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梅楷君追加被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64 號裁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徐國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08 年4 月16日以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被告徐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
則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6,500 元。惟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追加部分難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