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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蕭凱中律師陳何凱律師被 告 周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彥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後,由張心悌變更為陳彥良。惟陳彥良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彥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