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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88號原 告 劉傳文被 告 黃子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事實及理由則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易字第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語,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次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是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非屬渠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即非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罪刑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駁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