年間我與徐國良吃過三次飯■■■席間我曾經詢問徐國良如果併購案不成功的話,我投資的股票會怎麼處理,徐國良告訴我會將我手上股票全數買回去」;馬能嫻證稱:「■■■徐玉琦轉達說徐國良要找股東吃飯,所以我就參加■■■洽談經過就是徐國良在講他豐功偉業,用各種發明專利陸續開公司,然後賣掉,他就是專門在做賣公司的生意■■■席間他就說併購案對我們投資人只有好處沒有壞處,案子成了我們投資人就賺錢,如果不成他就退錢,損失都是他徐國良,他才虧大了,他說這些股款都放在信託帳戶裡,一毛都不能動■■■他又說大不了併購不成錢都在信託裡面專款專戶再將我們原價買回」;蕭仁豪證稱:「徐國良在一0五年八、九月間■■■邀請投資人聚餐,徐國良一開始都是在誇獎他自己的豐功偉業,直到餐會快結束的時候,我們投資人提出一些質疑,他才說併購案需要一些時間,他自己花了很多錢跟心力在這個案子上」;萬劭雯證稱:「徐國良有舉辦三、四次的餐會,讓我們這些投資人可以向徐國良詢問公司併購案的進度■■■席間徐國良都用併購案有簽訂保密協定■■■表示併購案已經進行到哪個階段,很快就可以成功■■■投資人有詢問併購案的進度為何,徐國良回答併購案有五個程序,現在已經進行到第四個程序,應該是已經快要成功了■■■如果併購案不成的話,就會退回我們的投資款項」;黃于哲證稱:「一0二年間我曾與徐國良、徐玉琦及幾個不認識的人■■■吃過三次飯,席間徐國良均有提及美國思科公司(徐國良都是以『C公司』代表美國思科)併購的利多及相關的進度■■■投資人購買股票的款項,都有匯入指定的帳戶,該帳戶目前是凍結狀態,相關款項不能動用,美國思科公司會持續關注該帳戶的款項,與相關股票過戶等事宜■■■席間徐國良都有強調併購案快完成,美國思科公司CEO 財務長也有前來臺灣參訪■■■徐國良並表示漢唐光電公司主要經營光電零件,後轉型電子商務■■■併購案一旦完成,所有投資人都會雞犬升天,夢想成真」;翁秀芳證稱:「我跟徐國良見過四次,第一次徐國良有提到國外有一家公司正在跟漢唐光電公司洽談併購案。第二次徐國良回答是一0一年年底,到時可以給大家一個答案,看是在臺灣上市櫃或是被國外公司併購■■■第四次■■■餐敘中徐國良勸我去做業務■■■我有問他投資這個案子收益大約有幾倍,他回答我至少是五十倍」;呂玉雪證稱:「■■■我在徐玉琦的安排下參加徐國良■■■舉辦的餐會■■■席間我有向徐國良提問為何陸續還有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釋出■■■我沒有採信他的說法,便於會後向徐玉琦索取徐國良的行動電話號碼■■■以簡訊提出十點質疑詢問徐國良,徐國良則敷衍回應」。簡言之,不唯原告曾聽聞被告親自吹噓虛偽不實之學經歷,聲稱漢唐光電公司擬上市櫃或經美國思科系統公司併購,股票價值將大幅增加,如併購不成將原價買回云云,且至少林鈺雲、王兆又、敬梅芳、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黃炫達、柯家裕、何靜秋、馬能嫻、蕭仁豪、萬劭雯、黃于哲、翁秀芳、呂玉雪十五人亦曾聽聞被告親自敘述前開不實資訊。
■F依被告與徐玉琦間電子通訊往來內容,被告每有資金需求
即要求徐玉琦至漢唐光電公司領取股票,徐玉琦則時時回報股票銷售張數、剩餘數量、金額等銷售情形,徐玉琦領取股票、銷售股票及匯款情形與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製作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相關帳戶明細所載相符,並經漢唐光電公司會計主任游惠卿證稱:「財務部員工都知道在資金吃緊的時候,徐玉琦會到公司領股票,沒有錢的時候跟被告說,被告戶頭就會有徐玉琦的錢匯進來,再從被告戶頭轉到公司帳戶支應開銷」,堪認徐玉琦所稱「被告告訴我如果不賣,案子會破局,被告逼我到他公司去過戶股票,再籌錢給他,被告不能賣,所以透過我賣股票,被告表示他一動就是內線交易」等語,尚非子虛。參諸徐玉琦如係向投資人週轉資金供被告使用,或為賺取差價而私下轉售股票(僅係假設),應不至於自行或配合被告安排被告與投資人會面,被告又何需一再安撫投資人,鼓吹、慫恿投資人加碼買受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甚或保證獲利?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虛偽增資漢唐光電公司後,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徐玉琦佯稱自身具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或美國電話與電報公司貝爾實驗室副總裁身分、擁有多項光電通訊專利,及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如未上市櫃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僅先開放徐玉琦以員工身分認股等不實資訊,迄一0一年五月間起,又稱美國思科系統公司擬高價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併購完成後投資人將可出脫股票取得高額獲利,並支付二成獲利予徐玉琦云云,使徐玉琦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資訊告知投資人,並自一00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六年一月間止,分次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每張(千股)五萬元價格售予多名投資人,被告亦藉餐敘、參訪漢唐光電公司名義與投資人會面,向投資人謊稱前述自身學經歷、漢唐光電公司營運情形、上市櫃或併購計畫、如併購不成將全額買回、投資人將可獲高額獲利、穩賺不賠,故意以不實資訊誘使投資人買受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不法手段詐騙投資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
(四)損害數額部分:1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以不實資訊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一0二
年四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入徐玉琦設在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入徐玉琦設在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匯款一百二十萬元,透過徐玉琦購買漢唐光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共二十四張,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股票為憑(見附民卷第十九至二三、三三至六四頁),關於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入訴外人徐玉琦設在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入徐玉琦設在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華南商銀總行覆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覆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卷■戽臚E九至一二七頁),前已述及。
2惟原告主張其匯交徐玉琦之款項,經徐玉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轉匯交被告,已經被告否認:
■M其中附表二編號01項七十五萬元及編號03項十萬元部分,
徐玉琦匯交被告之時間在原告匯款之後、金額高於原告匯款數額,並與被告所提徐玉琦帳戶資料吻合(見卷■戽臚@四七頁),且無任何相反或齟齬之證據資料,參諸原告確執有如附表一編號01至22項所示之二十二張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無可採,原告匯付之附表二編號
01、03項共八十五萬元,業經徐玉琦匯交被告買受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L至附表二編號02項二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徐玉琦(自
陳淑純帳戶)轉匯交予被告之時間,竟在原告匯款「前」近二十日,且所稱合併轉交被告之款項,不唯匯付予徐玉琦之時間亦均在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之後,總數達八筆,金額自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且時間間隔非短(最早者為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最遲者為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無異指徐玉琦於投資人匯款買受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前」,即先行給付二百萬元款項予被告,且所稱是筆匯款合併之投資人,少僅五萬元,多達五十萬元,短則遲延十九日,長則遲延達五個月之久,始各自匯交買受股票之款項,顯悖於事理常情;參諸於原告匯付是筆款項後,徐玉琦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旋就該帳戶各有金額一百萬元之動支,再者,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二百萬元匯款,係自陳淑純帳戶匯交,而非自徐玉琦帳戶匯交,與徐玉琦長期直接自收款帳戶匯款予被告之慣例迥異,自不許徐玉琦隨意拼湊,而指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匯付之二十五萬元,經徐玉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合併其餘七人亦尚未匯付、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先行匯交予被告。既難認原告該筆二十五萬元匯款曾經徐玉琦匯交被告,尚難逕指該筆款項亦為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匯付用以買受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款項。
■K附表二編號04項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筆共
十萬元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徐玉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合併匯至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一百萬元,應係同日稍早該帳戶收受之九十九萬九千元,但細究徐玉琦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明細,徐玉琦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匯出一百萬元前,同日下午一時許係自其設在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八筆共九十六萬九千元款項(見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該八筆款項既係自徐玉琦設在華南商銀之帳戶轉入,自屬徐玉琦之資金,則原告原告主張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匯付之十萬元,經徐玉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合併王兆又同年月二十六日匯付之二十萬元款項,以及所謂徐玉琦自身資金七十萬元,匯交被告,非無可採。
3以上合計原告匯付之附表二編號01、03、04項共九十五萬
元,業經徐玉琦匯交被告買受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足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被告故意以提供不實資訊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徐玉琦買受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其中九十五萬元經徐玉琦轉匯交被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致原告受有九十五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九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一:原告主張所購買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明細┌─┬────────┬──┬─┬────────┬──┐│編│ 股 票 號 碼 │股數│編│ 股 票 號 碼 │股數││號│ │ │號│ │ │├─┼────────┼──┼─┼────────┼──┤│01│93-ND-0000000 0 │1000│02│93-ND-0000000 0 │1000│├─┼────────┼──┼─┼────────┼──┤│03│93-ND-0000000 0 │1000│04│93-ND-0000000 0 │1000│├─┼────────┼──┼─┼────────┼──┤│05│93-ND-0000000 0 │1000│06│93-ND-0000000 0 │1000│├─┼────────┼──┼─┼────────┼──┤│07│93-ND-0000000 0 │1000│08│93-ND-0000000 0 │1000│├─┼────────┼──┼─┼────────┼──┤│09│93-ND-0000000 0 │1000│10│93-ND-0000000 0 │1000│├─┼────────┼──┼─┼────────┼──┤│11│93-ND-0000000 0 │1000│12│93-ND-0000000 0 │1000│├─┼────────┼──┼─┼────────┼──┤│13│93-ND-0000000 0 │1000│14│93-ND-0000000 0 │1000│├─┼────────┼──┼─┼────────┼──┤│15│93-ND-0000000 0 │1000│16│93-ND-0000000 0 │1000│├─┼────────┼──┼─┼────────┼──┤│17│93-ND-0000000 0 │1000│18│93-ND-0000000 0 │1000│├─┼────────┼──┼─┼────────┼──┤│19│93-ND-0000000 0 │1000│20│93-ND-0000000 0 │1000│├─┼────────┼──┼─┼────────┼──┤│21│93-ND-0000000 0 │1000│22│93-ND-0000000 0 │1000│├─┼────────┼──┼─┼────────┼──┤│23│93-ND-0000000 │1000│24│93-ND-0000000 │1000│└─┴────────┴──┴─┴────────┴──┘附表二:原告主張資金流向┌─┬─────┬────┬──────────────┐│編│ 日 期 │ 金 額 │ 徐玉琦匯交被告之過程 ││號│ │(新臺幣)│ │├─┼─────┼────┼──────────────┤│ │ │ │102.05.14合併訴外人■M藍慧霞 ││ │ │ │(102.05.06)10萬元、■L翁秀 ││01│102.04.30 │ 750,000│芳(102.04.19)15萬元,共100││ │ │ │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 │ │ │戶。 │├─┼─────┼────┼──────────────┤│ │ │ │102.09.26合併訴外人■M楊榮泉 ││ │ │ │(102.10.16)50萬元、■L董麗 ││ │ │ │珠(103.01.23)15萬元、■K汪 ││ │ │ │昌泰(103.01.14、15、02.14)││ │ │ │10萬元、■J陳玲瑤(102.10.28 ││02│102.10.15 │ 250,000│、103.01.28)35萬元、■I何靜 ││ │ │ │秋(103.02.26)50萬元、■H林 ││ │ │ │忠正(102.10.23、25)10萬元 ││ │ │ │、■G陳玉燕(102.11.14)5萬 ││ │ │ │元,共200萬元,自陳淑純帳戶 ││ │ │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 │ │ │103.02.25合併訴外人陶昌文( ││03│103.02.24 │ 100,000│103.02.19)20萬元,共30萬元 ││ │ │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 │ │104.08.28合併訴外人王兆又( ││04│104.08.21 │ 50,000│103.08.26)20萬元、徐玉琦自 ││ │104.08.25 │ 50,000│身資金70萬元,共100萬元,匯 ││ │ │ │入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