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張寶文
陳立偉(即陳朝文之繼承人)
陳盈婷(即陳朝文之繼承人)兼上列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永成原 告 陳秋雪
唐士媛兼上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霞被 告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周德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案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永成新臺幣(下同)15萬元、李淑霞207萬元、唐士媛45萬元、陳秋雪75萬元、陳立偉及陳盈婷150萬元、張寶文及黃武信(已歿)部分1,760萬元(合計2,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後聲明迭經變更,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具狀更正刪除「連帶」記載部分,末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武信1,521萬元部分,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永成15萬元、李淑霞207萬元、唐士媛55萬元、陳秋雪75萬元、陳立偉及陳盈婷168萬元、張寶文69萬元(合計5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參本院該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核原告所為,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不法手段詐騙投資人並販賣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引用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所示。本件原告簡永成、李淑霞、唐士媛、陳秋雪、陳立偉及陳盈婷之被繼承人陳朝文、張寶文及訴外人黃武信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或集資匯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人名義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給付被告合計2,110萬元,造成原告簡永成受害15萬元、原告李淑霞受害207萬元、原告唐士媛受害55萬元、原告陳秋雪受害75萬元、原告陳立偉及陳盈婷共同受害168萬元、原告張寶文受害6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虛偽資訊,原告係出於投資之判斷,始購入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縱被告有向原告提及公司會有上市、上櫃(假設語),亦屬公司經營者之願景,不得認為有偽詐行為。且被告業已將原告登記為漢唐光電公司股東,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有重覆請求之情事。又原告於99年2月10日起即陸續購入股票,原告遲至107年7月間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黃武信共同集資匯款及現金交付之總金額為2,110萬元,然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各自匯款及交付金額究竟為何,原告舉證顯然不足,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㈠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足見證券交易法除在發展公益外,兼含保障私益即投資人之權益,該法第20條第1項為保障有價證券投資人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76、455至54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實,堪信無訛。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⑴徐國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該附表所示投資人洪緯等人,佯稱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具有多項光通訊專利技術,現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資金充足,從事光電研發產業,已可於近年內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洽談鉅額併購案,各投資人所購買股票於漢唐光電公司上市櫃或併購後將翻漲數倍(徐國良佯稱事由詳如附表一『事由』欄所載)云云,另指示不知情之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許嘉麟將諸如『徐國良為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下稱UCLA)電腦科學系全系第一名畢業、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曾為美國朗訊科技董事長及全球總裁暨全球執行長、美國貝爾實驗室院士、研發計畫總主持人及首席執行副總裁兼美國國防部人工智慧戰略戰術超級電腦建設主持人,又為美國貝爾實驗室神經網絡部門、全光網絡部門、光纖通訊部門、光電半導部門總負責人,曾獲得美國總統科學獎、傑出科學獎(總裁金獎)、西屋科學獎,另擁有光纖通訊48項、神經網絡12項世界專利』等不實之學經歷,及如『徐國良率領美國貝爾實驗室、美國朗訊科技公司科學家從事光電研究,漢唐光電公司為全球唯一從事光電研發之公司,擁有全球最大計畫中心』等虛假公司營運狀況及研發技術等事項登載於漢唐光電公司網頁,使投資人因徐國良口述或參看上開網頁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向徐國良購買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投資人基於上開理由而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股票共計1,751張,並給付徐國良股款共計3,431萬元。
⑵徐國良復於100年12月間承前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徐玉琦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其具有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又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若未上市櫃亦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現僅開放徐玉琦以員工身分認股,倘他人擬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將來獲利須支付徐玉琦二成云云。嗣於101年5月間起,徐國良當面或以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又向徐玉琦表示美國思科公司因漢唐光電公司光電領域研發成果而擬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併購金額極高,為此漢唐光電公司將不於我國上市櫃,且需出脫原放置於證券商及工程師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籌措併購資金,於出售股票後,併購案始能完成。倘徐玉琦負責出售此部分股票,於併購案成功後,投資人可將股票出脫而獲得高額獲利,並應將獲利二成支付徐玉琦云云,而傳達此等對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事項,使徐玉琦陷於錯誤,乃分次依徐國良指示至漢唐光電公司以每股5萬元為售價領取徐國良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於100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除自行購買外,另將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告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部分投資人亦因而查閱漢唐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及上開網頁內容。此外,於徐玉琦引介附表二部分投資人與徐國良後,徐國良亦以餐敘、參訪漢唐光電公司辦公室等名義與投資人見面或以附表六編號11所示手機聯繫,並以其上開學經歷及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期上市櫃或美國思科公司(以『C公司』為代稱) 現有併購計畫,且投資相關金額均由美國思科公司監管,如計畫不成將予以買回,因此投資人穩賺不賠,並於上市櫃或併購後可獲高額收益等類似說辭向投資人施用詐術。是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透過徐玉琦向徐國良購買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徐玉琦或徐國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交付徐玉琦之款項則由其匯入徐國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帳戶(詳細金額如附表四所載),而使徐國良詐得共計3億3,456萬元,並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6,730張。
⑶徐國良另於105年底再向不知情之友人朱岱英佯稱漢唐光
電公司營運良好,且有美國高科技公司擬併購該公司,投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將有高額獲利云云,嗣因朱岱英當時無資金乃轉告附表一編號 7所示陳淑霞上情,陳淑霞即因上開重要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萬元)予徐國良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計240張。
⑷綜上,因徐國良以上開對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漢唐光電公
司股票相關連之重要事項,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詐術,而販售其自身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共獲取金錢3億8,037萬元。」等情,並認定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罰。
⒊且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告簡永成、李淑霞及訴外人林育如、洪
緯、呂燕堂、蔡榮源、袁菁梅、敬梅芳、梅楷君、梅耀文、徐玉琦、陳秀霞、黎家平、郭裕杰、楊榮泉、陳金榜、黃炫達、柯家裕、何靜秋、馬能嫻、蕭仁豪、萬邵雯、林靜慧、俞雪櫻、黃于哲、蔡愛容、余富美、來子芸、林鈺雲、王兆又、翁秀芳、朱岱英、李紘全、呂玉雪等34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述,以及金主謝清泉、員工楊子瑩、王嘉溱、林倩妏、許嘉麟、游惠卿、張淑貞、莊嘉宏、陳俊欽8人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容相吻合之匯款憑證、電子通訊對話列印、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入出境查詢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10月18日證期(發)字第1060039337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臺買賣中心)106年7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60019116號函、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函、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傳票、聯合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2月14日(一0六)智專一㈠字第15166號函及所附資料、漢唐光電公司及被告簡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漢唐光電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取具上游(開立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7月13日資理字第1062003771號函及所附漢唐光電公司97年1月至106年4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6530號函附漢唐光電公司99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漢唐光電公司網頁資料、現場照片,以及漢唐光電公司99年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98年起至104年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查核報告書、漢唐光電公司簡介、投資人收據、證券轉讓過戶轉讓申請書、匯款資料、股東印鑑卡、員工交接清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不法行為詐騙投資人,顯係不法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又前揭刑事判決係將原告列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堪認原告因被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不法手段詐騙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出於獨立判斷而投資購漢唐公司股票,
不得認為被告有偽詐行為,且原告前於106年間對漢唐光電公司提起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之民事訴訟事件,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業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將原告登記為漢唐光電公司股東,則被告已將原告購買之漢唐公司股票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受損害等語。惟查:前揭刑事判決已就被告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不法行為,詐騙投資人並販賣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交付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等股票全無應有實益,原告已受有實際上損害,被告猶辯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亦不足採。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主張原告係於99年2月10日起陸續匯款買受漢唐光電
公司股票,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底因被告涉犯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不法犯行而被羈押,始知悉被詐騙,在此之前均從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否則即不會購買股票,亦不可能向鈞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之民事訴訟事件等語。參以本件被告確於106年11月29日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應於被告遭羈押之日起始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被告以原告李淑霞於107年1月12日於調查局筆錄證稱:「徐國良保證2年後,也就是101年間就會上市了,101年到了之後,又接著用與美國思科的併購案來拖延‥」等語(參被告民事訴訟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應早已知悉侵權行為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李淑霞於調查局筆錄所述內容,其於101年間僅認為被告有藉詞拖延股票上市之承諾,然並未提及該時即知悉被告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甚明,尚不足認原告李淑霞於101年間即已明知被告有上開虛偽、詐欺之方法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前即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遭羈押之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則自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知悉有侵權行為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迄至其於107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足取。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上開虛偽、詐欺之方法,使原告及訴外人黃武信均陷於錯誤,以現金交付或集資匯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並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人名義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給付被告合計2,110萬元,有原告提出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6日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且關於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日期及匯款人名義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亦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45頁)。又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黃武信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匯款明細及現金交付款項總金額為2,110萬元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民事訴訟答辯㈡狀、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另原告與訴外人黃武信間各自投資金額即受害金額,經原告間相互確認後,並共同出具「原告投資金額總表」表明原告簡永成受害15萬元、原告李淑霞受害207萬元、原告唐士媛受害55萬元、原告陳秋雪受害75萬元、原告陳立偉及陳盈婷共同受害168萬元、原告張寶文受害69萬元,另訴外人黃武信部分則由其配偶即原告張寶文確認投資金額即受害金額為1,521萬元,合計原告投資金額即受害金額為2,110萬元(15萬元+207萬元+55萬元+75萬元+168萬元+69萬元+15,210,000元=2,1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投資金額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與上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明細及現金交付款項總金額2,110萬元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各自受害金額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各自受害金額,即無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各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經合併計算後為589萬元,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主文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同)編號 原 告 判決准許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一 簡永成 150,000元 50,000元 150,000元 二 李淑霞 2,070,000元 690,000元 2,070,000元 三 唐士媛 550,000元 183,333元 550,000元 四 陳秋雪 750,000元 250,000元 750,000元 五 陳立偉、陳盈婷(即陳朝文之繼 承人) 1,680,000元 560,000元 1,680,000元 六 張寶文 690,000元 230,000元 690,000元附表二:原告及訴外人林淑珍、黃武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詳目(總計21,100,000元)㈠電匯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人 備註 1 99年2月10日 5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3頁 2 99年2月26日 5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3頁 3 99年3月15日 4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3頁 4 99年3月22日 1,0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5頁 5 99年4月1日 2,0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5頁 6 99年4月22日 5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7頁 7 99年4月30日 43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7頁 8 99年4月30日 7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7頁 9 99年5月26日 5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9頁 10 99年6月24日 50,000元 林淑珍 見本院卷第419頁 11 99年7月2日 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19頁 12 99年8月2日 200,000元 張寶文 見本院卷第421頁 13 99年8月3日 2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21頁 14 99年8月20日 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21頁 15 99年8月25日 500,000元 黃武信 見本院卷第421頁 16 99年8月30日 200,000元 張寶文 見本院卷第421頁 17 99年8月31日 1,000,000元 黃武信 見本院卷第421頁 18 99年9月17日 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21頁 19 99年9月27日 2,200,000元 黃武信 見本院卷第421頁 20 99年12月2日 1,000,000元 黃武信 見本院卷第423頁 21 99年12月8日 500,000元 張寶文 見本院卷第425頁 22 99年12月9日 2,500,000元 黃武信 見本院卷第425頁 23 100年1月3日 800,000元 黃武信 見本院卷第427頁 24 100年1月4日 1,200,000元 黃武信 見本院卷第427頁 25 100年1月31日 1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29頁 26 100年2月14日 3,000,000元 黃武信 見本院卷第429頁 27 100年2月24日 200,000元 張寶文 見本院卷第431頁 28 100年3月4日 1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1頁 29 100年3月8日 2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1頁 30 100年5月23日 1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3頁 31 100年5月27日 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5頁 32 100年6月9日 2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5頁 33 100年6月14日 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5頁 34 100年6月17日 23,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5頁 35 100年6月21日 2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5頁 36 100年11月4日 50,000元 唐士媛 見本院卷第437頁 37 100年11月15日 15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39頁 38 100年1月27日 200,000元 李淑霞 見本院卷第429頁 、原告108年4月23日書狀表格(本院卷第189頁)漏未列入 39 99年8月31日 50,000元 陳秋雪 見本院卷第421頁、原告108年4月23日書狀表格(本院卷第189頁)漏未列入 電匯部分合計21,043,000元 ㈡現金交付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人 備註 40 101年4月27日 57,000元 李淑霞 簡永成 現金交付部分合計57,000元 總計21,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