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袁菁梅被 告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係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負責人,明知公司股票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漢唐光電公司資本並未到位,營運狀況不佳,每年皆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申請上市櫃之可能,然因需款孔急,竟於民國99年間對外誆稱漢唐光電公司即將於101年上市櫃,獲利倍增云云,即將與美國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CISCOSYST EM LTD.,下稱美國思科公司)進行併購,將於美國那斯達克、香港或大陸申請IP0,會有數十倍之獲利,若併購不成投資款會全額退還云云,向原告兜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國良,下稱聯邦商銀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被告則交付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予原告,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及其餘投資人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部分,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罰,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顯係以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即告訴人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5,2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之起訴狀中並未詳細說明原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僅引用
刑事起訴書之內容;而起訴書之內容並未針對原告受侵害之態樣為具體說明,原告引為民事起訴內容,實有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原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實肇因原告經營之金得意旅行社於99年加入漢唐光電公司經營之電子商務平台,其後因與大陸部分洽商代理權事宜,故要求購買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原告既於99年及加入漢唐光電公司所經營之電子商務平台,對漢唐光電公司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於100年間購入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顯出於投資判斷,「縱」(假設語)被告有向原告提及公司有上市上櫃,亦屬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願景,尚不得認為為偽詐行為,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以任何虛偽資訊之不法詐欺行為,原告購買股票皆為原告之投資判斷,況原告係於100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匯款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且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被告係於99年間開始為詐騙行為,然遲至107年10月1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復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82頁) :㈠原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給付5,250,000元。
⒈100年3月10日匯款1,20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⒉100年3月31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
⒊100年4月7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
⒋100年5月5日匯款80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⒌100年5月7日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被告。
⒍100年6月7日匯款30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⒎100年7月6日匯款10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⒏100年7月13日交付現金600,000元予被告。
⒐100年7月19日匯款14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⒑100年7月20日匯款10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⒒100年7月21日匯款10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⒓100年7月22日匯款6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⒔100年10月17日匯款20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⒕100年10月28日匯款5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⒖100年11月7日匯款600,000元至聯邦商銀被告帳戶。
㈡被告有交付原證14之面額100,000元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0張予原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上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3月10日至100年11月7日陸續交付
共計5,25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而依原證14之面額100,000元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登記日期」記載「100.3.10」可知,被告應係於100年3月10日交付原證4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予原告,又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伊係在100年就投資被告所經營漢唐光電公司的股票,伊認為被告於99年間就開始詐騙的行為,如果被告真的有上市上櫃的動作,我買了股票,漢唐光電公司卻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從來沒有給過財務報表等情可徵(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至遲應於100年間即知因投資漢唐光電公司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遲至107年10月1日始以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