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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蕭凱中律師陳何凱律師被 告 周麗真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威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億捌仟玖佰陸拾參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悌,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06年6月6日適用之98年5月20日增訂、同年8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查原告為依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有原告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字卷第2至12頁),其於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時,主張其發現被告為上市公司即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之董事長,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中電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經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中電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即訴外人巫文傑、林寬照、林大生為中電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惟該等監察人於106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之,有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字卷第13至20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中電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中電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7億9,517萬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字卷第1頁反面)。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中電公司14億4,980萬5,788元,及其中7億9,517萬4,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億0,707萬8,96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億8,888萬6,47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5,866萬6,0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事實四)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金字卷六第22頁)。又原告係基於原訴所主張被告任中電公司董事長,主導中電公司於99年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於101年間與境外公司虛偽不實循環進銷LED商品,並以其中部分金流供被告所實質控制之訴外人「薩摩亞商(SAMOA)GLI ENERGY CO,LTD(原由中電公司持股100%,嗣於100年11月30日持股降為40%,下稱GLI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British VirginIslands,BVI)PINNACLE SYNERGY LIMITED(下稱PSL公司)」購買所持有之訴外人大陸地區SAWTRY TECHNOLOGY公司(中電公司持股24.04%之關係公司,下稱SAWTRY公司)股權;及於100、101年虛偽進貨儲能櫃設備,致生損害於中電公司之相同基礎事實,就該等行為所致生中電公司之損害額予以計算確認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認原訴與變更追加後之新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共用相同之金流及證據資料,原告僅係就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予以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難認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之期間擔任中電公司之董事長,於執行業務有以下「事實一」至「事實四」所示之重大損害中電公司行為(下各稱事實一至四):

㈠事實一:被告指示時任訴外人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非公

開發行公司,由中電公司持股42%,已於104年4月16日更名為「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兼中電公司協理(技術長)之訴外人張志偉於99年8月12日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代表訴外人鑫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濃公司)之訴外人李鑫濃簽約,約定由東亞光電公司銷售一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及四批LED燈(Cree燈)予鑫濃公司,金額合計1億2,407萬9,972元,其中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售價為289萬9,444元。張志偉另承被告之命,前已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於99年8月9日由中電公司以含稅金額1億2,066萬4,874元,向被告及張志偉所實質控制之鑫濃公司購買前揭東亞光電公司出售予鑫濃公司相同規格、品名及數量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下稱系爭事實一交易),並於99年9月27日指示不知情中電公司員工,於99年9月30日自中電公司分別匯出5,000萬元及4,049萬8,654元,共計9,049萬8,654元予鑫濃公司,作為支付系爭事實一交易之頭期款,餘款3,016萬6,220元則於100年12月15日支付。惟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所購得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業經東亞光電公司暫列為閒置設備,扣除折舊後帳上餘額僅275萬8,922元,乃屬東亞光電公司之報廢資產,實際價值不到300萬元,且該批設備係於99年12月9日方自東亞光電公司移出,由鑫濃公司取得成本入帳,則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鑫濃公司購買當時該公司所無之東亞光電公司報廢資產,並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將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入帳,自不合營業常規,亦為不利於中電公司之交易。被告之目的係為非法美化東亞光電公司之營收、虛增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所購入東亞光電公司報廢資產之價值,該批資產本不具價值及可利用性,亦非屬中電公司營業生產所需,故中電公司因此受有給付上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價金1億2,066萬4,874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執行業務時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執行業務除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電公司,並已違反保護公司利益及公司治理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致生重大損害於中電公司,應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中電公司所受損害1億2,066萬4,874元。

㈡事實二:被告為藉由中電公司與被告所實質控制之GLI公司、

PSL公司、訴外人「薩摩亞商(SAMOA)CL-SQUARE CO,LTD(下稱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商CL-SQUARE CO,LTD(下稱香港CLS公司)」、「薩摩亞商(SAMOA)SZHL TECHNOLOG

Y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薩摩亞SZHL公司)」、「香港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香港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相互虛偽進銷LED商品之手段,以達虛增中電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目的,欲替上開境外公司籌集資金,供作該等境外公司從事虛偽進銷LED商品之用,遂於100年11月間主導時任中電公司總經理之張志偉進行如下⒈、⒉所述之不實交易行為(含買賣及投資行為):

⒈以中電公司向PSL公司購進LED商品名義,於100年11月17日自

中電公司匯出美金166萬6,000元至PSL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買賣交易,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交易)後,再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及100年11月21日將該筆款項匯往由李鑫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APLUS SLIM LIGHT TECHNOLOGY公司(下稱APLUS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復以中電公司100%控股之GLI公司向香港SZHL公司購進LED商品名義,於100年11月24日自GLI公司匯出美金145萬0,210元至香港SZHL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買賣交易,下稱附表二編號二交易)後,再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及100年11月25日自香港SZHL公司匯出美金60萬0,030元及美金100萬0,030元至香港CLS公司。

⒉以不實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填製東亞光電公司

傳票,於100年11月23日將東亞光電公司所有款項美金295萬元匯至香港CLS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投資交易,下稱附表二編號三交易);以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入帳名義填製中電公司傳票,於100年11月25日自中電公司匯出美金51萬元至香港CLS公司;以不實之「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填製訴外人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由中電公司持股100%,下稱中電投資公司)傳票,自中電投資公司匯出美金99萬元至香港CLS公司。嗣香港CLS公司取得上開以不實購買LED商品及不實投資名義所匯入之中電集團資金後,被告即於100年11月底主導GLI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100%持股之中電公司放棄認購股權,由香港CLS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出資美金750萬元匯至GLI公司,全數認足GLI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取得GLI公司60%股權,致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比例降為40%,使其合併財務報告得不用再將GLI公司併入,亦無須揭露GLI公司之銷貨及營收等財務狀況,俾利隱匿GLI公司後續與中電公司及前揭境外公司間所為虛偽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情形。又GLI公司取得上開美金750萬元後,即以顯不相當高價,於100年12月5日全數用於向PSL公司購買由張志偉擔任負責人之SAWTRY公司股權41萬2,500股,藉此將鉅額資金移轉、套取至PSL公司。另被告尚藉由向APLUS公司虛偽購買LED商品再轉售香港CLS公司及GLI公司之方式,於100年12月26日及100年12月27日自中電公司分別匯出三筆款項美金125萬9,300元、美金271萬3,110元、美金57萬6,875元至APLUS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交易,下稱附表二編號四交易),惟部分款項嗣於100年12月30日即以「短期投資款收回」名義,再匯回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金額分別為51萬元及99萬元。

⒊綜上,被告以不實名義挪用中電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金,並

進行虛偽、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之特別背信行為,顯然違反執行業務時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執行業務除有故意過失、逾越權限之情形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電公司,並已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登錄或輸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亦違反保護公司利益及公司治理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致中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應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中電公司負賠償責任,其金額為2億6,236萬2,040元【計算式:{[(中電公司匯出美金166萬6,000元+中電公司匯出美金51萬元+中電公司匯出美金125萬9,300元+中電公司匯出美金271萬3,110元+中電公司匯出美金57萬6,875元+中電公司子公司GLI公司匯出美金145萬0,210元×中電公司當時持股比例100%+中電公司子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匯出款項美金295萬元×中電公司當時持股比例42%+中電公司子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匯出款項美金99萬元×中電公司當時持股比例100%)-(以「短期投資款收回」名義於100年12月30日匯回中電公司美金51萬元+美金99萬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464=新臺幣2億6,236萬2,040元】。又倘認前揭交易為真實或中電公司匯出之款項非俱為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告主導中電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透過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購買SAWTRY公司之股權41萬2,500股,每股單價美金18.18元,惟SAWTRY公司前於99年10月間將其股票面額由每股美金1,000元變更為每股美金1元,致每股拆分為1,000股,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應為美金1萬8,180元(計算式:美金18.18元×1,000=美金1萬8,180元),遠高於98年至101年間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訴外人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及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所取得SAWTRY公司股權之每股平均成本美金4,598元【計算式:(中電公司98年間購買價格每股美金5,000元+中電公司99年間購買價格每股美金8,000元+中電公司100年間購買價格每股美金8,602元+中電投資公司98年間購買價格每股美金3,587元+至上公司98年11月間購買價格每股美金5,000元+至上公司100年11月23日購買價格還原至股份膨脹前每股美金1,000元+威剛公司101年1月18日購買價格還原至股份膨脹前每股美金1,000元)÷7=美金4,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SAWTRY公司股權,GLI公司即受有每股價差損害美金1萬3,582元(計算式:GLI公司購買價格還原至股份膨脹前每股美金1萬8,180元-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至上公司及威剛公司購買價格還原至股份膨脹前每股平均成本美金4,598元=美金1萬3,582元),以GLI公司購入SAWTRY公司股權41萬2,500股,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股數為412.5股(計算式:41萬2,500股÷1,000=412.5股),上開價差損害總計為美金560萬2,575元(計算式:每股價差損害美金1萬3,582元×412.5股=美金560萬2,575元),則持有GLI公司40%股權之中電公司亦因此項交易受有6,723萬0,900元之損害(計算式:GLI公司所受價差損害美金560萬2,575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40%股權=新臺幣6,723萬0,900元)。

㈢事實三:被告就其與中電公司所實質控制之GLI公司、PSL公

司、薩摩亞CLS公司、香港CLS公司、薩摩亞SZHL公司、香港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決定資金、匯款流向、進銷金額及數量後,於101年間主導中電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進行虛偽進銷LED商品之交易,使中電公司分別匯出如下之款項:①於101年12月6日匯出虛偽交易之款項美金211萬2,500元(折合新臺幣6,131萬8,693元)支付予PSL公司;②於101年12月11日匯出虛偽交易之款項美金211萬2,500元(折合新臺幣6,128萬7,639元)支付予PSL公司;③於101年11月13日匯出虛偽交易之款項美金141萬1,200元(折合新臺幣4,118萬0,368元)支付予GLI公司;④於101年11月20日匯出虛偽交易之款項美金379萬6,832元(折合新臺幣1億1,045萬4,026元)支付予GLI公司;⑤於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8日及101年8月31日各匯出4,495萬4,610元、4,495萬4,610元及4,745萬9,685元支付予PSL公司,於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7日、101年9月27日及101年10月8日各匯出8,725萬7,768元、4,618萬2,706元、8,576萬0,708元、2,624萬0,748元、1,701萬8,456元及8,072萬6,051元予GLI公司,9筆匯款合計4億8,055萬5,342元。是被告主導前揭虛偽交易並藉以侵占中電公司之匯款,顯未盡其執行業務時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執行業務有故意過失、逾越權限造成中電公司損害之情形,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電公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第3款後段及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違反保護公司利益及公司治理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致中電公司受有因該等交易而匯出前述①至⑤所示之款項共7億5,479萬6,068元予PSL公司及GLI公司之重大損害,應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中電公司上開損害7億5,479萬6,068元。

㈣事實四:被告為侵占中電公司之資產,於100年至101年間主

導中電公司與GLI公司進行以下⒈至⒊所述之不實交易:⒈中電公司以美金138萬元向GLI公司虛偽採購「200KW/500KWH

儲能櫃」2臺(下稱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先將60%頭期款美金82萬8,000元,連同另向該公司採購「大型電動巴士電池組及其BMS系統」4組90%款項美金198萬元,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GLI公司美金280萬8,000元,再於101年4月26日將40%尾款美金55萬2,000元匯予GLI公司。惟GLI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中美金20萬4,697.5元用以支付向訴外人Amperex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ATL公司)購買1臺「200KW/500KWH儲能櫃」30%頭期款,其餘美金34萬7,302.5元則於101年5月7日、101年5月11日及101年6月28日,分別匯至訴外人陳逢璿、陳鴻達、石惟榮、蘇州「GOLDEN CROWN NEW ENERGY」公司(下稱GOLDEN CROWN公司)及SAWTRY公司等帳戶中,均去向不明而為被告所侵占。

⒉中電公司以美金674萬元向GLI公司虛偽採購「250KW/750KWH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臺(下稱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並於101年8月13日給付GLI公司60%頭期款美金404萬4,000元後,GLI公司旋於101年8月15日至101年9月5日間,陸續將該筆款項分別匯至SAWTRY公司、香港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ATL公司、石惟榮、陳鴻達及陳逢璿等帳戶中,均去向不明而為被告所侵占。

⒊中電公司以美金465萬元向GLI公司虛偽採購「750KWH電子控

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下稱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並於101年10月29日給付GLI公司60%頭期款美金279萬元後,GLI公司旋將該筆款項分別匯至薩摩亞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ATL公司、陳逢璿、陳鴻達及石惟榮等帳戶中,均去向不明而為被告所侵占。至40%尾款部分,中電公司則拆分為二筆13.33%、26.67%款項,就前者即美金62萬元連同上開其向GLI公司虛偽採購「250KW/750KWH儲能櫃」4臺之20%價款美金134萬8,000元,一併於102年3月25日給付GLI公司美金196萬8,000元,再由GLI公司匯至ATL公司帳戶,用以支付GLI公司向ATL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款項;就後者即美金124萬元連同上開其向GLI公司虛偽採購「250KW/750KWH儲能櫃」之另一筆20%尾款,以不實帳款互抵方式結算與GLI公司間因交易LED商品及儲能櫃所生之債權債務。

⒋中電公司因系爭第一至三筆儲能櫃交易(下合稱系爭儲能櫃

交易)均屬虛偽,於給付款項予GLI公司時即受有損害,就系爭第一、二筆儲能櫃交易所受之損害分別為美金138萬元(含頭期款美金82萬8,000元及尾款美金55萬2,000元,共折合新臺幣4,137萬8,527元)、美金404萬4,000元(即頭期款,折合新臺幣1億2,112萬5,888元);就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連同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部分價金付款所受之損害為美金475萬8,000元【含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頭期款美金279萬元(折合新臺幣8,141萬5,269元)及13.33%尾款美金62萬元、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20%價款美金134萬8,000元(以上二筆共折合新臺幣5,866萬6,080元)】。又中電公司就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匯出尾款美金55萬2,000元予GLI公司後,GLI公司共匯出美金72萬9,473.68元(含陳逢璿與陳鴻達美金1萬4,660.06元、石惟榮美金4,446.72元、GOLDEN CROWN公司美金6萬6,226.2元、SAWTRY公司美金43萬9,443.2元、ATL公司美金20萬4,697.5元),其差額為美金17萬7,473.68元(下稱差額①);就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匯出20%價款及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匯出13.33%價款合計美金196萬8,000元予GLI公司後,GLI公司共匯出美金216萬8,000元予ATL公司(含美金196萬8,000元、美金20萬元),其差額為美金20萬元(下稱差額②);就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匯出60%頭期款美金279萬元予GLI公司後,GLI公司共匯出美金320萬9,

857.81元(含薩摩亞SZHL公司美金155萬1,310元、東亞光電公司美金123萬0,058.95元、陳逢璿美金9,519.58元、陳鴻達美金5,129.08元、石惟榮美金4,445.2元、ATL公司美金40萬9,395元),其差額為美金41萬9,857.81元(下稱差額③),前述差額①至③合計美金79萬7,331.49元,應均認係GLI公司之損失,則以中電公司持有GLI公司40%股權計算,中電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為美金31萬8,933元(計算式:美金79萬7,331.49元×40%=美金31萬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臺幣939萬7,042元)。是被告主導前揭虛偽交易並侵占中電公司之匯款,顯然未盡其執行業務時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執行業務有故意過失、逾越權限造成中電公司損害之情形,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電公司,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第3款後段之特別侵占罪,違反保護公司利益及公司治理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致中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應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中電公司所受前揭所受損害共3億1,198萬2,806元(計算式:4,137萬8,527元+1億2,112萬5,888元+8,141萬5,269元+5,866萬6,080元+939萬7,042元=3億1,198萬2,806元)。

㈤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中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中電公司14億4,980萬5,788元,及其中7億9,517萬4,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億0,707萬8,969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億8,888萬6,47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5,866萬6,0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事實四)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中電公司所販售商品之品牌名稱為「東亞照明」,早於98年

間即已開始發展LED事業,本有使用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業務需求,故在董事會決議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運用計畫下,自99年4月起由所屬綠能事業處與鑫濃公司就專利技術與LED模組等產品洽談合作事宜,並於99年8月9日由綠能事業處負責人張志偉代表中電公司,以1億2,066萬4,874元向鑫濃公司購買東亞光電公司所閒置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上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嗣經中電公司驗收時,不僅有就各該設備進行規格功能檢驗,亦配賦公司財產編號,現仍存放於中電公司臺南新營廠區及新竹湖口廠區作為日常營運之用,且該等設備於104年12月31日經訴外人泛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以使用6年、平均每年折舊率16.7%進行鑑定,折舊後之價值仍有3,549萬9,547元,依此回推計算,鑑定時若為全新狀況,其全新設備重置成本應為1億4,791萬4,779元,則中電公司最初以1億2,066萬4,874元向鑫濃公司購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並非顯不相當之高價,亦無原告所稱不具價值及可利用性之情形,即難認該等設備為東亞光電公司之報廢資產,並使中電公司因此受有1億2,066萬4,874元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雖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並曾與李鑫濃聯繫討論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策略合作事宜,惟中電公司自98年7月1日成立綠能事業處後,張志偉隨即於98年9月20日接任該公司技術長,復於99年3月間擔任綠能事業處協理,負責所有綠能事業處之運作,故系爭事實一交易乃由張志偉或其指派之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即訴外人陳鵬宇與鑫濃公司負責人李鑫濃洽談簽訂合約,被告並未參與,且該筆交易於中電公司內部之付款簽呈、請款表、傳票等,亦係由張志偉或中電公司財務長兼總管理處處長即訴外人顏義峰簽名決行,均未經被告簽核,是被告對此並不知情,更遑論有授意主導。

㈡PSL公司、薩摩亞CLS公司、香港CLS公司、薩摩亞SZHL公司、

香港SZHL公司等均係由張志偉自行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其並透過陳逢璿、訴外人黃加州及鄭珮羽等掌控上開公司之人力、財務及業務,完全與被告及中電公司無關;而GLI公司雖為中電公司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然該公司之人力、財務及業務亦均由張志偉所掌控,且於100年底增資而由香港CLS公司持有其多數股份後,已非屬中電公司之關係人,更從未受被告控制,故被告就GLI公司、PSL公司、薩摩亞CLS公司、香港CLS公司、薩摩亞SZHL公司、香港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又中電公司就LED商品交易貨款,曾於100年11月17日匯出美金166萬6,000元至PSL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及100年12月27日分別匯出美金125萬9,300元、美金271萬3,110元、美金57萬6,875元至APLUS公司,並於100年11月24日由其子公司即GLI公司匯出美金145萬0,210元至香港SZHL公司,均業經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係中電公司及GLI公司真實購買LED商品所匯款項,被告並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且該等款項嗣亦因其他正當合法之法律關係併同其他款項回到中電公司,中電公司即無損害可言;而中電公司子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匯出美金295萬元至香港CLS公司部分,亦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東亞光電公司已於100年12月16日取得相對應之境外ACE公司股權,並未造成中電公司財報不實之結果,且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中電公司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是中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匯出款項所為前揭交易皆非虛偽交易,亦未造成中電公司之損害。另原告就其主張中電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透過持股40%之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購買每股美金18.18元之SAWTRY公司股權41萬2,500股,還原至股份膨脹1,000倍前之每股價格為美金1萬8,180元,乃顯不相當之高價乙節,並未提出膨脹還原每股價格之理論依據,亦無舉證說明該價格為何為顯不相當之高價及其判斷基礎,實則,SAWTRY公司為境外公司,非集中交易市場公開發行之股票,其價格本無一定,不同時期各種衡量股份價值之因素均可能有大幅變動,且該公司於99年10月間進行股份分割,並於100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後,僅有原始股東如至上公司、威剛公司方能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新股,當無從以此時空及取得條件相異之新股,與100年12月間GLI公司所購買之老股價值相較,是原告主張GLI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SAWTRY公司股權,致中電公司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㈢GLI公司、PSL公司、薩摩亞CLS公司、香港CLS公司、薩摩亞S

ZHL公司、香港SZHL公司均非被告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又就原告主張中電公司為交易LED商品,於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8日及101年8月31日各匯出4,495萬4,610元、4,495萬4,610元及4,745萬9,685元予PSL公司,及於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7日、101年9月27日及101年10月8日各匯出8,725萬7,768元、4,618萬2,706元、8,576萬0,708元、2,624萬0,748元、1,701萬8,456元及8,072萬6,051元予GLI公司部分,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非屬虛偽交易而諭知被告無罪確定。至其餘原告主張之虛偽LED商品交易部分,其金流過程係留在由張志偉所實質掌控之PSL公司、GLI公司、薩摩亞CLS公司、香港CLS公司等境外公司及訴外人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袖公司)、富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迅公司),張志偉方為從中獲利之人,顯見原告主張之該等不實交易並非被告所主導安排,被告自毋庸對中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之不實儲能櫃交易均非被告所主導,亦未曾指示交

辦,且依經辦人員即訴外人陳以涵、洪國豪於系爭刑案一審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所為證述,可知相關請購簽呈辦理採購程序均係按照時任中電公司總經理之張志偉、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經理之訴外人劉正楷指示進行,身為董事長之被告是否於該等文件上簽核並非必要條件,縱被告有於部分請購簽呈簽名,僅係因見各級同仁均已簽章,且與中電公司發展綠能之政策相符,被告方加以簽核,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指示為不法行為之依據。況張志偉亦稱儲能櫃交易俱屬真實而非虛偽,且觀諸該等金流,倘中電公司所支出之金錢最終已回流至中電公司名下,即不能謂中電公司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原告一概以中電公司因虛偽之儲能櫃交易所匯出之款項認定為中電公司之損害,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回流至中電公司名下,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任中電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主導或指示張

志偉為原告主張之前述重大損害中電公司利益之行為,更未不法侵占中電公司之款項,而原告亦未證明中電公司受有何實質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中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金字卷六第472至473、478、505至506頁;卷七第6頁;卷二第363頁)㈠被告自96年7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及106年3月3日起

至110年12月17日止,係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於96年8月29日起兼任中電公司執行長,並於98年7月8日至100年3月25日間兼任該公司總經理;且自95年9月起另擔任東亞光電公司(由中電公司持股42%,現已更名為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由中電公司持股100%)董事長,負責釐訂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等所有關係企業之重大決策。

㈡張志偉先於96年至97年8月間,擔任東亞光電公司總經理,再

自97年9月起擔任該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並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中電公司協理(技術長,即研發主管)、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升任中電公司總經理、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2年年底接任中電公司協理及技術長,最終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

㈢李鑫濃於88年1月24日至104年7月間,為鑫濃公司負責人。

㈣GLI公司係於99年12月17日,由中電公司轉投資並申請在薩摩

亞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中文名稱為綠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中電公司之持股100%,嗣於100年11月30日降為40%),並由張志偉以中電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負責人。㈤PSL公司係於99年5月17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由張志偉擔任負責人。

㈥薩摩亞CLS公司係於101年10月16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並由陳逢璿擔任負責人。

㈦香港CLS公司係先於100年7月11日以「香港CHINA ELECTRIC

LIMITED」(中文名稱為東亞綠能有限公司)為名在香港設立登記,嗣於100年8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香港CLS公司之境外公司,並由陳逢璿擔任負責人。

㈧薩摩亞SZHL公司係於101年8月24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

㈨香港SZHL公司係於100年1月6日,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並由東亞光電公司所屬員工黃加州擔任負責人。

㈩SAWTRY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由中電公司持股24.04%之關係公司,並以張志偉為中電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人。

APLUS公司係於95年8月23日設立,現登記負責人為李鑫濃之胞姐即訴外人李月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中電公司董事長職務,竟主導為事實一至四之重大不利益或虛偽交易,致中電公司受有損害,應給付中電公司損害賠償金共14億4,980萬5,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

⒈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買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是否係東亞

光電公司之報廢資產?中電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1億2,066萬4,874元之價格,向鑫濃公司購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一批,並於99年9月30日匯付部分價款5,000萬元及4,049萬8,654元予鑫濃公司,餘款3,016萬6,220元則於100年12月15日支付鑫濃公司;另鑫濃公司於99年8月12日,以289萬9,444元之價格,向東亞光電公司購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一批等情,有前揭合約書、東亞光電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傳票、中電公司明細帳暨傳票附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435至443頁;卷五第197至202頁)。雖被告否認前揭二筆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標的具同一性,惟經比對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買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明細暨資產驗收單、東亞光電公司出售鑫濃公司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資產清冊(見金字卷一第439、445至462、443頁),可見二者之設備名稱、規格摘要及數量均大致相符,應係相同之標的無誤,惟就各項相同設備之售價,前者已暴增為後者之數倍甚至數十至數千倍之多。復經核對東亞光電公司出售予鑫濃公司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資產清冊,除數字電錶FLUKE-45(財產編號Z0000000000)、數位儲存示波器(財產編號Z0000000000)以外之其他設備均列為東亞光電公司之報廢資產,有上開清冊及東亞光電公司報廢單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二第443、429至433頁),實難認有何巨大之商業價值及可利用性。是中電公司竟願意以高達1億2,066萬4,874元之價格,向鑫濃公司購買其僅以289萬9,444元之價格即可向由中電公司持股42%之東亞光電公司,購得絕大部分均屬東亞光電公司報廢資產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一批,顯不符合商業利益考量。再參以東亞光電公司傳票(見金字卷五第199頁),可知其係於99年12月9日始將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移出,則鑫濃公司應於99年12月9日後始以取得成本入帳,然中電公司竟於99年9月30日即先行給付占買賣價金近75%之款項共9,049萬8,654元,以買入鑫濃公司尚未入帳而無該等資產存在之該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亦難認與交易常情相符,在在可徵系爭事實一交易,乃屬對中電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⒉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是否造成中

電公司受有1億2,066萬4,874元之財產損害?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事實一交易乃屬對中電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乙節,已如前述,則中電公司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雖以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入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一批乃東亞光電公司之報廢資產,即無何商業利用價值可言,主張中電公司為系爭事實一交易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全數均為中電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中電公司確實有取得該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該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絕大部分品項固係中電公司之報廢資產,然並非全無價值,此由東亞光電公司報廢單就報廢資產品項仍列有帳面餘額即可見一斑(見金字卷二第429至433頁),故中電公司因不合營業常規之系爭事實一交易,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價金致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取得仍具一定財產價值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即難謂無受有利益,則於計算中電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自應扣抵此部分所受之利益。又對照東亞光電公司報廢單(見金字卷二第429至433頁)與東亞光電公司出售予鑫濃公司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清冊(見金字卷二第443頁),可知東亞光電公司出售予鑫濃公司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除數字電錶FLUKE-45(財產編號Z0000000000)、數位儲存示波器(財產編號Z0000000000)以外之其他設備於東亞光電公司報廢資產之帳面餘額總計為275萬8,922元,則東亞光電公司將該等合計275萬8,922元之報廢資產連同數字電錶FLUKE-45(財產編號Z0000000000,鑫濃公司取得價格為4,664元)、數位儲存示波器(財產編號Z0000000000,鑫濃公司取得價格為2萬3,540元),一併以289萬9,444元出售予鑫濃公司,堪認尚屬包括合理利潤之市場交易價格,並足以據此認定中電公司經由系爭事實一交易而向鑫濃公司購得中電公司出售予鑫濃公司之該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當時應有289萬9,444元之市場價值,是中電公司因系爭事實一交易所受之實際損害,乃其為此所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價金1億2,066萬4,874元,扣抵其因此所取得該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應有之市場價值利益289萬9,444元後,應為1億1,776萬5,430元。

⑵至被告雖以泛美出具之固定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泛美

鑑價報告,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424至449頁),辯稱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所購買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一批於104年12月31日之現值經折舊後尚有3,500餘萬元,據以回推其全新設備重置成本應為1億4,791萬4,779元,故系爭事實一之交易價格應屬合理。惟泛美鑑價報告係採用收益法與成本法作為鑑價方法,最終並採用收益法作為鑑定結果,故成本法的計算,僅供輔助鑑價結果的參考,並非最終決定依據。又該鑑價報告載明:「本報告主要採收益法方式是將相關機器設備視為一整體性資產,透過該資產在剩餘經濟年限下尚可替公司帶來之利益加以折現,其折現值可視為資產之價值,此外在成本方式評估採定率法,所謂定率法又稱為餘額遞減法,此種方式是對經過折舊之殘餘價格乘予一定比率,用以計算每年之減價……」(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425頁);「……此外在成本方式評估採【定率法】,所謂定率法又稱為餘額遞減法,此種方法是對經過折舊之殘餘價格乘與一定比率,用以計算每年的減價……」、「本次機械設備評估在本案機器設備大多因生產之故而有所調整改良,為特製化資產,故市場上難有相類似產品可比較衡量其重置(或重置)成本或市價……」(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426頁)。而所謂定率遞減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按公式求出其折舊率,每年以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當年的折舊額,申言之,「帳面價值」為資產之「原始取得成本」減去「折舊」,則使用定率法估計,鑑定結果將不可避免受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所影響。換言之,如原始取得成本失真,亦同步使鑑定結果發生背離。是泛美鑑價報告既係依照動產實質勘估表計算,採用定率法鑑定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得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一批之價值仍有3,500餘萬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此鑑定結果會受到資產「原始取得成本」之影響,如原始認列成本遭到扭曲,即連帶影響後續鑑價結果,而系爭事實一交易之價金係顯不合交易常規之高價,已如前述,故其原始取得成本已因浮報而高估,自不得以因此失真之上開鑑價結果,反推中電公司取得成本為合理價格而無損害可言。另被告所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銀來會計師出具之專案報告(下稱正風報告,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八第441至443頁),雖推算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買之該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全新設備重置成本應為1億4,791萬4,779元,然該推算係以泛美鑑價報告所為上開鑑定價格為基礎,而泛美鑑價報告既有上述之失真疑慮,即連帶影響正風報告上開推算結論之正確性,故被告據以抗辯系爭事實一交易之價格乃屬合理,不至使中電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中電公司因給付系爭事實一交易部分價金,於99年9月30日

匯付5,000萬元、4,049萬8,654元,合計9,049萬8,654元至鑫濃公司帳戶;鑫濃公司於同日亦匯出5,000萬元及4,009萬8,190元,合計9,009萬8,190元至東亞光電公司帳戶;而東亞光電公司於同日匯付9,014萬9,040元至中電公司帳戶等金流(如附件之系爭刑案二審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一審】判決附表【下稱刑案附表】2-1所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據以主張中電公司於99年9月30日匯付予鑫濃公司之款項共9,049萬8,654元,最終已於同日輾轉再由東亞光電公司匯回中電公司9,014萬9,040元,而謂此匯回部分已無損害。惟東亞光電公司上開匯付予中電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沖銷中電公司銷售予東亞光電公司之Cree燈及LED燈貨款(明細詳如系爭刑案一審被告答辯狀卷十三第327至353頁),既無證據顯示所沖銷貨款之交易為虛偽不實,即不能認東亞光電公司上開匯付予中電公司之款項僅係單純中電公司匯付予鑫濃公司款項之回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⒊被告對張志偉所參與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買LED環境品管檢

測設備乙事,是否知情並授意主導?被告雖以系爭事實一交易相關經手人員諸如李鑫濃、李月伶、訴外人董顯元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僅提及係張志偉或其所委派之陳鵬宇與渠等接洽等語,且中電公司就系爭事實一交易之相關付款簽呈、請款表、傳票均未經被告簽核等節,抗辯被告對系爭事實一交易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本院衡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屬知情並授意張志偉主導進行系爭事實一交易,理由詳如後述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是否是GLI公司、PSL公司、香港CLS公司、香港SZHL公司

等境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能實質控制該等境外公司?⑴GLI公司、PSL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下合稱CLS公司

)、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下合稱SZHL公司)均由張志偉與被告實質控制等情,業據張志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在卷,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⑵關於GLI公司部分:

GLI公司原為中電公司100%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當然為中電公司實質控制。雖GLI公司於100年11月底辦理現金增資,因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美金750萬元,中電公司持有股權降為40%,然香港CLS公司原名東亞綠能公司,該公司係100年7月間由張志偉、劉正楷、訴外人劉義昌及陳逢璿前去香港設立,嗣被告曾於陳逢璿與張志偉在中電公司開會討論公司未來發展時表示,這間公司的名字不妥要改,並指示張志偉去改名,才改為香港CLS公司,並登記陳逢璿為唯一負責人(見後述香港CLS公司設立過程),可見香港CLS公司之設立,並非張志偉一人決斷所為,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自承張志偉曾經告知GLI公司要辦理增資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298頁),且張志偉於100年12月14日電郵被告關於香港CLS公司、SZHL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見張志偉於系爭刑案一審所提被證19電子郵件),則被告對於GLI公司於100年底增資,係由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美金750萬元乙節,斷無不知之理。是中電公司持股比例雖降至40%,但加計香港CLS公司之增資持股,GLI公司仍屬被告及張志偉實質控制之公司無誤,張志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陳稱:雖然香港CLS公司是GLI公司之大股東,但整個運作都還是中電公司在掌控等語甚明(見金字卷三第53頁)。⑶關於PSL公司部分:

①張志偉於系爭刑案陳稱:伊一開始是在中電公司轉投資的富

迅公司擔任負責人,上班地點就在中電公司的1樓辦公室,後來訴外人顏甘霖介紹被告來找伊加入中電集團,伊先在96年間加入中電集團的東亞光電公司,99年間加入中電公司。

在中電公司被告指示伊,為了隔離供應商及客戶,要伊去設立一個境外公司,就以伊當負責人的富迅公司再去轉投資設立PSL公司。被告並介紹其熟識的林寬照會計師協助設立PSL公司,伊便將設立事宜轉交給訴外人即富迅公司的吳敏菁與林寬照聯繫,由林寬照及吳敏菁去辦理設立登記,伊並請吳敏菁協助處理PSL公司之財務記帳及匯款事宜,PSL公司是依被告指示用來當作「防火牆」(隔離商情)的紙上公司等語(見金字卷三第132至138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30、31頁),可知PSL公司係張志偉受被告指示而成立之境外公司。

②林寬照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志偉曾在99年6月間委請伊

辦理設立境外公司PSL公司相關事宜等語(見金字卷三第237頁);及吳敏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至101年間任職於富迅公司,同時也擔任領袖公司董事,也幫領袖公司作帳,富迅公司及領袖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志偉,中電公司也投資富迅公司,一開始持股大約33%左右,張志偉也有股份,PSL公司是富迅公司轉投資設立的,當時張志偉跟伊說,中電董事長即被告有請他配合用富迅公司的名字去設立一家境外公司(PSL公司),來幫中電公司做代收代付,張志偉說因為這間公司是中電公司需要的,所以被告有請張志偉跟林寬照會計師聯絡設立登記事宜,設立後,伊問林寬照誰出設立費,林寬照說周麗真董事長那邊會處理,不用伊這邊(富迅公司)處理,PSL公司設立時,張志偉請伊負責處理匯款事宜,張志偉有說陳鵬宇、鄭珮羽會通知伊要匯款的金額、時間、對象,伊再依照他們的通知去製作匯款單、蓋章,再交給張志偉簽名,傳給銀行執行匯款,PSL公司匯出的對象包括有APLUS、CLS、SZHL等境外公司等語(見金字卷三第269至271頁),亦可佐認張志偉上開陳稱受被告指示設立PSL公司,以協助中電公司進行帳務事宜等情,應可採信,堪認PSL公司確為被告及張志偉所實質掌控之公司。

⑷關於CLS公司部分:

①依香港CLS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系爭刑

案他字第10255號卷二第195頁以下;系爭刑案法務部臺北市調處證據卷1第124頁以下),顯示香港CLS公司係在100年7月11日設立登記,原始中文名稱為東亞綠能公司(China Electric Limited),100年8月5日改名為亞浩實業有限公司(CLS公司),於104年5月15日解散,香港CLS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正係陳逢璿;而薩摩亞CLS公司係在101年10月16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董事亦為陳逢璿。

②惟依張志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中電公司本來在香港設

立境外公司「東亞綠能公司」(100年7月,英文名:ChinaElectric Limited),後來因為陳逢璿希望利用東亞綠能公司的名義,在大陸做富士康公司的生意,但被告不同意陳逢璿用這個名字,所以才改名為香港CLS公司(100年8月,即為香港亞浩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仍係中電公司之子公司,之後因為香港CLS公司的交易量太大,代辦公司表示依照香港地區的法規不能這樣做,才在1年後又在薩摩亞國開設另一家CLS公司等語(見金字卷第140至141頁);陳逢璿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張志偉、劉正楷、劉義昌及伊香港成立東亞綠能公司,隔1個月的100年8月間,伊跟張志偉在中電公司3樓開會討論這間公司的未來發展,被告有進來表示這間公司的名字不妥要改,並指示張志偉去改名,才改為香港CLS公司,並由伊登記為唯一的負責人,香港CLS公司成立後,帳冊、銀行存摺及密碼卡等,都是被鄭珮羽收走,伊沒有掌管香港CLS公司的帳戶、存摺、密碼及匯款事宜,都是由鄭珮羽經手的,鄭珮羽就是香港CLS公司匯款的窗口,所以伊認為張志偉是伊在香港CLS公司的老闆,薪資也是由張志偉決定並發給伊的,關於香港CLS公司的事務伊都是聽張志偉的指示等語(見金字卷三第203至205、213頁);及鄭珮羽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係依張志偉之指示辦理CLS公司之設立事宜,並依張志偉指示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逢璿,且依張志偉指示向陳逢璿拿個人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請代辦公司(香港信匯公司)開設CLS公司的OBU帳戶,開戶完相關資料伊都交給張志偉,張志偉交辦伊有關CLS公司的匯款等事務,張志偉有把CLS公司的帳戶密碼告訴伊,請伊辦理CLS公司的匯款事宜等語(見金字卷三第467頁),可知香港CLS公司原係中電公司之子公司東亞綠能公司更名而來,更名乙事係依被告指示辦理,而陳逢璿僅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則公司之帳務及相關事宜均由張志偉指示鄭珮羽、陳逢璿辦理,故香港CLS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透過陳逢璿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被告對此亦屬知情且參與。

⑸關於SZHL公司部分:

①依香港SZHL公司在香港及薩摩亞國之設立登記資料(見系爭

刑案法務部臺北市調處證據卷2第4至18、115頁),香港SZHL公司係於100年1月6日在香港設立登記,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為黃加州;薩摩亞SZHL公司係於101年8月24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亦登記為黃加州。②惟依張志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間,被告指示

伊要再成立其他的境外公司,但因伊實在找不到人來擔任負責人,被告就指示伊就去找黃加州來成立香港SZHL公司,伊知道黃加州是被告的人,伊就向黃加州表示,被告希望黃加州在三角貿易這邊要自己來創業,也就是擔任新設立的SZHL公司的負責人,黃加州也就答應了,伊就與黃加州一起去辦理香港SZHL公司的設立登記程序,後來又在薩摩亞國成立另一間SZHL公司,SZHL公司是依被告指示設立的紙上公司等語(見金字卷三第140至142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34、35頁);吳敏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志偉跟伊說SZHL公司要開一個銀行帳戶,請伊協助聯絡銀行,伊就聯絡中國信託銀行為香港SZHL公司開設銀行帳戶;後來SZHL公司這個帳戶要關戶時,帳戶餘額是先依照張志偉的指示,先匯至富迅公司,再轉匯至黃加州的帳戶等語(見金字卷三第282至283頁);及黃加州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志偉要伊設立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伊認為實際負責人是張志偉,因為是張志偉要伊設立,而且都是張志偉透過鄭珮羽或陳鵬宇叫我匯款,公司開戶資料是張志偉請中國信託銀行的人員跟伊拿的,開完戶後,印章、存摺等就被張志偉叫的人拿走,SZHL公司的資金不是伊的,伊也不負責該公司的資金調度及印章保管,伊只有負責登打匯款單,但伊沒有確認是否確有商品交易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4076號卷六第137頁反面至139頁),可知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均係張志偉受被告指示而成立之境外紙上公司,並依被告之意,均以黃加州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該等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透過黃加州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被告就此節亦屬知情並參與其中。

⑹綜上,前揭各境外公司均係被告指示張志偉逐一設立,張志

偉方依被告之要求,先後指示並透過上述吳敏菁、鄭珮羽、陳逢璿、黃加州等人辦理設立及帳務處理等事宜以實質控制,該等公司均為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所實質掌控,其餘理由詳如後述㈤。被告徒以該等境外公司之帳務辦理人員吳敏菁、鄭珮羽及登記負責人陳逢璿、黃加州均僅證述係受張志偉指示辦理公司事務,未曾言明有何直接受被告指示之作為,辯稱其非該等境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實質控制權云云,並非可採。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⑴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其金流情形詳如刑案附

表3-1、3-3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該等交易俱屬虛偽不實,然中電公司匯出附表二編號一交易款項及GLI公司匯出附表二編號二交易款項,後續交易金流輾轉多手,各有其對應名目,再與東亞光電公司匯出附表二編號三交易款項、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以「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名義匯出折合美金51萬元之新臺幣1,554萬7,350元、中電投資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以「短期投資-基金」名義匯出美金99萬元等款項合計約美金750萬元,均流入香港CLS公司,由香港CLS公司給付增資款美金750萬元予GLI公司,GLI公司即以美金750萬元給付其向PSL公司購買所持有SAWTRY公司股權價款,PSL公司旋即匯出合計美金750萬元,再輾轉多手各有其名目之交易金流後,於100年12月8日及9日回流至中電公司共美金750萬元;其後中電公司再於100年12月13日匯出美金333萬2,000元至PSL公司以給付其向PSL公司購買LED商品價金,再輾轉各有其名目之金流後,其中美金295萬元最終流入MORGAN STANELEY AND CO.INTERNATION(摩根史丹利國際有限公司),使東亞光電公司取得ACE公司295萬股股權,其餘款項則最終經香港SZHL公司給付其向東亞光電公司購買LED商品之價金而流至東亞光電公司;中電公司另於100年12月26日及27日匯出附表二編號四款項以給付向APLUS購買LED商品之價金,嗣各該筆金流各有其名目而再為轉出,最終於100年12月30日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各自收回上開投資款各美金51萬元、美金99萬元,其餘款項則最終經東亞光電公司支付其向中電公司購買LED商品而匯至中電公司,各該金流情形詳如刑案附表3-1、3-3所示,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出款項,其中編號一部分係中電公司用以給付其向PSL公司購買LED商品之價金,編號二部分係GLI公司用以給付其向香港SZHL公司購買LED商品之價金,編號三部分東亞光電公司投資結果取得ACE公司股權,編號四部分則係中電公司用以給付其向APLUS公司購買LED商品之價金,且最終均未流向被告所支配之帳戶或其他明顯可疑去向,各該金流交易名目並有如附表3-1、3-3所載之相關憑證可佐,復參會計憑證於會計實務中乃紀錄交易事實之書面證明,故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會計憑證真實性之前提下,即應認該等會計憑證所表彰之交易均屬真實,自應由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原告,就其反於該等會計憑證紀錄內容之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惟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乃虛偽不實,僅以張志偉於

系爭刑案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之對話錄音(即音軌一)譯文(見金字卷四第89至132頁)為證(見金字卷五325至326頁),然觀諸音軌一譯文全文,並未直接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係屬不實,而被告固於對話中陳稱:「我就一直滾,我就當成貨款一直滾」等語(見金字卷四第111頁),惟觀其前後文意,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指示張志偉進行循環金流之意,尚無從遽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必屬虛偽,是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交易之匯出款項係為支付真實LED商品買賣交易之價金,附表二編號三交易之匯出款項,其投資結果亦使東亞光電公司取得相應之ACE公司股權,且無證據可認該等買賣價金及投資取得股權之約定,有何顯然高於正常市場合理交易行情之情事,即不能僅以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逕謂中電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中電公司以該等匯出金額及中電公司占股比例為基礎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2億6,236萬2,040元。

⒊倘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屬真實,則GLI公司是否以顯不相

當之價格購入SAWTRY公司股權?若是,得否據以認定中電公司所受之損害額?⑴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屬真實,故無從認定中電公司有因其自

己或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受有損害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刑案附表3-1所示之該等款項嗣後金流,其中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其所持有SAWTRY公司股權部分,倘有如原告主張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為交易之情事,亦即GLI公司向PSL公司購入之SAWTRY公司股權實際上並無與其售價相當之市場價值,將致GLI公司之淨值縮水,則中電公司所持有GLI公司之40%股權價值也隨之縮水,並因此受有損害。

⑵惟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時,

SAWTRY公司股權於此交易時點之公允價值為何?方能據以判斷GLI公司是否係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得SAWTRY公司股權。

而SAWTRY公司當時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市場並無公開價格可循,故交易價格是否相當,應參考同時期股權價值相比,俾利於相同基礎進行比較,始稱合理。經查:

①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GLI公司、至上公司及威剛公司分

別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總價,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SAWTRY公司股權數,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

②又SAWTRY公司於99年10月間將其股票面額由每股美金1,000元

變更為每股美金1元,有至上公司99年度年報存卷可佐(見金字卷三第499至500頁),致每股拆分為1,000股,即每股面額價值變小,而總發行股數變大,此由中電公司99年前三季及98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原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1日及98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准予經由向第三者購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0股,合計1,400股……」等語(見金字卷三第498頁),嗣於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改為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1日及98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向第三者購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0仟股,合計1,400仟股……」等語(見金字卷三第502頁),即可見一斑。惟SAWTRY公司原股東取得股權之成本及每股權益價值,不因SAWTRY公司上開拆分股份致股份膨脹1,000倍之行為而有異。以附表三編號一為例,中電公司於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前係以總價美金350萬元購入SAWTRY公司股權700股,換算每股單價為美金5,000元,則於99年10月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後,中電公司所持有股權亦膨脹1,000倍,達700仟股,倘僅以原購買總價美金350萬元及膨脹後持股數700仟股計算,每股購買價格遽降為美金5元,顯不合理,換言之,中電公司此次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每股成本單位,不因日後SAWTRY公司股份是否膨脹而有所不同,故應將股份膨脹後每股價格還原1,000倍,使每股價格依然維持美金5,000元(計算式:美金5元×1,000倍=5,000元)。從而,如要正確比較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前、後之每股單價,自應如上述將股份膨脹後之每股價格還原1,000倍,俾利於相同之基期進行比較,是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SAWTRY公司股權購買時間既係於SAWTRY公司上開99年10月間股份膨脹之後,則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每股單價,自應以各該購買總價除以各該購買股權數後,再乘以1,000倍計算,以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價格,方得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購買時間係於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單價進行比較,故以上開方式計算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GLI公司、至上公司及威剛公司於98至101年間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每股單價情形,即詳如附表三「換算每股單價」欄所示。

③惟SAWTRY公司於100年10月間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美金350萬元

,發行新股350萬股,每股以面額美金1元發行,該次增資原股東認購不足及其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以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有SAWTRY公司100年10月28日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金字卷三第243頁),而至上公司、威剛公司於SAWTRY公司該次決議增資前,均已係SAWTRY公司之股東,有SAWTRY公司99年8月23日第二次股東會議出席簽名股東列表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三第508頁),故至上公司、威剛公司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六、八所示之SAWTRY公司股權,乃係基於股東身分,始得依上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決議,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SAWTRY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購買SAWTRY公司股權情形顯有不同,則於判斷GLI公司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價格是否為顯不相當之高價時,自應先予剔除附表三編號六、八部分。

④另中電公司財報查核會計師鄭旭然於系爭刑案接受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證稱:依中電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中電公司對GLI公司有1.9億餘元應收帳款,嗣中電公司與GLI公司簽約,同意GLI公司以所持有之Golden Crown Green Energy Limited公司(下稱Golden Crown公司)普通股4,827仟股及特別股1萬3,000仟股及存貨,抵債約美金5,000萬元,存貨抵債約美金400萬元等語(見金字卷五第342頁),原告並主張得據以推知SAWTRY公司於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值約為美金3,100元,得為判斷GLI公司是否以顯不當相之價格購入SAWTRY公司股權之標準。然SAWTRY公司於102年間新成立控股公司即Golden Crown公司,並由該公司以每股面額0.1美元發行新股,每10股作價取得SAWTRY公司1股,而持有SAWTRY公司全部股權,有SAWTRY公司101年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Golden Crown公司102年1月17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可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五第253至256頁),亦即原持有SAWTRY公司股票之股東,均成為Golden Crown公司之股東;又Golden Crown公司發行每股面額美金0.1元,共11億7,500萬股之股票,以每10股之普通股作價取得1股SAWTRY公司股份,取得SAWTRY公司全部流通在外股數,100%持有SAWTRY公司股權,有Golden Crown公司及子公司101、102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五第257、258頁),是GLI公司於103年間用以抵償中電公司債務之Golden Crown公司股票,即係GLI公司所持有因股票面額調整降低至美金0.1元之原SAWTRY公司股票,自不能以此事後成立控股公司調整股票面額之結論,溯及反推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每股美金

18.18元取得SAWTRY公司老股係屬顯不相當之高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⑤原告另以中電公司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採權益法之長期股

權投資變動明細表為據(見金字卷三第517頁),主張中電公司100年度持有SAWTRY公司股權共1,775仟股,市價或股權淨值為5,505萬8,000元,據以推論當時SAWTRY公司股權市值為每股31.018元(計算式:5,505萬8,000元÷1,775仟股),折合美金僅約1.034元,故GLI公司於附表三編號七所購得SAWTRY公司之股權價格顯然過高。然中電公司所持有之1,775仟股SAWTRY公司股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股權各700股(股份膨脹後為700仟股),係於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前各以每股美金5,000元、8,000元所購得,而其餘部分之股權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部分,中電公司於100年間取得該等股權之價格為美金8.602元,亦非原告上開主張之美金1.034元,是原告以上開方式所推算之SAWTRY公司於100年間之股權市值,顯然失真,自不得持以比較判斷GLI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價格之合理性。

⑥綜上,以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SAWTRY公司股權購買情形

觀之,於98年至100年間之交易價格每股單價在美金3,587元至美金8,602元之間,則對照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還原至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前每股美金1萬8,182元,較諸前者最高單價每股美金8,602元,竟已逾二倍之數,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GLI公司上開購買價格為相近期間其他股東購買價格二倍以上之合理因素為何,足認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美金750萬元購買SAWTRY公司股權,確實係以與SAWTRY公司股權市值顯不相當之高價取得無訛,GLI公司及持有GLI公司40%股權之中電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

⑦至被告提出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見金字

卷五第387至388頁),僅提及SAWTRY公司於100年12月間之股權交易價格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公允價值衡量,然未具體言明其所判斷之公允價值為何,復參以理性投資人尤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行號,通常會以貼近股權價值之金額購入他公司之股權,以求最大程度之投資獲利,故股權取得成本相當程度可反應股權價值,在被告未能舉證說明GLI公司突以較諸他人取得股權價格逾2倍之高價,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合理商業考量,諸如經營權之爭、利多消息等特殊情形之前提下,本院參考相近期間(98年至100年間)、相同購買股權條件(非購買特別股,亦非SAWTRY公司100年10月間決議限於原股東得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每股購買單價,應足以作為SAWTRY公司於100年間之股權公允價值之判斷依據。而被告另以群創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知科公司)出具之「SAWTRY公司股價價值評估」(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為證(見金字卷七第33至63頁),抗辯按該評估結果,SAWTRY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約為美金164,207仟元至美金170,390仟元,中間值約為美金167,261仟元,則以中電公司於100年末持有SAWTRY公司股權共1,775仟股,持股比例為21.44%計算,則中電公司於100年度所持有SAWTRY公司股權之每股投資價值為美金20.20元(計算式:SAWTRY公司所發行股票全部總價值美金167,261仟元×中電公司持股比例21.44%÷中電公司持股總數1,775仟股=美金20.20元,小數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較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相當於每股美金18.18元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單價為高,故GLI公司並非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得SAWTRY公司權股。惟系爭評估報告非法院囑託鑑定,其公正性及正確性,已非無疑;又依系爭評估報告記載,中電公司因投資需求,為瞭解其長期投資SAWTRY公司股權價值,特委請群創知科公司對其作股權合理評價,以作為資產證明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由SAWTRY公司100%投資之訴外人蘇州冠碩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冠碩公司)及SAWTRY公司所提供,價值基準日為100年7月31日,評估日期為100年8月,採用經濟利潤法,依據冠碩公司提供之財務預測基準,參考總體經濟、產業分析、市場競爭、評估期間與相關參數後,估算SAWTRY公司價值區間等語(見金字卷七第33至35頁),足認系爭評估報告採用經濟利潤法為估價,且其評估資料均係由SAWTRY公司及其100%持股之冠碩公司提供,難以確保其資料來源之憑信性,倘資料內容失真,必然影響評價結果之正確性,併參系爭評估報告就經濟利潤法之敘述(見金字卷七第60頁),可知「投入資本之必要報酬率」乃計算並影響估價結果之參數之一,然報酬率之設定實欠缺客觀明確性及一致性,故系爭評估報告所為之評價結果,尚不足以遽認SAWTRY公司當時之股權價值。況以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中電公司於100年間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單價為每股美金8.602元,及依中電公司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見金字卷三第517頁),其上記載中電公司100年度持有SAWTRY公司股權共1,775仟股,市價或股權淨值為5,505萬8,000元,則以此換算SAWTRY公司每股股權淨值僅31.02元(計算式:5,505萬8,000元÷1,775仟股=31.02元,小數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折合約美金1元左右,均顯然低於被告以系爭評估報告所評價SAWTRY公司於100年7月31日之股權價值中間值所計算之每股價值美金20.20元甚多,益徵系爭評估報告之評價結果,不能作為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合理市場價值之參考,則被告據以抗辯GLI公司並非以顯然不合理之高價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亦非可採。

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41萬2,500股,係以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致當時持有GLI公司40%股權之中電公司受有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SAWTRY公司股權於GLI公司購買時之每股市值,其明確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然本院仍得審酌前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購買情形,認定中電公司損害之數額。參以如表三編號五所示中電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時間為100年間,係最接近GLI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時點者;且當時中電公司購買價格還原至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前為每股美金8,602元,乃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每股單價最高者,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是本院認以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價格為GLI公司100年12月間購買SAWTRY公司股權時之合理價格,應屬適當,而中電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SAWTRY公司股權,與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均係發生在SAWTRY公司99年10月間決議將股份膨脹之後,故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欲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41萬2,500股,其合理交易價格應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每股美金8.602元,總價為美金354萬8,325元(計算式:每股美金8.602元×41萬2,500股=美金354萬8,325元),然GLI公司竟以美金750萬元之高價取得,自受有價差損害美金395萬1,675元(計算式:美金750萬元-美金354萬8,325元=395萬1,675元),故當時持有GLI公司40%股權之中電公司即受有美金158萬0,670元(計算式:395萬1,675元×40%=158萬0,670元)之損害,以原告起訴時即106年6月6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兌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30.09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756萬7,102元(計算式:美金158萬0,670元×30.093=新臺幣4,756萬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主張事實三部分:

⒈GLI公司、PSL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均係被告所實質控制

之境外公司,業經本院於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認定如前,於茲不再贅述。

⒉事實三①至⑤所示之LED商品交易(下稱事實三交易)是否均係

由被告主導安排之虛偽交易?⑴原告於事實三所主張之LED商品交易,其相關之進貨來源、銷

貨對象、進銷金額、金流及採購單,均詳如附件之刑案附表4-1、4-2、4-3、4-3-1、4-4、4-5、4-5-1、4-6、4-6-1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雖原告主張事實三交易俱屬虛偽不實。然依刑案附表4-1、4-

2所示,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與東亞光電公司、CLS公司、GLI公司、PSL公司、SZHL公司、APLUS公司間之LED商品交易,期間長達2年,進銷貨往來密切,金額達數百萬至數十億元不等,相關LED商品交易之時間、品項、數量、金額應甚為龐雜,事實上確實難以逐一清點、整理,尚不能僅因相關金流之時間接近,遽認事實三交易均係為求美化業績或侵占款項所為虛偽不實之循環金流交易。原告既以事實三交易乃被告所主導之虛偽交易為由,請求被告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中電公司負賠償責任,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該等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包括事實三交易乃虛偽不實乙節,負舉證之責,自屬當然。

⑶原告雖以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音軌一、101

年8月14日之對話錄音(即音軌四)等譯文(見金字卷三第331至392頁;卷四第89至132頁),主張事實三交易確屬虛偽,然觀諸該等譯文內容,並未個別針對事實三交易進行討論,而被告縱於對話中曾對張志偉陳稱:「一直滾」、「我就當成貨款一直滾」、「就是因為這樣子,已經變成不是一對一就對不起來了啊,錢沒有少掉啦,可是就,你就沒辦法trace了,就好比說你這樣繞一圈,是不是很好控制」等語,亦不能據此即謂事實三交易全屬不實。又張志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事實三①至④所示之LED商品交易之來源均係東亞光電等語(見系爭刑案更一審卷二第387頁),並言明:

三角貿易並非必然不實,GLI公司確實有替中電公司向兩岸公司購買燈具材料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33、59頁);復參以被告針對中電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進貨、進料加工後銷售GLI公司,以及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照明燈具相關零組件之原物料,並於工廠加工製成成品再行銷售等節,於系爭刑案已提出部分進銷貨交易明細、入出庫紀錄、領料單、匯款水單等資料為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六第57至113頁),且就事實三①至④所示之LED商品交易,關於中電公司採購部分如刑案附表4-3-1至4-6-1所示,均有相關進銷貨交易明細、入出庫紀錄、領料單、匯款水單等資料為證(見刑案附表4-3-1至4-6-1備註部分及後續頁數),益徵被告辯稱事實三交易並非虛偽乙節,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所舉現有事證,在無法釐清事實三交易之各該交易品項是否相同,是否為重複循環交易前,尚難逕認事實三交易均屬不實之虛偽交易。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事實三交易均為虛偽交易,已如前述,

則其所主張被告因該等虛偽交易所致生中電公司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即不成立,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事實四部分:

⒈系爭儲能櫃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⑴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分別向GLI公司、CLS公司採購進貨

儲能櫃5筆如下:①100年12月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2組(即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連同大型電動巴士組及其BMS系統一併採購);②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4組(即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③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3組(即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④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進「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3組(下系爭第四筆儲能櫃交易);及⑤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10組(下稱系爭第五筆儲能櫃交易)。而上開5筆儲能櫃交易之買賣規格、數量、價格、簽核人員、對應金流、價款支付及抵銷情形,詳如附件之刑案附表5-1至5-9所示,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中電公司之公司採購作業標準書關於國外採購作業流程圖

(見金字卷六第41頁),可知中電公司向國外公司採購作業流程,係先由「請購單位」依需求提購備計畫,經核准後,再由「採購處」向廠商確認樣品規格、調查供應商並進行【詢、比、議價】,經核准後【下單】;貨物進口後,再由「採購單位」及「倉庫單位」收料、入庫,「驗收單位」檢驗確認,再由「會計單位」列帳。故就前述儲能櫃設備之採購,中電公司內部應先提出請購儲能櫃之計畫,再向GLI公司、CLS公司詢、比價,經上級簽核後,再決定究竟係向GLI公司或CLS公司購買。惟觀諸中電公司內部所製作關於前揭儲能櫃設備之請購、詢價、採購等文件,其時序極為紊亂(見刑案附表5-2、5-2-1、5-2-2、5-2-3),有例如:①未提出「詢、比價」之「詢價報告」前,即已特定採購對象、②請購簽呈尚還未決行,且尚未製作請購單、詢價報告亦尚未下訂單前,就已先製作請款表、傳票並決行,且已製作「發票/收據憑證」,更已先行匯款、③採購合約生效日期早於請購簽呈製作日期、④倉促、迅速於同一日內完成請購簽呈、請購單及請款表之所有簽辦程序、⑤「詢價報告」之製作及簽核日期在請購簽呈經被告簽核之後、⑥未製作詢價報告、請購單前,即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定,及製作發票收據憑證、⑦採購合約生效日期在請購簽呈製作、決行之前、⑧傳票製作日期早於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之製作日期等等諸多不符合中電公司上開國外採購作業流程圖及一般交易常態之情形,則如刑案附表5-2-1至5-2-3所示之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傳票等交易相關文件之內容真實性,顯非無疑,故系爭儲能櫃交易縱有該等交易相關文件存在,仍不能據以佐證該等交易均屬真實。

⑶復參張志偉、陳以涵、洪國豪及訴外人楊柏青、陳思銘、李

宗龍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第一至五筆儲能櫃交易之採購,部分確屬不實交易,並非全為真實交易:

①CLS公司及GLI公司均係被告及張志偉所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

,已如前述。又張志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關於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及辦理虛偽驗收等事,都是被告指示交辦的,會發生上述諸多簽呈時序不符的情形,也是因為被告通常會臨時叫渠等趕快去作採購單據所致,被告指示虛偽採購儲能櫃時,有時候會讓劉正楷一起加入討論,並直接指示需要採購的數量、對象(CLS公司或GLI公司)及付款方式,伊及劉正楷就是接受命令,劉正楷也是承被告的指示辦理假驗收,被告會要伊及劉正楷趕快去辦理「驗收文件」等語(見金字卷三第54至63頁),足認係被告主導,指示張志偉及劉正楷製作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採購及驗收文件。

②依刑案附表5-2所示,中電公司向CLS公司、CLI公司採購各批

儲能櫃,其中「請購簽呈」及「請購單」均由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再生能源事業部之陳以涵簽辦,再循層由劉正楷等人簽核,「請款表/發票/收據憑證」亦幾乎由陳以涵簽辦;儲能櫃之「資產驗收單」則由時任中電公司新竹廠課長之楊柏青經辦「資產驗收」及擔任「保管者」,且均記載各批儲能櫃設備之型號規格、存放場所、交貨日期、驗收日期等項,「檢驗結果」欄位亦均記載:「⒉外觀正常,配件完整。⒊系統設備運轉功能正常。」(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89頁)。又陳以涵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係依照劉正楷或張志偉的指示,提出、製作儲能櫃的「請購需求簽呈」(請購簽呈),製作這些簽呈不是伊的意思,其內容伊都不知道,這都是劉正楷或張志偉交辦,並以口述交代伊寫下來的,有時候是劉正楷,有時候是張志偉,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區分了,在做簽呈之前,伊沒有收集過儲能櫃相關資料,全部都是按照劉正楷或張志偉的口述製作採購簽呈,102年1月28日GLI的3套750KWH儲能櫃送貨單(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一第138頁)雖記載由伊驗收,但伊實際上沒有驗收,也沒有看到儲能櫃,伊是接受主管指令製作這份文件,也就是張志偉或劉正楷,他們要我怎麼寫,伊就怎麼寫,部分請款表有伊的簽名,這也都是依照主管劉正楷或張志偉的指示、交辦而作的等語(見金字卷六第165至193頁),可知陳以涵係依照張志偉、劉正楷之指示,製作不實內容的請購簽呈等文件,簽呈內容都是按照張志偉或劉正楷之指示填載,陳以涵實際上並未確認是否確有該等採購儲能櫃之交易。③負填製驗收文件之楊柏青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

在中電公司新竹廠擔任課長,負責生產製造,兼資產設備的保管人,本案儲能櫃的資產驗收單是劉正楷及張志偉要伊做的,這是在102年2、3月間,劉正楷要伊去中電臺北總公司的4樓辦公室作「資產驗收」,驗收單上的型號規格、交貨日期、驗收日期、檢驗結果,是劉正楷提供給伊這些規格,要伊這樣填寫下去的,伊沒有看過這些儲能設備,伊不知道為什麼劉正楷要伊這樣寫,後來於103年間有部分作「資產變更」,也就是「由大改小」,這是因為103年間劉正楷與會計師赴大陸盤點智能儲能櫃時,他們在現場發現盤點的儲能櫃與採購進貨文件不符,劉正楷就打電話給伊,要伊以白紙黑字的方法,將原來購買的儲能櫃作變更,伊便在簽文中作「資產變更」,劉正楷再幫伊修正內容。伊確曾在101年底跟劉正楷到大陸跟ATL公司的技術人員學習操作儲能櫃,當時中電公司有說要購買儲能櫃,所以就派伊去學習操作,102年及103年中電公司也有進一些儲能櫃,伊有看過這些儲能櫃,但都與本案伊所作「資產驗收單」的儲能櫃不一樣等語(見金字卷六第228至243頁),足見關於儲能櫃之驗收文件,均係劉正楷、張志偉指示楊柏青填製,楊柏青沒有進行過任何儲能櫃的實際驗收,僅係承劉正楷之直接指令,進行書面文件的驗收程序,且後續中電公司為因應會計師查核,委請資產評價公司對所謂「儲能櫃」進行「資產評價」時,劉正楷甚至為使資產評價人員即陳思銘親眼所見部分,能與中電公司採購文件所載採購之儲能櫃品項相一致,竟指示楊柏青在事後製作所謂「資產變更」簽呈,以表示中電公司採購之儲能櫃已經「由大改小」而成現有之儲能櫃。在在可徵上述各批儲能櫃應非全屬真實交易,不能排除有部分是由張志偉、劉正楷主導並執行之不實虛偽採購。

④又中電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對儲能櫃資產之價值

有所疑慮,故中電公司曾於103年間委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評價公司)進行資產評價,歐亞評價公司乃於103年2月12日進行價格勘估,並出具「評價報告書」(下稱系爭評價報告,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二第104頁以下)。依系爭評價報告記載,該報告之製作人陳思銘鑑價師係以「成本法」及「收益法」評估中電公司「儲能設備與系統等共11項」之公平價值,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均係103年2月12日,價值結論為7億9,466萬元,陳思銘係於103年(系爭評價報告誤載為102年)1月23日、2月10日、2月11日親至設備存放現場勘查清點,並由中電公司人員領勘,經領勘人指稱並核對「資產折舊表」(系爭評價報告或稱為「資產明細配置表」)清冊,儲能設備係存放在「寧德新能源科技」(位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東莞實聯綠威新能源」(位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及中電公司新營廠(位在臺南市新營區)。惟觀諸系爭評價報告內文「三、標的內容及規格」所載儲能櫃設備,即該報告所稱「大、中、小型儲能櫃」、「包括6臺大型儲能櫃(125~750KWH)以及10臺大型轉中小型應用之儲能櫃(1~50KWH)」及其規格、數量,與該報告附件四「資產折舊表」或稱「資產明細配置表」(即該報告所稱陳思銘經中電公司領勘核對之資產清冊)所記載之儲能櫃規格型號及數量,根本不一致。又陳思銘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歐亞評價公司當時主要是與中電公司的劉正楷聯繫儲能櫃鑑價事宜,中電公司表示儲能櫃有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的部分,伊有去福州及東莞,由劉正楷及大陸當地員工領勘,及依照劉正楷提供的會計帳(即系爭評價報告附件四「資產折舊表」)來核對、清點,會計帳上面記載的都是一臺、一臺的儲能櫃,但伊到東莞現場,發現都是以小零件封箱的形式存放,劉正楷說雖然會計帳上是這樣子列,但是因為市場需求,所以他們有將大型儲能櫃重新分拆、組裝成小臺儲能櫃或電池芯,惟因為數量太多,在現場無法逐一核對,也不知道拆解後的電池芯是來自於資產明細配置表的哪一臺儲能櫃,只能依照劉正楷所說哪些部分尚未組裝、組裝後又可以成為會計帳上的哪一臺儲能櫃,或說哪一些零件放在東莞,全部東西合起來,就是資產折舊表上面的哪一項儲能櫃,現場很混亂,依照會計帳也根本無法明確清點,因為數量很多,根本無法逐一清點,且有些東西劉正楷說是封箱在箱子裡面,只能依照劉正楷所提供的數量及規格,組合起來就說是資產折舊表上的哪一項儲能櫃,基本上在現場很難確認那些數量就約略等於哪一臺儲能櫃,只能依照領勘的劉正楷的說明核對,現場也沒有什麼標籤或編號,也沒有看到出廠證明及原始購買資料,劉正楷也沒有給伊這些資料等語(見金字卷六第199至211、215頁),可知陳思銘實地勘查發現的所謂儲能設備與劉正楷提供之核對清冊(資產折舊表或稱資產明細配置表)內容根本不符,陳思銘無法實際核對、清點現場究竟有無劉正楷或資產明細配置表所宣稱之該等儲能設備,只能在沒有實際、逐一、具體清點之情形下,按照劉正楷之片面宣稱即照單全收,是系爭評價報告內容之正確性顯然有疑,不但不能據以認定中電公司實際上有購進該等儲能櫃,反由陳思銘實地勘查、評價之過程觀之,更可見實際主導執行採購儲能櫃之劉正楷,就該等儲能設備之存否有欲蓋彌彰之嫌,該等向CLS公司及GLI公司採購儲能設備之交易,並非全屬真實之交易無訛。⑤中電公司於102年9月間改由訴外人鄭光傑接任總經理,鄭光

傑並委請具有財經專業背景之李宗龍擔任總經理特助,以協助鄭光傑檢視、瞭解中電公司斯時財務狀況。而李宗龍於系爭刑案審理及偵查中就前述儲能櫃採購交易部分證稱:當時因伊確認中電公司有未收回的應收帳款,但最後卻變成儲能櫃設備(即中電公司向GLI公司及CLS公司進貨儲能櫃設備,以抵銷之前因銷售LED商品給GLI公司及CLS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伊向鄭光傑報告時,鄭光傑要伊去找出這些儲能櫃資產,後來只有在新營看到1臺儲能櫃,其他的通通不知道在哪裡。伊去問張志偉及劉正楷,這些儲能櫃到底在哪裡,他們先回答說這些儲能櫃都在大陸,一開始說在福州寧德,後來102年年底會計師要盤點儲能櫃時,劉正楷又說有一部分不在福州寧德了,有一部分是在廣東,伊去廣東看,也根本沒有看到儲能櫃,而是單顆、單顆的電池等語(見金字卷五第503頁;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一第40頁),足認實際指示、經手前述儲能櫃採購之張志偉、劉正楷,根本無法指明儲能櫃之所在及來龍去脈,益徵中電公司確未如實全數採購該等儲能櫃。

⑥依刑案附表5-3、5-9所示,針對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採購儲能

櫃所支付款項之資金流向,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之60%價款,係中電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連同以購買所謂「電動巴士組」之名義一併支付給GLI公司美金280萬8,000元,該筆款項隨即直接或經由香港SZHL公司匯入東亞光電公司,再由東亞光電公司於2日後之100年12月23日,再將該筆美金2,80萬元之款項匯回中電公司,形成美金280萬餘元之金流循環。而此筆款項回流給中電公司之緣由,據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專案經理洪國豪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志偉指示伊承辦儲能櫃設備的採購,要伊製作請購的公文,陳鵬宇及協理劉正楷會幫伊製作詢價的報價單、訂購單及合約,這些資料都不是伊自己去蒐集的,要購買儲能櫃是因為當時是張志偉跟陳鵬宇操作海外三角貿易,當中可能有一個款項補不回來,伊被告知要執行儲能櫃的交易,伊只是按照張志偉提供給伊的資料辦理採購,相關儲能櫃資料都是劉正楷交給伊的,伊只是依照指示辦理,當伊要充抵這個款項,伊的業務助理陳宥芹會去問陳鵬宇,確認哪一筆款項要充哪一筆款項之後,他們就會製作出異常款明細表及營業所寄送票款通知單給伊簽名,伊簽送出去後也會告知陳鵬宇,因為伊知道陳鵬宇在控制帳目上的進出,所以伊都會再跟陳鵬宇確認要充抵這個款項後,就作儲能櫃的採購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93、95頁),亦可佐見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係為作帳充抵款項需求而為之不實虛偽交易。

⑷系爭第一至五筆儲能櫃交易,應均包含儲能系統之「硬體」

設備,並非單純購買軟體系統。系爭刑案承審法院並囑請中電公司陳報100至102年度向GLI公司、CLS公司採購儲能櫃之交易標的現況,及提供相關改組簽呈及盤點紀錄,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中電(總)字第013號函覆說明(見金字卷六第291至195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5至41頁),可知現存儲能櫃規格型號已與請購當時大不相同,且依函覆說明一㈡記載:「……據了解當時儲能櫃尚處於動態重組中,致使相關儲能櫃之規格及資產編號於當時均處於變更狀態,直至103年度業務單位始確認資產清冊。……」等語,足認現行儲能櫃規格、數量、金額已與原始購買規格不相符合。縱如被告及張志偉所言儲能櫃實體真實存在,並可拆分組裝銷售,惟現存的各項儲能櫃均已重新改組,帳上認列成本無從對應至102年度原始驗收單,中電公司於事後亦無法對於變動過程詳實說明,僅能透過系爭刑案所查得及本件訴訟現存相關證據資料,以判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儲能櫃交易是否確為不實。經查:

①中電公司為發展儲能系統,但因其係ATL公司電池產業之競爭

對手冠碩公司之投資者,名義上無法直接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乃於100年1月間透過東亞光電公司向ATL公司採購1臺儲能櫃,並將之置放在新竹(湖口)廠進行研究等情,業經張志偉、劉正楷、訴外人張永勝、楊柏青、陳以涵等人陳述明確(見金字卷三第156頁;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四第102頁反面;系爭刑案偵字第4076號卷八第10頁;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三第121、122、125、126頁及卷二第159頁反面;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一第129頁)。又GLI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製造儲能櫃設備之能力,該公司於101年7月間向ATL公司購買5臺(4項5套)儲能櫃,規格分別為「250KW/500KWH」1臺、「125KW/250KWH」3臺(移動式、固定式各1臺)、「250KW/750KWH」2臺,有各該合同書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字第24313號卷一第256至268頁),且截至102年1月29日止,ATL公司回覆前3臺設備已基本完成,2臺「250KW/750KWH」則僅完成物料購買,尚未完成預付款作業,有相關電子郵件、中電公司致基隆關稅局進口署函文、商業發票等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九第45至58頁),核與附表四所示中電公司於102、103年間申報進口其向GLI公司購買儲能設備之規格、數量相符(資料來源為系爭刑案二審卷十第126頁,但中電公司從未申報進口其向CLS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

②就系爭第一、二筆儲能櫃交易部分:

此部分儲能櫃皆係GLI公司向上游ATL公司購買,採購規格數量分別為:1臺250KW/500KWH、2臺250KW/750KWH、2臺125KW/250KWH,有報價資料與合約書可憑(見系爭刑案他字第10255號卷五第168至182頁)。而依中電公司上開109年6月23日函覆說明,中電公司現存儲能櫃規格型號因重新改組,已與請購當時大不相同,無法直接對應至102年度驗收單。茲分述如下:

⓵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2臺200KW/500KWH儲能櫃

(見刑案附表5-2-1);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4臺250KW/750KWH儲能櫃(見刑案附表5-2-2),核與102年資產驗收單相符(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二第167至170頁)。

⓶惟上開儲能櫃於103年間重組後,已修正為1臺250KW/500KWH

、2臺125KW/250KWH、2臺250KW/750KWH儲能櫃,實體位置皆在新營廠;1臺125KW/125KWH儲能櫃原放置在大陸福州寧德,現已出售(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9頁),此與楊柏青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陳稱:「資產驗收單總共有16臺儲能櫃,其中只有前述5臺運來台灣、1臺125KW/125KWH在廈門,以上6臺是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的,伊前述新竹廠那1臺儲能櫃不包括在這16臺驗收單內,剩下10臺向CLS購買之儲能櫃,伊只知劉正楷與會計師有於102年底去大陸東莞盤點,但伊沒有實際看過,伊只知道10臺後來改小變成7、8000個電池芯、BMS電池管理系統、4套50KW/50KWH小型儲能櫃及6套更小型的儲能櫃,至於750KWH電子控制儲能櫃系統是軟體……目前資產上只剩下3組在新竹廠」、「伊不知道(為何)驗收單顯示向GLI公司購買之6臺儲能櫃分別是2臺200KW/500KWH、4臺250KW/750KWH儲能櫃,伊實際看到的規格及數量是1臺250KW/500KWH儲能櫃、2臺250KW/750KWH儲能櫃、2臺125KW/250KWH儲能櫃」、「伊到新營廠去做資產變更後的驗收,有看到5台儲能櫃,分別為1臺250KW/500KWH、2臺125KW/250KWH、2臺250KW/750KWH」等情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二第156頁反面、159頁反面;金字卷六第251頁),且上開儲能櫃皆係GLI公司向上游ATL公司購買,採購規格數量本為:1臺250KW/500KWH、2臺250KW/750KWH、2臺125KW/250KWH,已如前述,上開內容亦與如附表四所示之關務署進口報關資料相符(見系爭刑案法務部臺北市調處證據卷5第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辯稱第1臺規格250KW/500KWH儲能櫃於102年3月18日報關進口後,放置在中電公司新營廠,翁芳裕並於102年3月21日製作「新營廠能源櫃放置安裝檢討」報告(見系爭刑案偵字第4076號卷七第118至120頁),新營廠亦有製作「儲能櫃操作說明書」(見系爭刑案偵字第4076號卷七第121至133頁);被告另陳稱其餘儲能櫃於報關進口後,同樣放置新營廠,其中1臺規格250KW/750KWH儲能櫃曾一度出租予國立成功大學並放置於台電樹林廠乙節,業經楊柏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137號卷二第161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可佐(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十第149至162頁),並提出現場實物照片為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23至25頁)。從而,上開儲能櫃重組後現況,雖與原始請購規格不同,但並非完全不實,如依重組後現況查報,中電公司目前仍有1臺250KW/500KWH、2臺250KW/750KWH、2臺125KW/250KWH等規格之儲能櫃,惟能否對應各次交易之產品規格,仍須逐一檢視。

⓷綜上,刑案附表5-2-1所示之儲能櫃,原始請購規格為2臺200

KW/500KWH儲能櫃,依前揭ATL公司報價單、報關資料、中電公司重組現況、楊柏青證述,可知現存儲能櫃規格、數量、金額已與請購規格大不相同,事後亦無法辨認現況與原始請購規格具同一性。又刑案附表5-2-2所示之儲能櫃,原始請購規格為4臺250KW/750KWH儲能櫃,依前揭ATL公司報價單、報關資料、中電公司重組現況、楊柏青證述,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部分,因現況確實有2臺250KW/750KWH儲能櫃存在,即應認該2臺250KW/750KWH儲能櫃之交易為真實,此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真實交易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定屬實,惟其餘2臺250KW/750KWH儲能櫃之交易,則無從認定為真實。

③就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部分:

⓵被告雖於系爭刑案辯稱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係購買750KW

H儲能櫃之「軟體」,所謂軟體是一組一組的電路板,目前均放置在中電公司新竹廠,並引用張志偉所聲稱此項交易係最初由United NutraGenomics,Inc.(下稱UNITED-NG公司)賣給東亞光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再賣給GLI公司云云。惟依中電公司101年10月26日需求簽呈(見金字卷六第145頁),其上明確記載「擬建置採購三座750KWH儲能系統」、「合約議價為USD$4,650,000(每部為USD$1,550,000)」、「硬體交貨通知後30%設備款」等語,並未提到係採購軟體,再對照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250KW/750KWH」儲能設備之單價同係約美金150萬元,可見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應同指採購750KWH儲能設備系統(含硬體),絕非單指軟體系統而言。復依請購單、採購單所示(見金字卷六第147頁;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四第66頁),品項只有「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單一設備3組,與張志偉所稱UNITED-NG公司與東亞光電間之發票、請款單(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九第66至70頁)、東亞光電與GLI公司之發票(見系爭刑案一審被告答辯狀卷十三第293頁),是分成「Energy Saving Pac

k 40'CTNR Green Pack 40-I without battery Pk」、「Energy Saving Pack 20'CTNR Green Pack 20-I without battery Pk」兩種不同產品,迥然不同,上開UNITED-NG公司、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間之交易均發生在101年7月間,亦與中電公司101年10月26日方有上開需求簽呈,時間有所差距。況UNITED-NG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上開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59萬7,117元、59萬7,115元,合計為美金119萬4,232元,應係刑案附表5-5所示東亞光電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支付美金119萬4,232元之流向,而非與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有關,是由中電公司此部分所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與上開UNITED-NG公司、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間之交易規格、數量完全不符,時間亦有差距等情,難認被告、張志偉上開陳述為可採,反可徵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應非真實。

⓶至楊柏青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

備系統」是軟體,也就是一組一組電路板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二第157頁),但中電公司僅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而楊柏青卻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上開軟體電路板原本有9組,1或2組賣至廈門,其餘改組後,就是目前放在新竹廠的3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二第157頁),組數明顯不同,可見楊柏青上開所稱之儲能櫃系統軟體,難認是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標的之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而張永勝雖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張志偉曾告知有一筆UNITED-NG公司出售給東亞光電公司之儲能櫃軟體,要由東亞光電公司轉售給GLI公司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137號卷十第39頁反面;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76頁反面),但觀其內容,僅係聽聞張志偉所述,並未親身參與此部分交易,尚難採為被告及張志偉上開所述之佐證。

⓷另依中電公司上開109年6月23日函所檢附之重組前後狀況對

照表(見金字卷六第293頁),財產編號3889、3890、3891、3893、3894,合計為9組750KWH電子控制儲能櫃設備系統,且該對照表「註1」記載本項設備原為3套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即刑案附表5-2-3),於102年2月20日拆項入庫為9套,並有改組簽文為憑(見金字卷六第295頁)。惟衡諸一般正常採購流程,理應先按原採購項目驗收,以確認交貨設備是否合於採購項目,然上開設備竟未經驗收合格前即先行分拆入帳,並變更資產規格、數量、金額,致成本歸屬難有合理依據,亦虛化採購設備之交易軌跡,若非為掩蓋該等交易不實之意圖,當無如此反於常情之理。又綜合上開對照表及「註2」、「註4」內容,其記載上開儲能櫃重組後,於103年度方列入固定資產,部分硬體重組並配置750KWH電子控制儲能櫃設備系統後,剩餘尚未配置完畢之儲能櫃設備系統,則修正為以財產編號3930、3931、3932入庫,實體位置在新竹廠,併參上開楊柏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雖得確認有3組設備實體存在,惟本項設備於102、103年間經2次劇烈改組,重組前之交易金額為1億3,668萬5,169元(即上開對照表財產編號3889、3890、3891、3893、3894之交易金額合計),於重組後現存在新竹廠之設備金額僅餘9,471萬2,661元(即上開對照表財產編號3930、3931、3932之金額合計),改組前後形式上皆名為「750KWH電子控制儲能櫃設備系統」,實質內涵已大不相同,難認交易具同一性。況無事證顯示GLI公司曾向ATL公司採購該項規格設備,自難以上開對照表之記載,遽認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確屬真實交易。

⑸綜上所述,以現存事證,就系爭儲能櫃交易,僅能認定系爭

第二筆儲能櫃交易中之2臺250KW/750KWH儲能櫃部分為真實,其餘部分之交易俱屬虛偽交易。⒉倘系爭儲能櫃交易為虛偽交易,被告是否知情並參與其中?

雖系爭儲能櫃交易中屬虛假交易部分之相關交易文件,未全部都有經被告簽核;且陳以涵係依張志偉及劉正楷指示製作儲能櫃之採購簽呈及請款表,楊柏青係依張志偉及劉正楷指示製作儲能櫃之驗收單及辦理驗收,洪國豪係依張志偉及劉正楷指示辦理儲能櫃之採購及製作請購公文等情,亦據陳以涵、楊柏青、洪國豪等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如前,被告並據以抗辯其就系爭儲能櫃交易存有虛假交易乙情,並不知情。然被告係以其為中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進行虛假之儲能櫃交易,就系爭儲能櫃交易除2臺250KW/750KWH儲能櫃部分以外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乙節,自屬知情並授權張志偉為之,理由詳如後述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⒊倘被告知情並參與系爭儲能櫃交易,中電公司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其損害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中電公司該損害額?⑴系爭儲能櫃交易除2臺250KW/750KWH儲能櫃部分以外之交易均

為虛偽不實,且被告對此知情並為主導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使中電公司以給付價金為名義,為該等實際不存在之交易匯出金錢,自屬受有損害,被告並應為此賠償中電公司之損害(理由詳如後述㈤)。又中電公司因系爭儲能櫃交易虛偽部分所受之實際損害究竟為何,應視各筆虛偽交易之金流情形分別判斷。至原告另主張中電公司將款項匯付予GLI公司後,GLI公司另行匯出更多款項,產生差額①至③,該等差額①至③乃GLI公司所受之損害,而中電公司既持有GLI公司40%股權,則就該等差額①至③部分,中電公司亦受有按上開持股比例計算之損害,惟本院所認定屬虛偽交易部分,僅有中電公司與GLI公司間除2臺250KW/750KWH儲能櫃以外之系爭儲能櫃交易其他部分,至GLI公司收受中電公司匯付之系爭儲能櫃交易價款後,其再行匯出款項之原因倘非虛偽交易,即難認GLI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前述差額①至③亦應按中電公司對GLI公司持股比例,計入中電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內,自屬無據。

⑵就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部分:

①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均為不實交易,其交易金額共計美金1

38萬元,其價金分為二筆各60%、40%給付GLI公司,其金流情形各詳如刑案附表5-3、5-4。

②中電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將虛假之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之

60%價金即美金82萬8,000元(計算式:美金138萬元×60%=美金82萬8,000元),連同其真實向GLI公司以美金220萬元採購電動巴士交易之90%價金即美金198萬元(計算式:美金220萬元×90%=美金198萬元),合計匯出美金280萬8,000元予GLI公司。雖依刑案附表5-3所示之該筆款項金流,最後由東亞光電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匯入美金280萬元予中電公司,惟依訴外人鄭宏仁於系爭刑案一審陳報之相關憑證(見刑案附表5-3東亞光電公司匯款給中電公司之說明,鄭宏仁陳報⑷狀所附100年度供貨公司PSL序號36及37及檢附之憑證),可知東亞光電公司將該筆美金280萬元匯給中電公司之原因,係為支付中電公司銷售LED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部分貨款,且中電公司銷售給東亞光電公司之該批LED商品來源,乃中電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以合計1億餘元向PSL公司所買進,該等中電公司銷售LED商品予東亞光電公司之交易,既無證據可認係屬虛偽交易,東亞光電公司即有給付交易價金予中電公司之義務,則東亞光電公司依約給付該LED商品交易之部分價金即美金280萬元予中電公司,自不能認係中電公司100年12月21日所匯出虛假之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60%價款之單純資金回流填補。故中電公司因虛假之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於100年12月21日匯出本毋庸給付之60%款項即美金82萬8,000元,且該等金錢支出事後未經回流至中電公司予以填補,中電公司即因此受有美金82萬8,000元之損害。

③中電公司於101年4月26日匯出1,628萬4,000元,用以支付GLI

公司就虛假之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之40%價金即美金55萬2,000元(計算式:美金138萬元×40%=美金55萬2,000元),而觀諸刑案附表5-4所示之金流,該筆款項並未回流至中電公司,足認中電公司因此受有1,628萬4,000元之損害。

④從而,中電公司因虛假之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受有美金82萬8,000元及新臺幣1,628萬4,000元之損害。

⑶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部分:

①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標的共有4臺250KW/750KWH儲能櫃,其

中2臺為真實交易,其餘2臺為不實交易,交易總金額共計美金674萬元,中電公司僅實際匯出60%價款、20%價款,其金流情形各詳如刑案附表5-5、5-7。

②中電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匯出1億2,112萬5,888元,用以支付

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之60%價款即美金404萬4,000元(計算式:美金674萬元×60%=美金404萬4,000元),僅其中2臺250KW/750KWH儲能櫃交易為真實,則該筆匯出款項之半數即6,056萬2,944元(計算式:1億2,112萬5,888元÷2=6,056萬2,944元)係因不實交易而支出,中電公司即因此受有損害。

雖依刑案附表5-5所示金流情形,101年9月5日有自東亞光電公司匯入中電公司美金158萬3,768元,惟東亞光電公司給付該筆款項予中電公司之原因,係東亞光電公司向中電公司購買LED商品之部分應付貨款,中電公司銷售予東亞光電公司之該批LED商品來源,乃中電公司分別於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30日向PSL公司購入(詳見刑案附表5-5說明6),既無證據顯示該筆LED商品交易為虛偽,則中電公司取得東亞光電公司匯付之美金158萬3,768元,乃中電公司之應收帳款,自不能認係中電公司101年8月13日就部分虛假之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所匯出60%價款之單純資金回流填補。故中電公司因部分虛假之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於101年8月13日匯出本毋庸給付虛假交易部分之60%款項即6,056萬2,944元,且該等金錢支出事後未經回流至中電公司予以填補,中電公司自因此受有6,056萬2,944元之損害。

③中電公司為給付GLI公司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20%價款即美

金134萬8,000元(計算式:美金674萬元×20%=134萬8,000元)及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約13.33%價款即美金62萬元(計算式:美金465萬元×13.33%≒美金62萬元),合計美金196萬8,000元,一併於102年3月25日匯出等值之新臺幣5,866萬6,080元,其中屬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20%價款部分為4,018萬3,880元(計算式:5,866萬6,080元÷196萬8,000元×134萬8,000元=4,018萬3,880元),則中電公司因虛假交易部分所匯出之金額為2,009萬1,940元(計算式:4,018萬3,880元÷2=2,009萬1,940元)。又觀諸刑案附表5-7所示中電公司102年3月25日匯出上開款項金流,並未再回流至中電公司,堪認中電公司就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虛假部分所匯出之2,009萬1,940元,即為中電公司所受之損害。

④從而,中電公司因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其中2臺250KW/750KWH儲能櫃為虛偽交易,受有合計8,065萬4,884元(計算式:

6,056萬2,944元+2,009萬1,940元=8,065萬4,884元)之損害。

⑷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部分:①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均為不實交易,其交易金額共計美金4

65萬元,中電公司僅實際匯出60%價款、約13.33%價款,其金流情形各詳如刑案附表5-6、5-7。

②中電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匯出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60%款

項即美金279萬元(計算式:美金465萬元×60%=美金279萬元),此乃因不實交易而支出,中電公司即因此受有損害。復觀諸刑案附表5-6所示之金流,中電公司此筆匯出款項並未再回流至中電公司予以填補,故中電公司受有美金279萬元之損害。

③中電公司為給付GLI公司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20%價款即美

金134萬8,000元及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約13.33%價款即美金62萬元,合計美金196萬8,000元,一併於102年3月25日匯出等值之新臺幣5,866萬6,080元,其中屬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20%價款部分為4,018萬3,880元,已如前述,則該筆匯出款項屬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約13.33%價款之部分即為1,848萬2,200元(計算式:5,866萬6,080元-4,018萬3,880元=1,848萬2,200元)。又觀諸刑案附表5-7所示中電公司102年3月25日匯出上開款項金流,並未再回流至中電公司予以填補,堪認中電公司就虛假之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所匯出之1,848萬2,200元,即為中電公司所受之損害。

④從而,中電公司因虛假之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受有美金279萬元及新臺幣1,848萬2,200元之損害。

⑸綜上所述,中電公司因系爭儲能櫃交易虛假部分,所受損害

金額為美金361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60%價款損害美金82萬8,000元+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60%價款損害美金279萬元=361萬8,000元)及新臺幣1億1,542萬1,084元(計算式: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40%價款損害1,628萬4,000元+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虛假部分60%及20%價款損害共8,065萬4,884元+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約13.33%價款損害1,848萬2,200元=1億1,542萬1,084元)。又上開美金361萬8,000元損害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即106年6月6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兌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30.09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億0,887萬6,474元,與上開新臺幣1億1,542萬1,084元損害部分,合計共2億2,429萬7,558元,應由被告全數予以賠償。

㈤前揭本院所認定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鑫濃公司購買L

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事實一部分),中電公司持股40%之GLI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事實二部分),中電公司就系爭儲能櫃交易虛偽部分匯付價金予GLI公司(事實四部分),分別造成中電公司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當時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是否應就該等損害,對中電公司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提出其所錄製其與被告對話時之錄音,被告就該等錄音暨譯文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即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⑴張志偉就其所提出該等錄音之錄製情節,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證稱:100年11月17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一),是伊於100年11月17日在被告內湖辦公室內與被告面對面之談話錄音,係利用錄音筆錄得之內容,當時因被告要求的工作非常複雜,經常劈哩啪啦講一大堆、交辦很多,且變化無常,伊經常聽不懂被告的意思,為了確定被告的真意,方在友人建議下,與被告相約在她的辦公室商談,並使用錄音筆錄下被告交代之事務,當日主要在談CLS公司增資GLI公司、儲能櫃虛偽交易等事項;101年7月23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二),係伊與被告在電話中之對話錄音,當天主要在談有關東亞光電公司匯美金295萬元至CLS公司購買基金之函證問題;101年7月24日之錄音內容(音軌三),係伊與被告在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內容係延續前一日之美金295萬元函證之事;101年11月20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五),係伊與被告在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當日主要在談論有關發行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之事,當時在發行第2次可轉債,我們需要提供主要供應商及主要客戶之資料,也就是本案虛偽交易的這些境外公司,但因為這根本都是虛假的交易,所以伊也很擔心,才會問被告該如何處理並錄音;103年6月底某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九),係伊在家中接到被告來電之對話錄音,伊是以手機的錄音功能錄音;102年12月20日之錄音及譯文(音軌十四),是伊在被告辦公室與被告之對話錄音,當時伊已經快要離職,當日是有關被告要求伊寫悔過書並認錯之事等語綦詳(見金字卷三第152至163頁),可知該等錄音確實係張志偉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張志偉係為了確認被告交辦事項而於當下錄製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並無不正目的,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且係為釐清被告就前述張志偉所進行足以損害中電公司利益之行為有無主導及參與乙節必要之關鍵證據,倘將該等錄音及譯文採為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⑵至被告另質疑張志偉提出之錄音有遭偽變造之虞,而否認其形式真正。惟查:

①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音軌三至六之女性聲音為其個人

聲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21至27頁),對於系爭刑案一審張志偉譯文整理卷(下稱刑案譯文卷)內之譯文內容(除系爭刑案二審勘驗更正部分外)及音軌一以外之其他錄音檔案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故此部分錄音檔案暨譯文之真實性及同一性,即無疑問。至張志偉提出之音軌六(03:00至03:

09)譯文記載被告稱「那不能給會計師知道吼,儘量去溝通」(見金字卷五第126頁),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當庭播放勘驗,因音量甚小,多次確認後,實際內容接近「看怎麼給會計師怎麼知道…去溝通」,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五第120至122頁),自應以上開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②又系爭刑案二審法院曾擷取音軌一檔案中與被告系爭刑案被

訴事實較有關之內容(經分割為9個音源檔案,檔案起迄時間及譯文見金字卷四第467至511頁),並檢送音軌一(檔名:00000000增資)、前揭9個分割音源檔案(檔名:00000000增資1至9)暨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法院107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陳述內容之法庭錄音檔案,囑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比對錄音檔案中女聲是否為被告本人聲音、錄音檔案有無遭到剪接或變造等項(見金字卷四第513頁),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後,以109年10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90010004號函檢送鑑定書(見金字卷四第515至533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255至324頁,下稱警大鑑定書)到院,其鑑定結論如下:⓵鑑定物附件光碟內所示00000000增資1.MP3至00000000增資9.MP3等9個錄音檔案,確實從00000000增資.MP3(即音軌一)分割而製成;⓶從聲譜圖和被告內容態樣分析結果,「00000000增資.MP3」(即音軌一)內除了存在極少數時段和很短暫時間為其他女性聲音(嵌入)或無法辨識的變音、消音之外,檔案內絕大部分時間的「女性聲音」,確實為被告本人的聲音;⓷鑑定附件光碟內所示「00000000增資.MP3」內發現多處的消音、時間重疊、覆蓋、嵌入(含人和機器之聲音)等編輯和剪接,及部分譯文的語意差異。被告並據該等鑑定結論抗辯音軌一多處遭人為剪接、嵌入,不得採為證據。然音軌一檔案時間長達1小時55分10秒,其中女聲部分,絕大部分經鑑定為被告本人聲音,僅極少處且時間短暫非為其本人所發出之聲音,而是由人為操縱機器設備所嵌入聲音或變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274頁),且依警大鑑定書所載,音軌一經認定非屬被告聲音部分共計13處(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276頁),合計僅約49秒,換言之,長達1小時55分10秒之音軌一檔案中之女聲,絕大部分均經鑑定確認為被告本人聲音無誤。又警大鑑定書雖指出音軌一檔案中語意不連貫或差異、嵌入、消音或消音不完全、背景聲不一致或有雜音、時間重疊、脈衝訊號、聲波出現斷續、咚咚聲、敲打聲等多達79個異常之處(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277至320頁),但上開79處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無直接關連,其中部分所謂消音、嵌入、時間重疊、語意不連貫或差異之處,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當庭播放勘驗後,部分屬於鑑定機關因欠缺本件基礎事實背景或臺語發音所產生之誤會,例如:主任(臺語)→Julie(被告英文名)、ㄩㄥˇ一ㄝˇ→永遠、哼的馬→Frank(陳逢璿英文名)、邱組長→Johnson等,部分則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勘驗後更正鑑定暨譯文內容在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七第127至134頁),足見音軌一異常之處並無警大鑑定書所指達79處之多,且該等異常之處對於被告本件被訴事實之認定,亦不具關鍵影響,況張志偉倘若有意剪接或變造錄音以誣陷被告,衡情應針對案情關鍵部分為加工,惟觀諸警大鑑定書所指出之79處異常,絕大部分與被告就系爭刑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斷無關,益徵張志偉並無剪接或變造錄音之事實。是縱音軌一存在如警大鑑定書所指之少數人為加工情形,亦不能據此全面否認本院以下所採用無異常部分錄音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 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1.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中電公司為系爭事實一交易與部分虛假之系爭儲能櫃交易,及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SAWTRY公司股權期間,被告為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其執行經營者業務時,是否有違反其對中電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論述如下:

⑴依當時中電公司章程第廿六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公司

設總經理一人,承董事長之命,循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主持公司一切事務,副總經理、協理若干人輔助之。均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依法聘任免之。」、「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設總裁、執行長、副執行長、事業群總經理、事業部總經理及顧問若干人,統籌負責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有關係企業之營運及決策。」(見金字卷四第84頁)。故中電公司原則上係由總經理依董事長之命,主持公司一切事務,如另經董事會決議增設執行長之職位,則由執行長統籌負責中電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營運決策,位階亦在總經理之上。而被告自96年7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及106年3月3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並於96年8月29日起兼任中電公司執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事實一交易、系爭儲能櫃交易及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股權交易期間,均為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依上開章程規定,其位階在時任中電公司總經理之張志偉之上,負責統籌執行中電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包括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其他中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子公司)之重要財務、業務、人事等營運決策。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中電公司董事長,依分層負責管理原則,公司所有事務均委由總經理張志偉一手包辦,其本人完全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⑵被告以中電公司董事長身分,就中電公司系爭第一至五筆儲

能櫃交易如下述之重要採購或入帳文件加以簽核:①依刑案附表5-2-1,系爭第一筆儲能櫃交易之「請購簽呈」及「100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60%款項)」,最終均係由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及同年12月22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②依刑案附表5-2-2,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之「請購簽呈」及「請款表(業務部門)60%款項」,最終均係由被告於101年8月9日同一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③依刑案附表5-2-3,系爭第三筆儲能櫃交易之「請購簽呈」,最終係由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④依刑案附表5-2-4,系爭第四筆儲能櫃交易之「請購簽呈」,最終係由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⑤依刑案附表5-2-5,系爭第五筆儲能櫃交易之「請購簽呈」,最終係由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可見被告對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以鉅款分批買進不同儲能櫃之交易,應屬知悉,且具實質批核之權力,故被告辯稱中電公司因採「總經理制」,凡事都由總經理張志偉主導,其對儲能櫃交易乙事一無所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因各階主管已於上述簽呈簽核,其係基於信任而最終於上述簽呈簽核,就相關之儲能櫃交易情節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身為中電公司執行長,位階在總經理張志偉之上,負責統籌執行中電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之重要營運決策,就該等金額甚鉅之儲能櫃交易,豈有未加過問即率爾簽核之理,況其中系爭第二筆儲能櫃交易之請購簽呈及請款表竟係於同一日由被告簽核,顯然不符合中電公司關於國外採購作業流程之規定,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卻未加注意,亦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復參以張志偉前述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PSL公司、CLS公司、S

ZHL公司等境外公司設立過程之證述內容(詳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⒈⑶①、⑷②及⑸②),及其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CLS公司除了讓陳逢璿在大陸深圳作買賣,最主要是配合被告指示作「大宗的金流交易」,之後香港CLS公司交易量太大,才又在薩摩亞開設另一間CLS公司及SZHL公司,鑫濃公司原本是李鑫濃自己成立的,我們跟李鑫濃談合作時,才知道李鑫濃另外有一間境外APLUS公司,被告就直接指示跟李鑫濃合作,並指示使用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作「循環金流」的使用,GLI公司的帳務及出納,是由被告直接指派蔣宜君負責,而CLS公司關於配合執行被告指示的金流進出、匯款事務,伊會交代鄭珮羽執行,但是中電集團(即包括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最終決定款項放行的人,都是被告;關於中電公司等公司匯款給CLS公司用來增資GLI公司,及GLI公司以750萬元美金向APLUS公司買SAWTRY公司股權,這是在100年年底被告指示我們執行的,伊當時認為這是被告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的一種策略性安排,被告在東亞光電公司董事會是提議授權她去投資「奇美」,但被告跟伊說要把美金300萬元先轉給伊,要伊去執行投資CLS公司這一家「基金」,後來伊當時也建議被告要不要把PSL持有的SAWTRY股票全部轉到GLI的名下,這樣可以把GLI公司的美金750萬元轉到PSL公司,讓PSL公司可以趕快去沖掉還沒有給付的另一家境外公司的貨款;關於LED「三角貿易」,以及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虛偽驗收等事,這都是被告指示交辦,中電公司於100年1月份的時候向ATL公司買了第一台儲能櫃,但因ATL公司認定中電公司是潛在競爭者,因此中電公司是透過東亞光電公司去買,我們當時也作了很多的研究,但被告真想的跟我們不一樣,被告通常會臨時叫我們趕快去作出購買儲能櫃的單子,我們才會趕快作出業務的需求簽呈,簽好了就立即由各單位接續分層辦理,因此才會有前述像是還沒有經過採購,財務單位就開始作傳票甚至付款等時序不符的問題,被告指示向GLI公司、CLS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時,有時候會讓劉正楷一起加入討論,被告就會直接指示這次採購儲能櫃的總金額、採購對象(GLI公司或CLS公司)及付款方式,伊及劉正楷就是接受命令而已,被告也指示劉正楷、楊柏青辦理儲能櫃「驗收」,這是因為在102年2月間,被告要求財務單位把「產品」轉為「資產」,但財務單位說缺程序(指購進儲能櫃後之驗收程序),所以沒辦法轉換,伊就去問被告怎麼弄,被告就要伊跟劉正楷趕快先辦理「驗收文件」等語明確(見金字卷三第131至156、51至86頁),足認張志偉確實係受被告指示辦理系爭事實一交易、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股權交易及系爭儲能櫃交易,被告空言辯稱該等交易均係張志偉個人主導,其均不知情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另以張志偉係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為由,抗辯張志偉所為陳述,不得採為本件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云云,然張志偉前揭所述其係受被告指示行事乙節,除合於上開中電公司章程就執行長位階及職掌之規定外,張志偉並有提出以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足以佐證其所言非虛,自無因其為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之身分,即謂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不可採信。

⑷依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提出以下以其與被告為收件人或副本收

件人之電子郵件:①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被證3」電子郵件(見金字卷五第465頁),係100年4月30日由訴外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Deloitte)鍾鳴遠會計師寄給被告(ju0000000.com.tw)及張志偉,主旨為「GLI組織規劃會議彙總」,內容係鍾鳴遠會計師向被告及張志偉表示,根據前日開會討論決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需要為中電公司提供之服務包括:「規劃GLI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組織架構」、「GLI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西元2011年半年報、年報查核及第三季季報核閱之報價」等;②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被證4」電子郵件(見金字卷五第467頁),係陳逢璿於100年6月28日上午寄給張志偉,副本給被告(vivianeho0000000il.com),主旨為「Re:GLI」,內容為陳逢璿提及有關經營GLI公司之個人想法,張志偉即於當日下午回覆陳逢璿,副本亦給被告;③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被證7」電子郵件(見金字卷五第468頁),係陳逢璿於100年9月22日下午寄給劉義昌,副本給張志偉及被告(vivianeho0000000

il.com),主旨為「大中綠海(即指GLI公司)」,內容係陳逢璿向劉義昌說明其與「周董」(即指被告)、張總(即指張志偉)討論「大中綠海」(即指GLI公司)之定位及營運方向之結論;④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被證14」、「被證15」及「被證26」電子郵件(見金字卷五第469至474、477頁),係先由訴外人即SAWTRY公司總經理黃仁治(JimHuang)於99年7月28日寄給張志偉、被告○○○○○○○名稱:TOAJulie)及被告助理即訴外人劉哲嘉(Alex),主旨為「境外公司所需提供資料」,內容為黃仁治向被告及張志偉詢問並請求提供「新購5%股票」的新公司(BVI)資料,及要求盡快告知確切轉股日期,以利文件製作,亦即,黃仁治向被告及張志偉詢問要以哪一家境外公司購買SAWTRY公司5%股權。

張志偉乃於翌(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給黃仁治及被告,表示要以中電公司之子公司,即在BVI設立之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之5%股權,並附上PSL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黃仁治嗣於99年8月3日,再寄電子郵件給張志偉及劉哲嘉,表示股票買賣的合約書(即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已快遞寄送給劉哲嘉等語。黃仁治復於100年12月21日寄電子郵件給張志偉,副本給被告(ju0000000.com.tw、maggie@g

r.com.tw),主旨係「Pinnacle(即PSL公司)股權轉售」,內容係告知被告及張志偉有關PSL公司將持有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萬2,500股全數出售給GLI公司,應寄發「更正轉讓書」之事;⑤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被證16」電子郵件(見金字卷五第475頁),係張志偉於99年11月30日寄給林寬照會計師,主旨為「FW:深華龍公司名稱」,內容係張志偉將任職於東亞光電公司之張永勝所寄來、副本給被告,內容為「深華龍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轉寄給林寬照會計師,請其協助辦理設立登記,而該封副本給被告之「深華龍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其上明確記載深華龍公司之名稱即為「Shen Zhen 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LTD.」,亦即SZHL公司;⑥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被證19」電子郵件(見金字卷五第476頁,係張志偉於100年12月14日寄給被告(vivianeho0000000il.com,及郵件信箱名稱為3-CEMjulietvm),主旨為「匯款資料」,內容係張志偉提供CLS公司及SZHL公司分別在香港恆生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⑦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被證31」電子郵件(見金字卷五第480至481頁),係「Eric Wu」於100年5月5日寄給張志偉及被告○○○○○○○名稱:julie),主旨為「電池儲能系統」,並帶有附件「鋰電池大容量儲能備電系統.pptx」及「智能電網儲能系統的規劃.docx」等2個檔案,其內容係「Eric Wu」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決定推動電池儲能的市場,因此其提出有關「電池儲能系統」(即儲能櫃)之規劃報告,可見被告不但主導GLI公司之整體營運、財務運作,且早就對中電公司設有並實質掌控SZHL公司、CLS公司、PSL公司等境外公司之事實,及對PSL公司原本就持有SAWTRY公司5%股權,嗣於100年12月間由GLI公司向PSL公司承買該SAWTRY公司股權之事實,暨中電公司進行儲能櫃交易,均知之甚詳,足堪佐證張志偉上述關於前揭各境外公司之設立及資金往來流程、GLI公司增資及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中電公司採購儲能櫃等事項,被告均居於主導地位而指示張志偉進行等語,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非上開「被證15」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且於上開「被證4、14、26」等電子郵件均僅是副本收受人,無從認定其知情甚至主導前述不利中電公司之交易云云。然「被證15」電子郵件之收受人劉哲嘉係被告之董事長室助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兼任執行長,縱非電子郵件正本收受人,倘以副本收受其根本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公司營運、投資等決策事項,理應有所質疑或回應,但被告並未提出其知悉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後曾有何反對、質疑或異議等回應之相關事證,可見前述電子郵件往返所提及事項,均在被告全然理解下持續進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⑸依張志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多次對話錄音檔及譯

文,其中音軌一「被證1」及「被證67」(100年11月17日有關CLS公司增資GLI公司)、音軌二「被證1」(101年7月23日有關CLS公司之會計師函證)、音軌三「被證1」(101年7月24日有關CLS公司之會計師函證)、音軌四「被證94」(101年8月14日有關4組儲能櫃)、音軌八「被證1」(102年5月20日有關購買儲能櫃之應付帳款與其他應收帳款互抵),其內容顯示被告非但對CLS公司、PSL公司、APLUS公司、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設立及資金操作知之甚詳,更實際指揮張志偉等下屬進行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購買SAWTRY公司股權、部分虛偽之系爭儲能櫃交易等事項。茲就相關譯文內容說明如下:

①音軌一(100年11月17日張志偉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金字卷三第331至374頁)及音軌三(101年7月24日張志偉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刑案譯文卷第55至60頁):⓵音軌一自錄音時間26分以下,被告與張志偉商議,並指示張

志偉要GLI公司增資,使GLI公司以「750萬美金」之價格,向PSL公司承買約5%之SAWTRY公司股權;而GLI公司辦理增資,即能讓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比例降到「36%」,之後中電公司與原本100%持有之GLI公司即「不用合併報表,你都不會被Challenge」。關於增資GLI公司的方式,被告表示:「那你要有一堆錢去把它變增資,只要從帳上過就可以了」,但「一定要在國外開account(帳戶)」,否則「中央銀行都會知道你在幹什麼」、「一點秘密都沒有」等語,又指示張志偉「就在香港開一個account(帳戶)」。⓶被告又改與張志偉討論如何製造LED商品及儲能櫃交易之金流

、物流在不同境外公司間循環交易,並指示張志偉稱:「回來就是要打散啊」、「就是還會有Invoice啊,就好像買賣一樣」、「你不可以讓他一筆出去很明顯看到這一筆回來,你就變成要混在我們本來就在收貨款的那裡面,去沖不同的要先沖前面的」等語,又稱:「還是不要用LED LIGHTBAR比較好,因為將來你才有辦法,我轉資產比較好轉,因為現在那一天,這個這一筆是不對的,為什麼,這一筆用的東西又在存貨堆裡頭了,這一堆進出一次買賣一次,我會轉換科目,又在存貨堆裡頭」、「所以其實我們要先把存貨堆裡頭一些東西把它變成資產啊」、「然後跟電池放在一起,不同金額進口的電池」、「儲能櫃,好,這個儲能櫃我們要用很多

LED COMMERCE,然後再加上什麼變成一個SET,本來這個是2千萬,那我這樣做好的話變成3,800萬」等語,並指示張志偉稱:「你現在去買」、「它不會一對一」,亦即指示張志偉應藉由中電公司與由中電公司掌控境外公司間,相互交易LED模組及儲能櫃之名義,將資金繞來繞去,以使中電公司原本出售LED商品給CLS、GLI、APLUS等境外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最終能以向該等公司購買鉅額儲能櫃所產生之應付帳款,相互沖銷,如此將能使「LED商品」存貨「轉變」為單價較高之「儲能櫃」資產。被告並表示:「儲能櫃最好,他可大可小誰知道,他的Value你根本問不到,做LED是最笨的,LED問得到也可以被盤點的,我如果一個系統儲能櫃,我儲能櫃裡頭我有很多其他的搭配,當然沒辦法作那麼多,可能做500萬做600萬,可是你要慢慢做啊」、「所以你現在要把那個儲能櫃的價值變大,把儲能櫃的價值變更大」等語,也就是要盡量誇大中電公司向CLS公司或GLI公司購買儲能櫃之單價,以使中電公司能取得付款給或沖銷對CLS公司或GLI公司應收帳款之合理名義。

⓷嗣張志偉詢問被告應如何將資金轉到GLI公司(即前述要讓GL

I公司增資後,以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被告即稱:「那很簡單啊,就讓這些錢跑去GLI」、「我這邊有一個可以幫到你的,就是你記不記得我們要準備300萬美金,給誰啊,給那一家創投之前,我把300萬,先給你」、「這東亞光電的錢啊」、「那你說東亞光電怎麼可能沒錢,他正要準備300萬給人家,它不去啊,在還沒出去之前我們就可以」等語,張志偉亦附和稱:「好好好,那弄回來(指轉到GLI公司)到PINNACLE(即PSL公司)回來到,他(指GLI公司)跟PINNACLE買股票,一轉過去PINNACLE就可以再轉回來給東亞光電了」等語,被告則稱:「對」、「這個是幫我們帳上,否則今年年底的時候我們財報會虧得一塌糊塗,東亞光電不能虧喔」等語。

⓸張志偉又詢問被告,屆時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

股權是否需要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稱:「不用報備啦」、「不要啦,你聽他們講就死了啦,你這種東西把我當顧問,通通來問我啦,真的」、「現在本來是說用中電去買5%(指本來要以中電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但是為什麼不用中電,為什麼,因為要報備。GLI的錢哪裡來的,是中電已經報備跑去GLI了,所以在GLI的錢是free的,不需要對任何人報備,他已經被報備過了啊」、「但是你300(指前述要由東亞光電公司先給GLI公司的295萬元美金)不能說直接給GLI,要給中間的一家」等語,張志偉即稱:「恩,我知道先轉到比如說,Julie(即被告),我們那個有一家CLS,那個也是Frank(指陳逢璿),就是現在開在香港,那他就可以很名正言順的轉到GLI」等語,被告稱:「那我就把300給他」等語,並稱:「最後再從300給它以後,那你要怎麼轉我不管,可是這個300最後你要幫我轉給真正最後的那個創投」,經過一番討論後,張志偉稱:「我先來,讓它變成增資(指由CLS公司參與GLI公司的增資),增資好了以後他就會去買股票,給PINNACLE(即PSL公司),PINNACLE完以後我就會還回來」等語,被告亦稱:「還有一個辦法,錢不管如何,300萬先給它(即CLS公司給GLI公司),先給它,回來發生錯誤再退回來」、「對方不收又把我退回來,說我們搞錯」、「那就不會跟著他走,對對,然後最後我這個錢就給真正的基金(即由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投資ACE股權基金)」、「那就這個趕快弄」、「……我存貨的depreciation(指虛偽銷售商品的折舊費用)就沒辦法弄」(本句譯文以系爭刑案二審法官110年1月28日勘驗結果為準,見金字卷四第366頁)等語。

⓹之後,被告又向張志偉說:「一直滾」、「我就當成貨款一

直滾」等語,並指示張志偉稱:「我用另外的方法,我就要跟那個交叉」、「我們昨天不是說GLI開Invoice給中電,你開30萬Invoice給中電,中電就要付30萬給GLI」、「就買一些跟儲能櫃有關的東西」、「買一些零件,下次那些零件委託東亞光電進口啊,跟上次一樣啊」、「但錢不要多,可能40幾萬美金,那東亞光電也搞個30幾萬美金,這樣你就有80幾萬,一定要,少量多次,你知道嗎」、「中電付給GLI超過50萬,金額不可以剛好一樣,那付錢給GLI去抵掉GLI那個50喔」等語。

⓺被告與張志偉此時又談回以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股

權事宜,張志偉先詢問被告是否要用美金750萬元之高價買入SAWTRY股權,以此計算,「(1股)就是20塊了耶,那很高耶,750就等於是20塊」等語,被告則答稱:「750萬」、「750萬,OK」等語,並稱:以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他(GLI)已經變成不是我(中電公司)的合併報表,也不是100%我的,我根本沒權力追你」、「你不看看,我把東亞光變成中電沒辦法管」、「我就是要把它(GLI)變成他(中電公司)沒辦法管,要不然以前那種日子我們怎麼過的」、「你不可以中電的人在handle那個外圍的公司,東亞光電不可以給中電的人handle,他會綁死你」等語。張志偉此時再次向被告確認稱:「所以你那個300也會很快先轉到那個,我到時候也給你CLS的account,這個是不會不見的」,被告則要求張志偉秘密行事稱:「你千萬不可以發簡訊,什麼都不能做,你只能打好,拿給我,或者叫我去拿」、「我跑去跟你拿,因為我最快也是安排好明天key嘛」,並稱:待下週三「轉到GLI啦」、「轉到GLI,GLI就增資了嘛」、「你就放個兩天錢就給它出去(到PSL公司)」、「就是這個資金流,最重要的就是幫你的GLI增資啦,我最主要目的是要讓你增資,讓你(GLI)變成我們(中電公司)管不了你啦」等語,最後並確定稱:「那就295萬出去喔,然後下個禮拜就會被通知退回來」等語。

⓻最後,被告再次指導張志偉,製作虛偽不實的循環交易,必

須要做到「有東西運來運去」的物流外觀,並稱:「你就叫Johnson(張永勝)跟物流公司確認,上次他給物流公司PO嘛,那個公司真的運作耶,厲害就在這裡,才會有提單,提單不能夠作假耶」、「只有提單假不了」、「那你就要有東西運來運去」、「只要我和你講好,你是不是可以幫我把兩台冰箱幫我送出去,然後還幫我收錢,然後最後又把兩台冰箱送去那裡,又收了錢,最後那兩台冰箱其實又回到這裡」、「那貨根本沒有移動,就賣給它賣給它,但是金流就開始配合在動,喔這樣你就有概念了喔」等語。

⓼音軌三錄音譯文,張志偉針對會計師函證有關東亞光電公司

匯出290萬元美金至香港CLS公司應如何回覆一事,詢問被告,被告即稱:「沒關係,這個我來,對於那一些人,不要煩惱他們問得合不合邏輯,他們就是那樣千篇一律的,沒有關係,我來回。」、「今天回了之後,等一下就告訴你。」、「然後它會有一些attachments(附件),我就叫人家做給他。」、「它的損益表,Fund的損益表,Fund的股東名冊,還有Fund的活動情況,沒關係,就給他,省得囉唆,你再跟他說因為這樣所以那樣,跑到那裡去,喔,那就毀了」等語。

⓽綜上錄音譯文內容,足見被告在中電公司內,確係以強勢態

度,指示張志偉必須依其方式,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PSL、GLI、APLUS、SZHL等境外公司及鑫濃公司之間進行金流循環、回流、將款項轉進再轉出,及如何製作虛偽進銷交易,以應合虛偽之金流循環、如何開立國外帳戶以避免查核、如何利用CLS公司增資GLI公司之方式,使中電公司對GLI公司持股減縮至36%,而不用再與GLI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利用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持有之SAWTRY公司股權等事項。被告亦指示張志偉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不但可以避免被盤點,且可恣意加高儲能櫃之「價格」,以便自中電公司匯出鉅款至GLI公司,及解決、沖銷中電公司對CLS、GLI公司有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並指導張志偉如何利用儲能櫃把「存貨轉資產」,及如何應付年底盤點之需求。

②音軌四(101年8月14日張志偉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金字卷三第375至392頁)及音軌六(102年2月22日張志偉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金字卷三第393至402頁):

⓵音軌四對話之初,被告向張志偉抱怨有關Johnson(張永勝)

沒有依指示辦理「請款」,反而將「請款單」放置在抽屜內,並稱:「每一個請款我都特別去看,超過50萬美金我都特別去看,我都記在腦子裡頭了」、「我說你這種請款表我看了,你不可以停留在你這裡,就拿給YS(指訴外人曾瀛賢)」,「因為我現在腦子裡只記得說,你GLI需要錢,對不對,誰錢要給GLI的當然就優先啊,所以我就特別想到說Johnson有一筆錢,就是在GLI的,就是它,它通過他來以後,GLI就會收到錢,就中電要給GLI錢嘛,中電不是要買4個儲能櫃一千萬嗎?對不對?」等語。

⓶被告又提及要以中電公司給GLI公司之儲能櫃款項,沖銷中電

公司對GLI公司之應收帳款等「陳年老帳」,並指導張志偉如何製作虛假之金流及物流,陳稱:「那GLI就有錢啦,對不對?那個錢不會惡性循環,不會把應收帳款惡性循環」、「那個錢呢你就應該算,你算好說,你去付股款總共多少錢,剩下的你就要,要用一個轉接的方法,讓他去把陳年老帳再去沖洗掉」、「那如果說你沒有陳年老帳,你這個錢有地方去的時候,就可以用代收代付,就像那個什麼連物流都可以代收代付」、「你有沒有看到貨?沒有嘛。貨有沒有離開貨倉,沒有嘛,阿他就會給我們一張提貨單啦或什麼單,他們有一個簽認的單,阿就這個,我們就可以作帳了」等語;復稱:「就是好比說這個錢通常如果是東亞光電給他的,喔,那我們會叫他給很久以前是給什麼,什麼SZ是不是(即SZHL公司)」、「要不然的話就是根本沒有金流,就是物流在走,然後用虛的金流,兩個,一個是真的金流,然後虛的物流,那你都可以取得文件,為的就是要取得那個文件」等語。

⓷關於製作虛偽金流乙節,被告則指示稱:「這個錢最後我要

給GLI這個錢,是要給GLI的」、「就不可以直接回到東亞光電,這次我不要讓他直接到東亞光電」、「但是回到GLI的時候,就要跟,他跟中電之間的應收應付要混在一起啊,因為這個錢回到GLI,是不是GLI的應收帳款回來了,對GLI的應收帳款回來了,那GLI是誰應該給他錢,那就是以前的陳年老帳嘛,一定要沖前面的」、「就是因為這樣子,已經變成不是一對一就對不起來了啊,錢沒有少掉啦,可是就,你就沒辦法trace(追索)了,就好比說你這樣繞一圈,是不是很好控制」等語。

⓸之後被告再指示張志偉有關以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構儲能櫃

之交易:「我知道你現在GLI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安排一個跟你買4組儲能櫃」等語。張志偉又詢問被告是否要作成「GLI公司為中電公司『代購』儲能櫃之外觀」時,被告指示稱:

「不可以,你帳這樣做就不對了,這樣子你沒完沒了,你一輩子就在欠這些東西,這個,我這個錢就是要給GLI了,錢不要再回來」、「他錢是給GLI,中電的帳就要晉升成設備啊,那生財設備(指儲能櫃)就要盤點啊,那就去GLI盤點啊,那離盤點還有年底啦,那這段時間本來我們就會用個demosite(展示區)啊」、「你一定要這樣做喔,你不這樣做的話,白忙一場,怪不得你應收帳款越來越多,出現異常現象,才會惹是生非,好不好,這個錢就是要給GLI,這個錢不要再回來了啦」等語。

⓹音軌六係張志偉於102年2月22日向被告報告中電公司對CLS、

GLI公司之應收帳款分別尚有3億餘元,且因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虛購的儲能櫃尚未經驗收,所以仍有四成價款無法抵償,被告即表示是張志偉「自己請款請錯了」、補上交貨程序即可當成「已交貨」,並要求張志偉趕快去補完交貨程序、趕快作帳款互抵,並指導張志偉如何「抵帳」,要張志偉「堅持下來」,不能讓會計師知道等語。⓺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明顯係指導張志偉應如何製

作虛偽之金流及物流,由「我知道你現在GLI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安排一個跟你買4組儲能櫃」此語,更可明白看出被告指示張志偉應以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購買儲能櫃之名義,自中電公司匯出鉅款至GLI公司,以解決、沖銷中電公司對CLS、GLI公司有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又指導張志偉如何利用儲能櫃把「存貨轉資產」,及如何應付年底盤點之需求,更要求張志偉要堅持住,不能讓會計師知道,在在可證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儲能櫃交易存在虛偽部分乙事全不知情云云,實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③音軌十四(102年12月20日張志偉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金字卷四第317至322頁):

復參以中電公司總經理於102年9月間改由鄭光傑接任後,委請具有財經專業背景之李宗龍擔任其幕僚協助清查中電公司財務狀況,進而發現弊端,中電公司遂於102年12月3日由顏甘霖召開臨時董監事座談會討論此事。而依音軌十四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告知張志偉稱鄭光傑、訴外人黃加賜已將相關事證交給檢調單位,其已委請律師處理,並告知張志偉稱:「相關東西不要放在這裡(辦公室),也不要放在你家,你戶籍所在地就不要放了,還有電腦很重要」等語,又刻意不斷強調稱:「你買儲能櫃,我哪裡知道」等語;被告一方面要張志偉安心,稱只是「行政疏失」,自己已在「控制」中,一方面又要張志偉全部承擔責任,並指導張志偉後續應如何應對,稱:「會計師還查核通過,這點你就不要擔心了OK?」、「你小心一點,你不要對黃加賜...小人、偽君子(黃加賜)都不要去碰他好不好?然後我把你的,你有寫承認的,還有參加人名,我交給律師,然後律師會找來談,你就接受,那你要認錯,那些你有錯的認錯,那些是行政疏忽」、「然後不要連累很多人,為什麼?包括就那幾件,就我給你寫的那幾件,OK?然後沒作假帳,也沒有掏空」、「你反而去問律師,你可不可以告他……黃加賜告訴鄭光傑說20億,一下子說19億,又講成14億,他們亂講」、「你就表示說你真的有行政疏失,你就承認這種行政疏失」、「因此,你全部扛下來,做這些事情沒有人知道,董事長不管這些,因為這是總經理制,已經宣布這是總經理制」、「那你就坦承一切,也沒人教唆你,這都是你決定的喔,但是會計的科目怎麼承認或什麼認列的不是你的專業」、「你行政疏失沒有惡意,也沒有惡意的動機,也沒有故意,也沒有不良的動機」,並稱:「我就想說找他(鄭光傑)來當總經理,就這樣我錯了,我錯了,我真的錯了,但是黃加賜是幫兇」、「我那天引咎辭職(指12月4日董監事座談會),夠倒楣,會長還幫他(鄭光傑)道歉,他還要對董事會道歉,聽片面之詞就跟你定罪」,同時又與張志偉討論,應讓張志偉儘速辭職離開,且要張志偉儘速提出辭職信,才能儘速「淡化」、「止血」、「過關」。則以前述被告於弊端遭揭發後,不斷指導張志偉應訊時說詞,如何掩飾不法事證,又不斷安撫、要求張志偉獨負全責等欲蓋彌彰舉措,益徵被告辯稱前述經本院認定造成中電公司重大損害之交易,全係張志偉一手遮天,被告毫不知情云云,無從採憑,反可佐見該等造成中電公司重大損害之交易,實際上均係被告立基於中電公司董事長之地位,主導指示包括張志偉在內之下屬進行無訛。

⑹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中電公司之董事長,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竟主導安排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鑫濃公司進行系爭事實一交易、進行除2臺250KW/750KWH儲能櫃以外均為虛偽不實之系爭儲能櫃交易,並使中電公司持股40%並由被告實質控制之GLI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分別致中電公司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中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中電公司共計3億8,963萬0,090元(計算式:系爭事實一交易所致中電公司損害1億1,776萬5,430元+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股權交易所致中電公司損害4,756萬7,102元+系爭儲能櫃交易虛偽部分所致中電公司損害2億2,429萬7,558元=3億8,963萬0,090元)。

⒊至原告另以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定中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為中電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院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中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見重附民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電公司3億8,963萬0,090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事實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引用刑案附表 一 事實一 1億2,066萬4,874元 新臺幣1億1,776萬5,430元 刑案附表2-1 二 事實二 2億6,236萬2,040元 美金158萬0,670元,折合新臺幣4,756萬7,102元 刑案附表3-1、3-3 三 事實三 7億5,479萬6,068元 0元 刑案附表4-1、4-2、4-3、4-3-1、4-4、4-4-1、4-5、4-5-1、4-6、4-6-1 四 事實四 3億1,198萬2,806元 美金361萬8,000元(折合新臺幣1億0,887萬6,474元)及新臺幣1億1,542萬1,084元,合計新臺幣2億2,429萬7,558元 刑案附表5-1、5-2、5-2-1、5-2-2、5-2-3、5-2-4、5-2-5、5-3、5-4、5-5、5-6、5-7、5-8、5-9 總計 14億4,980萬5,788元 新臺幣3億8,963萬0,090元 備註: ①刑案附表所載之系爭刑案卷宗代號,其實際對應之卷宗名稱詳見附件最末之系爭刑案更一審卷宗代號表。 ②本院准許金額欄之美金部分,因原告係以新臺幣為請求,故均以原告起訴時即106年6月6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兌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30.093計算折合等值之新臺幣准許之。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二虛偽交易或投資編號 匯出公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金) 受款公司 匯款名義 一 中電公司 100年11月17日 166萬6,000元 PSL公司 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向PSL公司買進LED商品所支付之價款。 二 GLI公司 100年11月24日 145萬0,210元 香港SZHL公司 GLI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向香港SZHL公司買進LED商品所支付之價款。 三 東亞光電公司 100年11月23日 295萬元 香港CLS公司 100年11月23日東亞光電公司帳載「長期投資-亞浩實業。100年12月31日會計師調整科目為「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投資ACE股權)。 四 中電公司 100年12月26日 125萬9,300元 APLUS公司 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20日及100年12月26日向APLUS公司買進LED商品所支付之價款。 100年12月27日 271萬3,110元 100年12月27日 57萬6,875元附表三:SAWTRY公司股權購買情形比較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總價 (美金) 購買股權數 換算每股單價 (美金) 證據暨所在卷頁 一 中電公司 98年11月24日 350萬元 700股 5,000元 (計算式:350萬元÷700股) 中電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金字卷三第493至494頁) 二 至上公司 98年11月間 350萬元 700股 5,000元 (計算式:美金350元÷700股) 至上公司99年度年報(見金字卷三第499至500頁) 三 中電投資公司 98年間 251萬1,000元 700股 3,587元 (計算式:251萬1,000元÷700股,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電公司及子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金字卷五第331至332頁) 四 中電公司 99年4月21日 560萬元 700股 8,000元 (計算式:560萬元÷700股) 中電公司99年上半年度及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金字卷三第495至496頁) 五 中電公司 100年間 322萬5,806元 37萬5,000股 美金8.602元(計算式:322萬5,806元÷37萬5,000股,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還原至股份膨脹前每股美金8,602元(計算式:8.602元×1,000倍) 中電公司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實行核備申請書(見金字卷三第517、527至528頁) 六 至上公司 100年11月23 53萬4,470元 53萬4,470股 美金1元(計算式:53萬4,470元÷53萬4,470股),還原至股份膨脹前每股美金1,000元(計算式:1元×1,000倍) SAWTRY公司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至上公司重訊(見金字卷三第243頁;卷五第335至337頁) ★以原股東身分參與SAWTRY公司增資美金350萬元而認購SAWTRY公司股權 七 GLI公司 100年12月間 750萬元 41萬2,500股 美金18.182元(計算式:750萬元÷41萬2,500股,小數點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還原至股份膨脹前每股美金1萬8,182元(計算式:18.182元×1,000倍) 如刑案附表3-1金流圖所載證據暨卷頁 八 威剛公司 101年1月18日 11萬5,530元 11萬5,530股 美金1元(計算式:11萬5,530元÷11萬5,530股),還原至股份膨脹前每股美金1,000元(1元×1,000倍) SAWTRY公司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威剛公司重訊(見金字卷三第243頁;卷五第339頁) ★以原股東身分參與SAWTRY公司增資美金350萬元而認購SAWTRY公司股權附表四:中電公司申報進口向GLI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一覽表編號 貨 名 數量 單價(美金) 報關日期(西元) 1 25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 ABESS-0000-000-000-F-01-TOA 1 69萬元 2013年3月18日 2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250KW/750KWH ABESS-0000-0000-000-F-01-TOA 1 150萬9,770元 2014年4月1日 3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250KW/750KWH ABESS-0000-0000-000-F-01-TOA 1 150萬9,770元 2014年4月1日 4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移動式125KW/250KWH ABESS-0000-0000-000-M-01-TOA 1 202萬7,900元 2014年4月23日 5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125KW/250KWH(進口報單誤載為251KWH) ABESS-0000-0000-000-F-01-TOA 1 184萬9,200元 2014年4月23日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