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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6號原 告 張至善被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林思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 萬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 頁)、聲明第三項原係請求本院依職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裁罰被告懲罰性賠償金額。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2月9日,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另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具體特定為142 萬5373元,且變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之訴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於91年8 月16日簽訂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及受託契約」(下稱系爭開戶文件、系爭受託契約),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期貨交易帳戶)。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原告系爭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 須強制沖銷,原告要求自行處理並獲應允;嗣該營業員復稱須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強制沖銷,即旋於該日上午

8 時50分逕行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系爭期貨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原告因此受有107年2月8日權益數51萬123元之損害,及9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然元大證券公司並無代為沖銷之權利,且被告實施風險指標係以逐分逐秒成交價隨時計算原告之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是否足夠,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所定保證金之計算應採逐日計算方式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原告簽立系爭受託契約後,始公布市價委託不限定範圍及價格,該市價風險之變更非原告簽定系爭受託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47條之1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與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另被告依其專業能力得預見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極易造成市場異常波動及不合理成交價格,導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仍逕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原告所有部位,亦違反其專業及依民法第53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為共致原告受有共142萬5373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及憲法第15條等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應連帶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另應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共142萬53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 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142 萬5373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91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開戶文件及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元大證券公司則受元大期貨公司委任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 條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條規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均視為系爭受託契約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規定及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系爭受託契約第8 條及第10條約定,原告負有自行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且元大期貨公司於系爭期貨交易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須維持保證金時,應辦理盤中高風險通知,於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元大證券公司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得基於期貨交易輔助人地位,以市價逕行代原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規定關於期貨商應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客戶交易保證金餘額之規範,及系爭受託契約關於元大期貨公司得依盤中計算之風險指標決定是否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約定,均係元大期貨公司對系爭期貨交易帳戶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機制,二者屬不同規範,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規定並非係為限制元大期貨公司僅能逐日而不得即時計算保證金餘額而設,是被告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及保證金餘額並執行代為沖銷之作業,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又被告於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得代為沖銷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於被告代為沖銷前自行平倉之權利,是該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效之情。況元大證券公司之業務員於107年2月9日開盤前即上午8時23分28秒即以電話善意提醒原告應注意系爭期貨交易帳戶留倉部位風險,嗣因系爭期貨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須維持保證金,元大期貨公司於該日上午8 時48分36秒分別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向原告發出風險指標已低於25% 之盤中高風險通知,元大證券公司執行代沖銷前,其營業員亦再次於上午8 時49分32秒以電話提醒原告權益數低於25% 之情事,然原告仍未自行補繳保證金或平倉,元大證券公司始於該日上午8 時50分59秒代為執行沖銷作業,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上開規定、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及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相符,且得避免原告之損失擴大,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誠信原則,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7頁)㈠原告與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元大證券公司於

91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開戶文件及系爭受託契約,原告之期貨帳號為0000000。

㈡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 條規定,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

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均視為該契約之一部分。又該條執行委託應遵循相關法令之義務:「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㈢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㈣依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說明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

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之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㈤系爭受託契約第8 條甲方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甲方應自行

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㈥元大證券公司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50分59秒執行全部未平

倉部位代沖銷作業,代沖銷結果超額損失91萬5250元,原告已於107年2月13日補足(本院卷第163至170頁,被證二買賣報告書,)。

㈦原告107 年2月8日期貨帳戶權益數為51萬0123元(本院卷第157頁,被證二買賣報告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月2月9日以市價委託代為沖銷時,依逐分逐秒成交價隨時計算原告之部位權益及保證金帳戶餘額,據此認定原告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違反其依民法第535條、金融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規定強制規定,亦非原告簽約時所得預料,對其顯失公平,且與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71條、第227條之2、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因被告執行代沖銷作業受有142 萬5373元之財產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42萬537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50分59秒執行代沖銷作業,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 萬537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懲罰性損害賠償142萬5373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50分59秒執行代沖銷作業,是否

有據?⒈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8條及第10條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函文說明六之內容,分別如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㈤項所示;另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說明三亦載明:「⑴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⑶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本院卷第451 頁)。再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期交所106年4 月13日函文說明三及說明六之意旨內容,均為系爭受託契約之一部,是綜觀上開約定,元大期貨公司有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知之義務;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知後,於原告之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得代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等情,堪以認定。又依系爭開戶文件「參、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間權利義務說明文件」第1條第4款約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本公司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⑷其他經主管機關准許本公司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本院卷第38頁)。復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⑷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或代為沖銷交易」等情以觀,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受元大期貨公司委任,有以交易輔助人地位執行代為沖銷交易之權限,亦堪認定。

⒉經查,原告之系爭期貨交易帳戶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8分

35秒,經元大期貨系統洗價結果為 -40萬8707元,所需維持保證金數額為37萬1000元,風險指標為 -87.89%,有107年2月9日洗價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堪認系爭期貨交易帳戶權益數於斯時已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之保證金。元大期貨公司因風險指標已低於25%,分別於該日上午8時48分36秒以簡訊、8 時48分40秒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有元大期貨公司高風險通知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亦曾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9分32秒以電話對原告為風險指標低於25% 之盤中高風險通知,復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32秒通知須由元大證券公司代為沖銷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與該營業員之通話紀錄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頁),是元大證券公司於進行前揭盤中高風險通知後,由元大證券公司依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地位,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59秒執行全部未平倉部位代為沖銷作業,核與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及期交所於106年4月13日之函文說明六內容相符,洵堪認定。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其專業得預見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將致原

告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失,仍逕以市價委託方式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違反其依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先由元大期貨公司對原告進行前揭盤中高風險通知,嗣由元大證券公司依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地位,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50分59秒執行全部未平倉部位代為沖銷作業,核與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及期交所106年4月13日之函文說明六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或違反契約義務之情。況期貨市場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該等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足認期貨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有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交易人未能及時脫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致權益受損有擴大之虞,是期貨商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應屬適法,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當日最佳價格平倉,或平倉價格劣於收盤價格等情,即指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逐時逐分計算系爭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

及保證金餘額,與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規定所示「應逐日計算」之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按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期貨交易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始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亦即每日洗價marked to market)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是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1 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同條立法理由參照)等語以觀,足認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規定,乃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而「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關於「應逐日計算」之規範亦同其旨;該等規定並非限制期貨商於認定代為沖銷條件之「風險指標」時,僅能「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此觀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等語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月9日執行之平倉作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亦無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立契約後始公布市價委託不限定範圍及

價格,該市價風險之變更非原告簽定系爭受託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47條之1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5 款已約明:「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等語。原告於106年5月16日亦簽署市價委託風險預告書,有該市價委託風險預告書及各項簽署同意書查詢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觀諸原告簽署之市價委託風險預告書第1條、第3條記載:「市價委託係指不限定價格之委託」、「立書人瞭解市價委託成交價格可能超出預期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導致期貨帳戶產生追繳或超額損失之情形,且未於貴公司規定時間內補足,將面臨代為逕行沖銷或違約風險」等語,足徵原告於簽立系爭受託契約時,即知悉被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於原告之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將即時以「市價」逕行代原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是原告至遲於106年5月16日即知悉市價委託係指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及市價委託有致系爭期貨交易帳戶超額損失之風險等情。況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為強制平倉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市價委託風險之變更非其簽定系爭受託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加重其責任,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及第247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⒍綜上,元大期貨公司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8分以簡訊及電

子郵件對原告作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元大證券公司於同年2月9上午8 時50分59秒,因原告之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以市價逕行代為沖銷原告未平倉部位,與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及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說明六之內容相符,並無因違反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違反被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原告所為該等無效之主張,均非有據,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 萬5373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約於

107 年2月9日對原告為盤中高風險通知、系爭期貨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均屬有據,且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規定,業如前述,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仍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難以照准。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後段約定:「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9頁)。查被告於107年2月9上午8時50分59秒,因原告之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依約通知並以市價逕行代為沖銷原告未平倉部位,並未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代為沖銷受有107 年2月8日權益數51萬0123元之損害及91萬5250元之超額損失云云。然依系爭受託契約前揭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執行代為沖銷交易所致之盈虧,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並無應對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 萬5373元,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牴觸憲法第15條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保障云

云,惟憲法第15條並非得請求被告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42 萬5373元,有無

理由?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11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9上午8時50分59秒,因原告之系爭期

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依約以市價逕行代為沖銷原告未平倉部位,該條款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實行其強制平倉權利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顯無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42萬5373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元大期貨公司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8分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對原告作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元大證券公司於同年2月9日上午8 時50分59秒因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達-87.89%,原告之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已低於25%,元大證券公司即以市價逕行代為沖銷原告未平倉部分等情,核與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相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之處。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憲法第15條等規定,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萬5373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42 萬537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云云,即非有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