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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楊榮泉被 告 徐國良訴訟代理 周德裕人 第34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

之董事長,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漢唐光電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17日之前登記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

600 萬元,實收資本僅900 萬元,但被告卻為使投資人相信漢唐光電公司有足夠資本,乃於93年5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使漢唐光電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各為6 億元及1 億8,

000 萬元,即向不知情之金主即訴外人謝清泉(下稱謝清泉)借款1 億8,000 萬元為供驗資,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再將上開款項返還謝清泉。又漢唐光電公司未實際以經營光電產業為業,自公司設立登記迄至105 年度時,均處於虧損狀況,於105 年間已累積虧損達2 億5,453 萬6,805 元,經營績效不佳,被告亦未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或美國AT&T貝爾實驗室(下稱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身分,亦未擁有其所稱之多項光電通訊專利,漢唐光電公司並未在我國或他處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系統公司(CiscoSystems ,Inc. ,下稱美國思科公司)為高價併購之可能,卻於100 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徐玉琦(下稱徐玉琦)佯稱其具有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及佯稱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之後股價將大幅翻漲,若未上市櫃亦將全額股款返還投資人,現僅開放徐玉琦以員工身分認股,倘他人擬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獲利須支付徐玉琦2 成。被告復於101 年5 月間向徐玉琦稱美國思科公司對漢唐光電公司擁有之光電領域專利有極高興趣,即將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會有百倍之獲利,惟須將之前因上市櫃申請寄放在券商之3,000 張股票,美國思科公司併購員工原有持股820 張股票需處理完畢,並支付聘請處理併購案之律師及會計師費用始能完成云云,要求徐玉琦對外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期間被告持續以漢唐光電公司官網之不實學經歷提供徐玉琦以取信其他投資人。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莒光(下稱劉莒光)係於100 年間經徐玉琦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經徐玉琦安排與被告多次餐敘,並邀請原告及劉莒光赴漢唐光電公司與被告會面,於餐敘及會面期間,被告多次表示漢唐光電公司將被美國思科公司併購,若於併購案曝光前投資購買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將可有30至40倍之獲利,原告因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先後將投資款項共計750 萬元交予徐玉琦,以每張5 萬元價格購買150 張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惟因被告表示於併購案前係股票閉鎖期,於該期間股票不能過戶,亦不得對外宣傳,故原告所購買之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均掛名於徐玉琦名下,並未實際過戶至原告或劉莒光名下。嗣徐玉琦並以15張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向原告抵押借款75萬元,至今尚有29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因受被告矇騙而誤信為真,將投資款750 萬元給付徐玉琦後,再由徐玉琦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原告因被告之違法吸金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漢唐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徐玉琦於100 年間透過部落

格留言主動結識被告後,其表示有多年經營未上市股票仲介買賣之經驗,有興趣仲介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被告即於10

0 年12月起將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以每張5 萬元之價格出售徐玉琦,且將公司股票過戶予徐玉琦,並未詐騙原告。原告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股票,而係向徐玉琦購買,由徐玉琦將股票轉賣原告,原告亦無法證明徐玉琦有將原告之投資款匯給被告。況查,原告與徐玉琦自101 年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於103 年及105 年間,徐玉琦改以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與原告相抵借款,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對原告行使詐騙手段,復依原告與徐玉琦間之帳戶金流表可知,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原告共匯款徐玉琦17筆及1 筆還款,金額總計為1,608 萬9,480 元,而徐玉琦由原告上開17筆匯款中,轉匯予被告之金額高達939 萬5,400 元,足證被告與徐玉琦間應為借貸關係。另依徐玉琦於刑事案件中提供之「股票投資張數及投資金額表」中,載明原告投資金額為595 萬元,購買110 張股票,顯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金額不相符。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其投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投資狀況

,其中:⑴就附表編號8 之100 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8 年

5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自陳該筆款項係其週轉給徐玉琦,而非投資用途,是該筆100 萬元款項自應由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⑵就附表編號4 之50萬元部分,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方匯款給徐玉琦,但徐玉琦竟早於當年9 月26日即替原告轉匯給被告,且該筆匯款金額應為200 萬元,原告雖稱該筆匯款包含原告之投資款50萬元,應不合理;實則,該筆匯款係由訴外人陳淑純(下稱陳淑純)匯予徐玉琦做為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40張之股款,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徐玉琦向陳淑純週轉之借款,是原告並未證明該筆50萬元係如何轉匯被告。⑶就附表編號5 之50萬元部分,原告稱其於102 年11月12日匯款予徐玉琦,然於同年11月8 日時,徐玉琦竟先向訴外人黃榮國(下稱黃榮國)週轉借得85萬元,於次日徐玉琦即轉匯被告75萬元,原告稱該筆金額係徐玉琦向黃榮國借款以替原告投資漢堂光電公司之股票,顯有違常情。⑷原告陳稱其係於103 年3 月份間於餐會中認識被告,即原告於投資附表所示編號前5 筆金額時,尚不認識被告,則原告應係出於投資判斷或經由徐玉琦遊說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均難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況原告起訴並未針對其受被告侵害態樣為具體說明,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投資750 萬元購買漢堂光電公司之股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即應先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

㈠原告起訴書僅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卷宗第7 頁),但該起訴書之內容僅係記載原告係經由徐玉琦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有如何詐騙原告及原告究竟因此受有多少損害。又依刑事卷證資料中之原告匯款往來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10

6 年4 月5 日止共匯款予徐玉琦計19次,金額共為1,634 萬3,700 元,原告稱其中自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6 月13日之

5 筆匯款金額共計750 萬元,為其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金額一節,復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與徐玉琦自101 年起就已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後於103 年及105 年間徐玉琦才以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與原告由借貸轉為購股之方式,用以抵借或清償借款,與被告並無干涉,且依徐玉琦於偵查時提出之投資人資料,其中記載原告為編號第520 號,其總投資金額為595 萬元,與原告所稱其透過徐玉琦投資750 萬元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金額並不相符,且徐玉琦與訴外人林鈺雲間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徐玉琦曾買回原告之股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等語置辯。本院依上開原告匯款往來表可知,原告與徐玉琦自101 年起確實已經有金錢借貸關係多年,再依徐玉琦於偵查時提出之投資人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上載明原告投資總額為595 萬元,核與原告所稱之750 萬元投資金額顯有出入,參以徐玉琦與訴外人林鈺雲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知徐玉琦確曾買回原告之股票,以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再觀諸原告提出之23筆勾稽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歷次匯款徐玉琦之金額總計有75

0 萬元,期間徐玉琦雖曾匯款給被告,但金額並非全然與原告匯給徐玉琦之金額相符,原告雖亦提出其與徐玉琦有簽立股票託管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1 頁),然既均為被告否認與其有關,原告理應另舉證以實其說,但其卻未為之,本院要難因此遽認原告之主張有理。

㈡原告雖陳稱與被告餐敘或到漢唐光電公司會客室時,被告都

提過員工認股及C 公司併購將來獲利可達數倍至數十倍之事一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述屬實,況且,縱被告曾向原告提及公司會上市上櫃,亦屬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願景,尚不得認為偽詐行為,且依訴外人宋開書之陳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21 頁),漢唐光電公司之光纖技術團隊已研發出各種網路平台,例如:eapollo 太陽神搜索引擎、B2B、B2C、哇酷商城、哇借貸、錢借貸、天境傳媒....等網路平台,而各種軟體研發本就會耗時耗錢,更需專業人員之努力,始能成功,可見漢唐光電公司應非空殼公司,其上市上櫃計畫或有失敗,原告購買該公司股票也係經由原告之投資判斷或係因徐玉琦向其借貸而用以抵償,又原告匯給徐玉琦之款項,亦未能證明徐玉琦確有匯給被告,業如前所述。況原告亦提出被告給徐玉琦之emai

l 中寫到「我想了解你(指徐玉琦)的實際情況,你是和別(人)合夥認股?我的本意是你,不是要你對外找外人加入認股,鄭重聲明,我不是靠賣股票維生,純粹是我們認識的緣分,如果你是找外人,我認為你不需要認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依此,要難認定被告意欲透過徐玉琦向原告推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情事,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求償75萬元損害之依據,是其主張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原告主張共投資750萬元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原告支付款項予徐玉琦之│徐玉琦匯款被告之時間、方式 ││ │ │ │方式 │ │├──┼───────┼───────┼───────────┼──────────────┤│1 │101 年6 月6 日│50,000元 │由劉莒光匯款至徐玉琦華│101 年6 月22日匯款5 萬元至被││ │ │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戶。 │882號帳戶,又於當日單筆匯款 ││ │ │ │ │20萬元。 ││ │ │ │ │ │├──┼───────┼───────┼───────────┼──────────────┤│2 │102 年6 月14日│100,000元 │支票存款至徐玉琦上開華│於102年10月8日匯款45萬元至被││ │ │ │南銀行帳戶 │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當日匯款50萬元。 ││3 │102 年9 月17日│350,000元 │支票存款至徐玉琦上開華│ ││ │ │ │南銀行帳戶 │ │├──┼───────┼───────┼───────────┼──────────────┤│4 │102 年10月16日│500,000元 │102 年10月21日匯款林鈺│102 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至被││ │ │ │雲還陳淑純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當日││ │ │ │ │匯款200萬元,於同年9月26日自││ │ │ │ │陳淑純週轉200萬元。 │├──┼───────┼───────┼───────────┼──────────────┤│5 │102 年11月12日│500,000元 │102 年11月18日匯款林鈺│102 月11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被││ │ │ │雲還黃榮國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當日││ │ │ │ │匯款50萬元;於同年11月8日自 ││ │ │ │ │黃榮國週轉85萬元。 │├──┼───────┼───────┼───────────┼──────────────┤│6 │103 年1 月21日│2,500,000元 │匯款至徐玉琦中國信託銀│於103年1月21日匯款190萬元、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於103年3月3日匯款60萬元至被 ││ │ │ │ │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7 │103 年3 月13日│1,000,000元 │匯款至徐玉琦上開中信銀│103 年3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 │ │ │行帳戶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8 │103 年3 月24日│1,000,000元 │匯款至徐玉琦上開中信銀│103 年3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 │ │ │行帳戶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9 │103 年3 月24日│250,000元 │匯款至徐玉琦上開中信銀│103年3月3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 │ │ │行帳戶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匯││ │ │ │ │款150萬元。 │├──┼───────┼───────┼───────────┼──────────────┤│10 │103 年5 月5 日│1,250,000元 │匯款至徐玉琦上開中信銀│103 年5 月8 日匯款25萬元至被││ │ │ │行帳戶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當日││ │ │ │ │匯款200萬元。 │├──┴───────┴───────┴───────────┴──────────────┤│ 合計 7,500,000元└─────────────────────────────────────────────┘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