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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3號原 告 魏忠誠

吳育菁謝岳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黃博健

黃千芳李明煌梁名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忠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吳育菁100萬元、原告謝岳霖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明煌應給付魏忠誠4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明煌贈與被告梁名芬之現金行為應予撤銷。梁名芬應分別給付李明煌各52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各由魏忠誠、吳育菁、謝岳霖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第257-258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應連帶給付魏忠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吳育菁100萬元、謝岳霖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明煌應給付魏忠誠4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明煌贈與梁名芬之現金行為應予撤銷。梁名芬應分別給付李明煌各52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各由魏忠誠、吳育菁、謝岳霖代為受領。㈣確認梁名芬與李明煌間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明煌所有。㈤聲明一到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卷第397頁、第4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原告對李明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李明煌將其財產無償贈與梁名芬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黃博健、黃千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原與黃博健不相識,因李明煌(英文名:Tino)開設理髮廳,向原告遊說表示投資黃博健經營之杏立博全醫美診所很穩健,每月可就投資總額獲利3%云云,原告3人遂分別投資黃博健診所3,950萬元、200萬元、1,230萬元,黃博健指示黃千芳開立同額未到期之借據、本票、支票予原告為擔保,黃千芳除經手借款事宜外,並會遊說他人投資黃博健經營之診所。李明煌另與原告3人約定,就借款本金每100萬元收取2萬元之介紹費,且與魏忠誠約定魏忠誠應給付李明煌借款金額之0.5%作為傭金。原告依上開約定,匯款至黃博健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且均依黃博健、李明煌之指示預扣3%之利息,原告匯款後即轉帳約定之傭金至李明煌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本黃博健均有依約給付利息,詎於107年12月1日竟與其配偶蘇陳端(即部落客貴婦奈奈)逃往國外,致原告3人分別受有本金3,950萬元、200萬元、1,230萬元之損害,是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魏忠誠自106年起給付李明煌傭金及介紹費,並預付至110年7月26日止,共計647萬元,則107年12月至110年7月26日魏忠誠溢付之傭金、介紹費共計421萬元,因付款期限未到,且李明煌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單方面存在不法之原因,魏忠誠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李明煌返還。再李明煌對原告3人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於106年間收取之傭金即約2,000萬元,詎李明煌之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時,李明煌名下已無財產,足見李明煌將現金大量贈與梁名芬,且李明煌於107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贈與予梁名芬,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名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撤銷李明煌與梁名芬間現金贈與及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應連帶給付魏忠誠100萬元、吳育菁100萬元、謝岳霖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明煌應給付魏忠誠4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明煌贈與梁名芬之現金行為應予撤銷。梁名芬應分別給付李明煌各52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各由魏忠誠、吳育菁、謝岳霖代為受領。㈣確認梁名芬與李明煌間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明煌所有。㈤聲明一到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黃博健、黃千芳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李明煌、梁名芬答辯略以:李明煌並未與黃博健、黃千芳共

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李明煌提起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李明煌為蘇陳端(即部落客貴婦奈奈)之髮型設計師,蘇陳端與李明煌聊天談到其夫黃博健經營醫美診所有成,但有資金需求,故李明煌自104年起開始借貸資金與黃博健,一開始約借貸1、200萬元,月息3%到3.5%不等,借款期間約定為1年,黃博健均依約繳付利息,借貸期滿亦依約返還本金,故李明煌持續再借款予黃博健,至107年間李明煌投入約400萬元,然黃博健、黃千芳於107年11月底逃亡後,李明煌即索討無門。李明煌之親友見其經濟較前寬裕,詢問有何投資管道,李明煌始在親友詢問下說出有借款予黃博健賺取利息,僅單純提供原告3人投資管道。而原告3人在黃博健107年11月底逃債前,均已借款予黃博健1年以上,且收受高額借款利息及收回本金後不斷投入借貸資金,是原告3人基於自主判斷而借款予黃博健,與李明煌無涉。魏忠誠自106年1月起借款予黃博健,已收取1,457萬元之利息,吳育菁自104年12月起開始借款予黃博健,期間曾借出本金700萬元,以月息3分計算至106年8月,粗估已賺取441萬元之利息,謝岳霖自106年6月間開始借款予黃博健,期間曾借出本金高達1,289萬元,迄黃博健逃逸前均穩定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並收回本金。且原告3人借款予黃博健,均直接匯款予黃博健,黃博健收款後即簽發借據、本票寄給原告3人,相關之借據本票交付、利息及本金收付均未經過李明煌之手。綜上,李明煌僅單純提供借款管道予原告3人知悉,且原告3人未收回之借款本金並非第一次與黃博健借款往來,而是在多次借款收取利息及本金後,認為利息收入穩健始再借款予黃博健,並非因李明煌鼓吹或給予任何錯誤訊息而出借款項。再李明煌並未收取魏忠誠給付之421萬元傭金或介紹費,亦未與原告3人約定給付介紹費。魏忠誠係感謝李明煌介紹投資管道,賺取數千萬元利息,故給李明煌紅包,且魏忠誠自106年1月迄今僅匯款29萬元至李明煌帳戶,並無給付421萬元之情事,李明煌亦無於106年間收取傭金2,000萬元之事。又李明煌並未贈與梁名芬現金52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為李明煌之債權人,李明煌於107年10月16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並聲明李明煌上開以贈與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明煌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梁名芬與李明煌間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則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

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再按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克相當,此觀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刑事裁判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旨趣,係針對巧立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形,為予遏止,乃為明確規範。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第125條規定,係以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收受原告3人之投資款3,950萬元、200萬元、1,230萬元,並允諾每月3%之高額利息為由,惟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向原告3人借款,尚難謂以經營收受存款為業,而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原告未舉證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自不能認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況檢察官業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對李明煌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15-439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原告主張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並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明煌收受魏忠誠預付之傭金、介紹費共計421萬元,為李明煌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此節為真。惟原告全未舉證,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魏忠誠溢付李明煌傭金及利息彙整表(見卷第29頁),無從證明李明煌確有溢收傭金及介紹費421萬元,則魏忠誠請求李明煌返還不當得利421萬元,自無可採。

㈥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承上,原告對李明煌並無侵權行為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李明煌之債權人,是李明煌縱有何無償行為減少其財產,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無償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李明煌贈與梁名芬現金52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撤銷李明煌贈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梁名芬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44條等規定,請求:㈠黃博健、黃千芳、李明煌應連帶給付魏忠誠100萬元、吳育菁100萬元、謝岳霖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明煌應給付魏忠誠4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明煌贈與梁名芬之現金行為應予撤銷。梁名芬應分別給付李明煌各52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各由魏忠誠、吳育菁、謝岳霖代為受領。㈣確認梁名芬與李明煌間之高雄市○○區○○路○○號7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明煌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