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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80號原 告 吳世傑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被 告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王志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2編號1所載;嗣先後為如附表2編號2-7所示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及更正、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

㈠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2

編號2所示;又於109年10月14日以準備書(三)狀追加請求權基礎如附表2編號3所示;再於110年5月3日追加請求給付美金16,000元,並變更聲明如附表2編號4所示。原告前揭追加,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均不同意,但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俞富家挪用訴外人馬紹爾群島商Centremark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CIC公司)在被告花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內存款,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就附表1-1編號27部分,原告原主張被告俞富家以偽造CIC公

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等不法手段,挪用CIC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基於CIC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主張為被告俞富家偽造訴外人陳玉珍名義之匯款申請書,挪用陳玉珍帳戶內之存款,基於陳玉珍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該筆款項之給付(見卷三第261頁),被告花旗銀行雖亦不同意該項主張之變更,然該筆款項本在原告之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證據雖有不同,核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對被告花旗銀行

請求部分,調整各項請求權基礎之審理順序如附表2編號6所示,核係因原告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間具有互斥關係,而確認其審理順序,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㈣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如下(見卷六第488-490頁):

⒈變更後聲明如附表2編號7所示,核係再將原來先位及備位請

求之聲明予以明確化;另其將對被告花旗銀行之第三備位請求(主張事實為被告花旗銀行就附表1-1等45筆匯款交易之處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CIC公司、原告及陳玉珍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部分,移列為先位請求,僅係調整請求權基礎之審理順序,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⒉就第一備位請求部分,原告確認不包括附表1-1編號13、22、

27等非CIC公司帳戶之存款;另就第二備位請求部分,其中附表1-1編號13、22部分,確認係依據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編號27係依據陳玉珍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而非CIC公司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核均係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⒊就主張被告花旗銀行就附表1-1等45筆匯款交易之處理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CIC公司、原告及陳玉珍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之先位請求部分,追加主張被告俞富家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㈤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撤回前揭起訴時

之第2項聲明(詳如附表2編號5所示),及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對被告花旗銀行請求部分,撤回民法第597條及598條等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前揭撤回,均未提出異議,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俞富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先位請求部分:㈠原告自91年間起即與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往來;自97年間

起,被告花旗銀行指派信義分行財富管理部門副理即被告俞富家為原告之理財專員;嗣原告家族成員投資設立CIC公司,由被告俞富家為原告及配偶陳玉珍、CIC公司之理財專員。詎被告俞富家竟自101年5月間起,擅自或教唆他人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原告或陳玉珍之簽名,並故意填寫錯誤之聯絡電話,及利用原告與陳玉珍不在國內而無法照會之機會,再特意至被告花旗銀行其他分行,或由其他員工配合等不法手段,以匯款方式,將CIC公司、原告及陳玉珍帳戶内款項匯入被告俞富家自己或其友人或其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1-1),而擅自挪用原告等人之帳戶存款,總計美金5,478,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被告俞富家為被告花旗銀行之員工,其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花旗銀行未能盡到內部控制風險監控及獨立監督責任而遭金管會裁罰,自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俞富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CIC公司及陳玉珍嗣已將其等對被告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

㈡被告花旗銀行就附表1-1第45筆匯款交易之處理,未建置完善

之內控稽控制度及訓練員工詳實檢核匯款交易資訊,以防範客戶帳戶金錢遭不法提領,任令被告俞富家蠶食鯨吞系爭OBU帳戶及原告、陳玉珍帳戶內之金錢,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財政部72年11月15日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10月2日銀局(國)字第10400217720號函、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18、19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三章內部控制制度牽制原則及第四章內部稽核制度第7、9、10、11、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CIC公司、陳玉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

、備位請求部分:㈠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聽從被告俞富家之建議,借用CIC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OBU帳戶,故系爭OBU帳戶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之間。而被告花旗銀行就CIC公司系爭OBU帳戶所為之附表1-1(編號13、22、27除外)匯款給付,均不具清償效力,爰依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給付附表1-1(編號13、22、27除外)各筆存款。

㈡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若認原告與CIC公司間非借名關係,因CIC公司及陳玉珍已將

其等對被告花旗銀行基於開戶契約關係所生權利讓與原告;而被告花旗銀行所為附表1-1之匯款給付,均不具清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CIC公司、陳玉珍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依約給付如附表1-1(編號13、22除外)屬於CIC公司及陳玉珍帳戶之存款;暨基於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編號13、22所示原告帳戶之存款。

⒉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而當金融機構為債務人時,基於法律及誠信原則對存戶負有保護義務,避免其法益受到侵害。被告俞富家未經原告、CIC公司、陳玉珍事前授權,無權擅自匯出系爭45筆款項,而被告花旗銀行竟毫不知悉,任令被告俞富家侵害存戶權益;且被告花旗銀行對於被告俞富家可能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係可得預見,客觀上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然因被告花旗銀行未曾對異常性提款為特別注意及查證,未厲行內部控制制度,致使被告俞富家利用內部管理之漏洞,經由其他員工協助、包庇遂行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堪認被告花旗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未盡其契約上之保護義務,且屬可歸責於被告花旗銀行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如認系爭45筆款項對原告等已生清償效力,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損害賠償。

⒊上開數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7

8,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就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花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5,478,268元、港

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就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花旗銀行則以:

、先位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俞富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CIC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合約編號2009/07)第二章第一節

第15款約定,於櫃臺辦理轉帳及匯款交易,本行憑客戶留存於本行之印鑑或簽名付款,客戶悉數承認此等交易;另原告個人與陳玉珍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9款亦有相同約定。故於臨櫃匯款交易,被告花旗銀行所負之注意義務,僅有核對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或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留存之簽名或印文樣式相符而已。被告花旗銀行無須確認客戶簽名或用印之理由,款項之提、匯亦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而系爭45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上簽名及印文樣式,與CIC公司、吳世傑、陳玉珍印鑑卡上之簽名、印文樣式相符,被告花旗銀行於比對印鑑相符後辦理系爭45筆交易,並憑以匯款,客觀上並無任何過失,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45筆匯款係遭被告俞富家以前述不法手段擅自挪用等語,惟:

⑴原告自承有將已經簽名用印完畢之匯款申請書交付被告俞富

家之事實,且系爭45筆交易中至少有4筆(即附表1-1編號6、12、19、26)交易單據上有櫃員記載「負責人本人OK」或「確認授權簽字人無誤」之紀錄;另,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留存之錄影監視紀錄,原告親自至信義分行辦理之匯款交易至少有2筆(即附表1-1編號16、26)。其中附表1-1編號26美金130萬元匯款與無爭議之美金514,852.5元匯款相隔僅1分半鐘,足證絕非被告俞富家所為。再者,原告曾表示與被告俞富家有私下投資關係,亦曾親口承認其有將帳戶交給配偶全權處理,並授權女兒進行交易,以及部分交易係其配偶授權將CIC公司帳戶資金匯至被告俞富家帳戶,故系爭45筆匯款係原告私下委託被告俞富家進行行外投資,非被告俞富家擅自挪用。

⑵CIC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3款約定:「為核對

客戶之往來帳戶,依客戶之設定,本行會每月定期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下稱「月結單」)寄送予客戶。」,並明定收到月結單後逾30日未異議,推定月結單内容真正。原告及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亦有相同約定,核係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另為約定,性質上屬於證據契約。原告多次親口承認有收到月結單,長達數年期間原告等人亦均未曾對月結單表示異議,則依前揭約定,應推定系爭45筆交易為真正,原告多年後恣意否認數十筆匯款交易之真實性,相關證據因為歷時久遠而佚失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原告提出之原證46至49號財務管理報表,無論形式、實質均

與被告花旗銀行之月結單迥異,其上蓋用之「花旗(台灣)銀行信義分行理財服務中心」之印文,花旗銀行根本無此款戳章,被告花旗銀行否認其真正;另原證107通篇打字,根本看不出是何人、何時製作;甲證23僅係一紙來路不明之信函,均無證據能力。至於甲證25簡訊内容,同樣未經原告證實其形式真正,且其内容亦未提及系爭45筆匯款交易之任何一筆。縱原證46至49號係被告俞富家提供予原告,惟任何財務報表必係「事後」製作,反映「過去特定時點或期間」,故僅就時間關聯性一節,即可明確排除原證46至49號財務營理報表與系爭45筆交易之因果關係。至於金管會之裁罰係基於金融監理層面所為,金管會未就本案進行實體調查,不能憑以認定具體案情事實,亦不能作為認定民事責任之依據。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必須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前提,倘受僱人並未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即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原告與被告俞富家私下資金往來,已明顯逸脫被告俞富家之職務範圍,根本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便有挪用款項情事,亦純屬被告俞富家個人之犯罪行為,自不得令雇主即被告花旗銀行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⒋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底已知悉其主張之挪用款項事實,故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⑴銀行法第45條之1立法目的係以維護銀行資產安全、會計可靠

,有效防範金融危機為目的,並非以保護個別存戶之財產權為目的;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條開宗明義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訂定,自均非保護他人法律。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查機關追查不易,非係為避免帳戶内款項遭他人盜領而設立之申報規定,就存戶而言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相關子法自亦非保護他人法律。至於財政部72年11月15日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10月2日銀局(國)字第10400217720號函僅係行政機關函釋,以及被告花旗銀行内規係内部管理之用,亦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

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惟系爭45筆交易,被告花旗銀行均係憑與印鑑卡相符之簽名、印文之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無論是否原告親自辦理,被告花旗銀行均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可言。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45筆交易有何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情事,被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與受款人間之關係,亦無調查義務,原告空言辯稱受款人與原告無關,遽予指責被告花旗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理由。

⒊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係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銀行公會)於108年5月23日通過,經金管會於108年6月14日同意備查,已在系爭45筆交易數年後,該原則亦非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不構成銀行對客戶之法定義務。

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為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施;至於正常往來帳戶之交易則根本不在其規範範圍内。本件涉及之帳戶非警示帳戶、偽冒開戶、衍生管制帳戶,亦無任何無法查證、長久閒置、密集小額測試交易等等異常情事,根本不屬於該辦法所管制之帳戶。是以原告指稱花旗銀行違反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造成其等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27日

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函明確指出:「...三、OBU係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設立,藉由虛擬之境外地位,提供租稅減免及相關優惠措施,以吸引國内外貿易商、投資者進行財務操作之金融單位,與國内一般金融服務業尚有不同,應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而CIC公司為設立於馬紹爾群島之OBU,故CIC公司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灼然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顯屬無據。

⒍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

法,沒有隻字片語提到銀行有何「照會義務」;且本辦法規範對象係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即現金交易,不適用於匯款交易,而本件系爭45肇款項均為匯款交易,並非現金(通貨)交易,自無上開辦法適用之餘地。

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備位請求部分:㈠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借名關係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内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於借名契約仍存續、借名財產尚未返還借名人以前,該財產均屬出名人所有,借名人僅有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尚不得以該財產之所有人自居。故縱使CIC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借名關係,系爭OBU帳戶存款債權法律上仍屬於CIC公司所有,僅CIC公司得以存款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對外行使權利。原告不得逕以系爭OBU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對被告花旗銀行行使權利。又,存戶與銀行間之活期存款契約為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寄託人(存戶)與受寄人(銀行)間,僅存戶即CIC公司有權向銀行請求返還存款,原告無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花旗銀行請求給付存款。故原告依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給付附表存款,為無理由。

㈡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各銀行與存戶間之開戶契約向來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约,此

並為我國實務肯認;而依CIC公司與被告花旗銀行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3款約定:「存放本行之各項存款,非經本行事前書面同意,均不得轉讓或質押予他人。」;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亦有相同條款,顯見CIC公司、陳玉珍對被告花旗銀行之存款債權,雙方已特約不得讓與。再者,CIC公司、陳玉珍開戶時須踐行身分核對等程序。尤其CIC公司係境外公司,開設OBU帳戶須查核之資料與國内自然人開設帳戶不相同,若容許OBU法人戶任意將其債權轉讓給本國自然人,係嚴重破壞不同類別帳戶間之相關金融監理機制,是以CIC公司、陳玉珍對被告花旗銀行之存款債權,其性質上亦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故原告與CIC公司、陳玉珍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花旗銀行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依CIC公司、陳玉珍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契約、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編號13、22除外)存款。

⒉又,被告花旗銀行均已依債之本旨清償,業如前述,自不生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故原告就附表1-1所列CIC公司、陳玉珍帳戶之存款部分,另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就附表1-1編號13、22部分,依原告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契約、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損害賠償,亦均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俞富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花旗銀行不爭執事項(卷六第491-492頁):㈠CIC公司於98年間與被告花旗銀行簽立契約開立系爭OBU帳戶;CIC公司印鑑卡如被證71所示(卷四第389-397頁)。

㈡原告及陳玉珍分別與被告花旗銀行簽立契約開立帳戶,印鑑卡分別如被證55所示(卷三第491-497頁)。

㈢被告俞富家自94年10月4日起任職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擔任財富理財專員;於106年9月18日遭被告花旗銀行解僱。

㈣原告附表1-1(卷五第27-30頁)45筆交易除⒈編號7匯款生效

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27日、編號9匯款生效日應更正為102年9月16日、編號40匯款生效日應更正為106年1月9日、編號44匯款生效日應更正為106年2月20日;⒉編號10解款行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外,其餘匯款日期、匯款行、受款人、解款行、受款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1所示。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俞富家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國管字第110001128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668號函在卷可稽(卷四第495、497頁)。

㈥原證57、79權利讓與書均為真正(卷六第490頁)。

㈦附表1-1(編號13、22、27除外)CIC公司之外幣匯出匯款申

請上之CIC公司印文為真正,並經原告同意後所簽蓋(卷三第49-50頁)。

㈧CIC公司於98年12月16日開戶申請書載明通訊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1」;嗣於99年3月1日變更為「中國上海市○○路000號1081室」,並有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15頁、卷三第50頁)。

㈨被證24、25、52、53、54、56電話紀錄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吻合(卷六第492頁)。

五、本院判斷:

、先位請求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前揭僱用人之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除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外,尤須以具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㈡按當事人主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若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當事人間成立之自認契約(承認某事實而不予爭執之合意)、仲裁鑑定契約(將某一事實之確定委諸第三人之合意)、兩造間發生紛爭時由某一造負舉證責任之合意。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CIC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3款約定:「...為核對客戶之往來帳戶,依客戶之設定,本行會每月定期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下稱「月結單」)寄送予客戶。客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本行。如客戶發現月結單內容有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三十日內通知本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卷一第36頁);另原告與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4款約定:「...本行每月將定期寄送綜合月結單(簡稱「月結單」(含實體或電子))予客戶。...客戶如未接獲當月/當期之月結單/交易明細表,應立即通知本行。如客戶發現月結單/交易明細表內容有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三十日內通知本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卷六第304頁)。前揭協議之性質,乃兩造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月結單內所記載之交易事實)存否,約定由被告花旗銀行每月定期寄送月結單予帳戶權利人核對,如帳戶權利人(即原告、CIC公司、陳玉珍)未通知被告花旗銀行有未收到月結單情形,亦未於收到後30日內向被告花旗銀行提出爭執,即推定其已如期收受月結單,及月結單上所記載之交易事實存在。該項約定乃係鑑於原告、CIC公司、陳玉珍在被告花旗銀行開立帳戶使用後,將會產生頻繁之交易,且各該交易均有及時確定之必要,為避免事後就各該交易事實存否發生爭議時,所須面臨舉證上之繁瑣,及因交易時間過久而取證不易,而預為上開約定,故被告花旗銀行抗辯上開約定性質上應屬於證據契約類型之一等語,應屬可採。又前揭約定內容於公益並無妨害,且屬當事人有自由處分權限之範圍,客觀上亦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承認其效力,各該帳戶申設人、被告花旗銀行及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原告就CIC公司及陳玉珍之帳戶權利,既係主張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來,自亦應同受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俞富家自101年5月間起,擅自或教唆他人於匯

款申請書上偽造原告或陳玉珍之簽名等不法手段,擅自挪用附表1-1所示CIC公司、原告及陳玉珍帳戶内之款項等語,均為被告花旗銀行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附表1-1「備註」欄所示之各紙匯款申請書(原證2-45、113)、財務管理報表(原證46-49)、吳世傑及陳玉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證62、114)、106年9月3日原告、被告俞富家及訴外人潘正芬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98、99)、被告俞富家自白書(原證107)、金管會107年2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703731號處分書(甲證6)、花旗銀行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甲證7)、被告俞富家遭通緝報導(甲證11)、被告花旗銀行網頁資料(甲證18)、金管會110年5月13日金管銀外字第11002714562號處分書(甲證20)、被告俞富家手寫信(甲證23)、對帳單(甲證2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甲證26)等證據為證。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證2-45、113)部分:

各該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明附表1-1之45筆款項確有分別匯予各該受款人之事實。惟:

⑴其中CIC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即附表1-1編號1-12、14-21

、23-26、28-45)上之CIC公司印文均為真正,且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簽蓋,業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另各該申請書之自然人即「吳世傑」或「陳玉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亦均與CIC公司印鑑卡(即被證71,卷四第389-397頁)上所留存之「吳世傑」、「陳玉珍」之簽名樣式相符。至於原告個人名義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即附表1-1編號13、22)上「吳世傑」簽名,及陳玉珍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即附表1-1編號27)上「陳玉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結果,亦與吳世傑、陳玉珍分別於印鑑卡(即被證55,卷三第491-496頁)上所留存之簽名樣式相符。再者:

①編號6、12等2筆交易時,被告花旗銀行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

憑條上有櫃員於當時留下之「確認授權簽字人無誤」、「確認(負責人)無誤」等紀錄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交易憑條2紙(被證66、67,卷四第373-375頁)可證。

②編號16匯款交易時,原告本人確實在被告花旗銀行行內,有

被告花旗銀行提出之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可佐(卷四第

382、387頁)。③編號19、26等2筆交易時,櫃員於交易當時即於匯款申請書下

方手寫「負責人本人OK」等紀錄,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查(卷一第105、119頁、卷四第377、379頁、卷六第253頁)。復且,其中編號26該筆匯款交易時點,原告本人在被告花旗銀行行內,有被告花旗銀行提出之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可佐(卷四第382-385頁)。此外,編號26該筆美金130萬元與原告無爭議之美金514,852.5元(見卷二第467頁)之匯款時間,分別在當日下午3:53:59,及3:55:31,前後僅相隔約1分半鐘,亦有被告花旗銀行提出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可按(卷五第393-395頁);該行櫃員嗣並就上揭2筆交易另以手寫記載:「Call Mr.吳.for 2筆 ok」、「1筆貨款」、「1筆USD1,300,000轉入國泰世華有其他用途」等紀錄,此情亦有被告花旗銀行提出之行員紀錄可資佐證(被證23,卷一第469頁、卷六第479頁)。原告雖否認被證23文書為真正,惟被告花旗銀行已提出上揭文件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卷六第492-493頁)。本院審酌被證23文書係櫃員於職務上所製作,由被告花旗銀行歸檔保存之文件,製作人已在文書上簽名,且製作時間是在105年4月27日,遠在本件發生爭議之前,而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名櫃員於當時有任何虛偽記載的動機,故客觀上應可信為真正,得資為本件判斷依據。

④綜此,尚難認遽認原告主張附表1-1等45筆款項均係遭被告俞

富家擅自或教唆他人偽造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而挪用等語屬實。⑵被告花旗銀行抗辯原告曾向該行行員表示其與被告俞富家間

有私下投資關係,亦曾親口承認有將系爭OBU帳戶交給配偶全權處理,並授權女兒進行交易,以及部分交易係其配偶授權將帳戶內款項匯至被告俞富家帳戶等語,亦據提出被證25、56電話紀錄及譯文為證(卷二第475-479頁、卷三第599頁),堪認為實。原告與被告俞富家間若存有私下投資關係,則自難徒憑其等間有款項匯付之事實,遽認各該款項均係遭被告俞富家擅自或教唆他人偽造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而挪用之事實。

⑶況且,依CIC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合約編號2009/07)第二章

第一節第15款約定,於櫃臺辦理轉帳及匯款交易,本行憑客戶留存於本行之印鑑或簽名付款,客戶悉數承認此等交易;如發生冒領款項情事,除本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本行不負任何責任(卷二第38頁);原告與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9款亦有相同約定(卷六第305頁)。茲系爭45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以肉眼觀察,既與其等分別於印鑑卡上所留存之簽名、印文樣式相符,則被告花旗銀行憑各該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交易,當已符合其等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花旗銀行之履行合於債之本旨,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可言。

⑷被告花旗銀行另抗辯該行已依開戶總約定書約定,每月定期

寄送月結單至CIC公司、原告及陳玉珍等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址,以及附表1-1各筆匯款均如實記錄於各期月結單內等節,亦據提出各期月結單(卷二第217-456頁、卷六第265-295頁)存檔資料為證。而承前述,原告、CIC公司及陳玉珍分別與被告花旗銀行間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3款(或第4款)已約定為核對客戶之往來帳戶,該銀行會每月定期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即「月結單」)寄送予客戶。客戶如未提出未如期收到,且收到後未於30天內提出爭議,推定月結單上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無誤。故原告如否認前揭約款所推定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推翻該項推定。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CIC公司、原告及陳玉珍曾向被告花旗銀行反應其等並未如期接到月結單,或其等曾就月結單之內容提出爭議。則依前揭說明,應推定CIC公司、原告、陳玉珍均收到之月結單內所記載之交易事實均無誤。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5筆交易之匯款申請書資料,僅足

以證明系爭45筆款項係匯予附表1-1所示受款人之事實,惟尚無足以證明系爭45筆匯款均係遭被告俞富家以前揭不法手段擅自挪用之事實。

⒉原告另以其與附表1-1「受款人」欄所示俞富家以外受款人並

不認識,且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均係錯誤,及匯款當時其本人或陳玉珍並不在國內等情由,主張各該款項係遭被告俞富家以前揭不法手段擅自挪用等語,並提出其本人及陳玉珍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原證62、114)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即受款人王國洋、Chiu Chia Chen,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義分公司、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公司、臺灣中下企業銀行五股分公司函查如附表3編號3-5所列帳戶之往來紀錄、存戶資金專帳紀錄、對帳單等。惟查:

⑴被告花旗銀行與客戶之間僅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被告花

旗銀行於受理客戶之匯款交易申請時,依上述約定僅須比對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或印文)與客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樣式是否相符,至於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並非銀行據以判斷是否憑單辦理匯款之依據,且不論客戶是本人親至銀行辦理,或由客戶事先製作匯款申請書後交由他人代為辦理,只要印鑑相符,均應予受理,不以客戶本人親至銀行辦理為限;被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簽名、用印或匯款之理由及交易之對象亦無查對之義務。

⑵再者,依被證24對話紀錄,王國洋曾於106年8月28日至被告

花旗銀行辦理CIC公司帳戶美金70萬元之匯款交易,該行與原告電話照會時,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全權授權王國洋辦理(卷二第471-473頁);另依同日之被證25對話紀錄,原告另向行員表示王國洋為其臺灣的員工等語(卷二第475頁),足見王國洋與原告間存有勞雇關係,並非不認識之陌生人。復且,附表1-1編號24、25、27、31、36、38等各筆匯款之受款人即為王國洋(Wang Kuo Yang),且其中編號24、25、36、38等筆辦理匯款交易時,原告及陳玉珍2人亦不在國內;參之原告自承系爭OBU帳戶其配偶及女兒均獲授權使用,且部分交易更係其配偶指示他人所為,亦如前述,則原告、陳玉珍是否在國內之事實,並無從佐證其本件主張各該匯款均係遭被告俞富家以前揭不手段盜領挪用之事實。因此,原告以其或陳玉珍於匯款當時不在國內,或部分受款人其並不認識、聯絡電話記載有誤等情由,主張系爭45筆款項均係遭被告俞富家以前揭不法手段而擅自挪用等語,即無可取。從而,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王國洋等人,及函詢附表1-1受款人帳戶往來紀錄等以證明其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提出之被告俞富家遭通緝報導(即甲證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即甲證26)等證據部分:

各該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俞富家因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因未依檢察官命令到案接受調查,而遭通緝之事實。至於通緝書上所記載之事實,為尚未經檢察官具體調查之刑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方所為指訴,自不得執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存在之依據。

⒋原告另提出之金管會裁處書(甲證6、20)及花旗銀行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甲證7)部分:

金管銀外字第10702703731號處分書之主旨記載:「貴行信義分行前行員俞富家疑似挪用客戶款項,及信用卡帳務系統邏輯判斷錯誤致向客戶溢收滯納金與利息等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2條規定,分別核處...」(卷三第517頁);金管銀外字第11002714562號處分書主旨記載:「本會對貴行辦理『貿易金融之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資助武器擴散』專案檢查報告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卷五第333頁),固堪認被告花旗銀行因被告俞富家之「疑似」挪用客戶款項等,及該行辦理「貿易金融之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資助武器擴散」專案檢查報告之缺失,分別遭金管會裁罰等事實,惟該裁罰均係基於金融監理層面所為,金管會並未就被告俞富家究有無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進行實體調查,自不能憑各該裁罰結果作為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依據。至於花旗銀行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卷四第595-602頁),係該銀行針對金管會就前揭裁處案件所為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畫相關之聲明,其內容亦無一詞提及本件爭議之45筆交易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自亦不足佐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依據。

⒌原告提出之被告俞富家自白書(原證107,卷四第291-297頁

)、被告俞富家手寫信(甲證23,卷六第41頁)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花旗銀行已否認原證107及甲證23為真正,而上揭2份文書均無被告俞富家本人之簽名,且其中原證107通篇打字,根本無從看出是何人、何時製作;甲證23亦係一紙影印之不明來路信函,尚無同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他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適用。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自白書或手寫信確為被告俞富家所親書,自均無證據能力,無從執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原告提出之被告俞富家及訴外人潘正芬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證98、99,卷四第247-252頁)及甲證25簡訊(卷六第48-49頁)内容部分:

上揭證據縱均屬真正,被告俞富家在原證99譯文中只是提及「這個問題在我」、「都是我的不對」等語,但其究是為了何事表達前述歉意,語意不明,亦無任何與本件系爭45筆交易相關之具體內容,更未見原告在會談中曾有任何抱怨或指責被告俞富家偽造匯款申請書、挪用其等帳戶存款之情形;況其等尚在對話中討論到投資損益問題,故被告俞富家縱曾在該會談中曾向原告表達歉意,亦無足據此事實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另甲證25簡訊,原告稱此為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助理與訴外人俞富程間之對話截圖,但該對話前後文並無一詞提及系爭45筆交易,亦未曾提到任何私自操作客戶帳戶資金或挪用之事,該簡訊自亦無從執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原告提出之原證46至49號財務管理報表部分:

被告花旗銀行已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即令各該報表為被告俞富家所交付,但原告自承其自91年間起已與被告花旗銀行往來,其對被告花旗銀行之月結單格式及寄送方式,應無不知之理。而前揭財務管理報表,形式上與被告花旗銀行之月結單截然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性。再者,上揭文件名稱「財務管理報表」亦非「月結單」,其主要記錄內容為投資明細,並非系爭OBU帳戶或原告、陳玉珍帳戶之資金變動明細,且僅僅4張,時間亦非連續,完全無法看出上揭3個帳戶之資金進出變化,是上開證據亦無足以證明系爭45筆匯款均係遭被告俞富家以前揭不法手段擅自挪用之事實。

⒏原告提出對帳單(甲證24)部分:

原告提出該對帳單主張系爭OBU帳戶設有電話匯款功能,倘原告與被告俞富家私下有金錢往來,原告或陳玉珍可逕將其帳戶設為電匯帳戶即可等語。惟查,系爭OBU帳戶縱設有電話匯款功能,亦只是提供客戶得以另一種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然並無礙於原告或陳玉珍仍以製作匯款申請書,由本人或代理人臨櫃辦理交易之權利。原告是否選擇逕將被告俞富家等人之帳戶設為電匯帳戶,並以該方式進行交易,或選擇以傳統臨櫃辦理方式進行交易,本即完全聽憑原告個人自由決定,原告是否作該項選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存在,無任何關連性。是上開證據亦無從執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⒐原告雖另以被告花旗銀行未發現部分匯款之受款人為被告俞

富家,以及被告俞富家服務之客戶之間有長期相互轉帳之行為,指摘被告花旗銀行亦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云云。然被告花旗銀行無權干涉客戶間交易之原因,原告、CIC公司、陳玉珍與他人若有私下金錢往來,其金流如何安排全憑雙方自主,被告花旗銀行更未被賦予査核他行帳戶受款人之權限,自難憑此認被告花旗銀行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承前述,被告花旗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俞富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俞富家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前段所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俞富家之所為是否該當於「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要件為必要。至於被告花旗銀行有無盡到該條項但書之選任、監督責任,僅為被告花旗銀行在前述2要件成立後,得否主張免責之問題。故被告花旗銀行是否有對被告俞富家未盡到監督責任,與被告俞富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間並無關係。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花旗銀行網業資料(卷五第317-321頁),理財專員之職務僅包括為客戶提供投資策略、資產配置規劃建議,幫忙追蹤及管理理財組合,並不包括為客戶製作存、提、匯款申請書及為客戶辦理存、提、匯款等工作。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俞富家有以上揭不法手段挪用等款項之侵權行為屬實,亦應屬於被告俞富家個人之侵權或犯罪行為,與被告俞富家所被賦與之職務無關,自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無從令被告花旗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花旗銀行是否善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有無該條項但書之免責情形,自無論究及調查之必要。

⒑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及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

包括法院判決案例、法規(含行政函釋)資料或被告花旗銀行內規等文件),均無足以證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俞富家有以上揭不法手段而擅自挪用其等帳戶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未建置完善之內控稽控制度及訓練

員工詳實檢核匯款交易資訊,以防範客戶帳戶金錢遭不法提領,任令被告俞富家蠶食鯨吞系爭OBU帳戶及原告、陳玉珍帳戶內之金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CIC公司、陳玉珍,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等節,亦為被告花旗銀行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包括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財政部72年11月15日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10月2日銀局(國)字第10400217720號函、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18、19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三章內部控制制度牽制原則及第四章內部稽核制度第7、9、10、11、12條等,業經本院與原告當庭確認在案(卷六第96-97頁)。而查:

⒈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部分:

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二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另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於第一項中明定相關辦法之訂定。三、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增列第二項。」,故該條係以維護銀行資產安全、會計可靠,有效防範金融危機為目的,並非以保護個別存戶之財產權為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二)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無論被告花旗銀行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均不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問題,不會因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原告無從執此請求賠償。

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部分:

本條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即令可認為兼有間接保護個別存戶財產權之立法目的,惟依被告花旗銀行提出之前揭月結單存檔紀錄,原告等人之帳戶往來交易頻繁,且金額動輒數萬至數10萬美元,附表1-1所列45筆交易,客觀上難認有何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情形。況,被告花旗銀行並無調查帳戶權利人與受款人間關係之權利、義務,且系爭45筆交易均係憑與CIC公司、原告及陳玉珍印鑑卡相符之簽名、印文之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各該匯款申請書係遭被告俞富家擅自或教唆他人偽造而來,業經審認如前,則其指被告花旗銀行處理系爭45筆匯款交易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之情形等語,顯乏所據。

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部分: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27日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函已明確指出:「...三、OBU係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設立,藉由虛擬之境外地位,提供租稅減免及相關優惠措施,以吸引國内外貿易商、投資者進行財務操作之金融單位,與國内一般金融服務業尚有不同,應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卷二第505頁)。而CIC公司為設立於馬紹爾群島之OBU,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函釋内容,CIC公司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灼然甚明。再者,被告花旗銀行均係憑與印鑑卡相符之簽名之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交易,符合CIC公司、原告、陳玉珍與被告花旗銀行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花旗銀行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業經審認如前,難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處理系爭45筆匯款交易,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第2項部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表示:「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其中與本件有關者僅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然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並非保護他人法律,業如前述,則依其授權而制訂之上揭授權命令自亦非屬保護他人法律。況,本件爭執之内容為系爭45筆匯款交易爭議,僅涉及匯款交易之規定,要與該辦法第15條第2項所定辦理信託業務、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等業務有無疏失無涉。

⒌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條已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另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足認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尚非係為避免帳戶内款項遭他人盜領而訂定之法律,就存戶而言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辦法(已於1

06年6月26日廢止)第1條亦已揭明:「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乃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立,故其立法目的亦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査機關追査不易,尚非係為避免帳戶内款項遭他人盜領而設立之申報規定,此依洗錢防制法之前揭規定可知,則原告、CIC公司、陳玉珍並非該辦法所欲保護之他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參照)。況,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而所謂「通貨交易」,同辦法第2條第2款定義規定為:「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即限於現金交易,而本件所涉者均為匯款交易,並無任何現金交易,自亦無該辦法之適用。

⑶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於106年6月28日發布,並自同日施

行,而系爭45筆交易時間均在此辦法發布施行之前,故無論此辦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從資為課被告花旗銀行注意義務之法令依據。

⒍財政部72年11月15日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85年12月4日台

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年10月2日銀局(國)字第10400217720號函部分:

上揭函文僅係行政機關之函釋,並非法律,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花旗銀行有何上開函文所稱代為保管客戶存摺印鑑之情,亦未舉證證明系爭45筆交易中任何一筆係由被告俞富家或其他花旗銀行行員代辦。其指摘花旗銀行違反財政部72年11月15日台財融字第26953號函、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354873號函文,自屬無據。

⒎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18、19條部分:

⑴上揭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係針對經認

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施;至於正常往來帳戶之交易則根本不在其規範範圍内。而依第3條第1、2款定義規定:「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另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一)屬偽冒開戶者。(二)屬警示帳戶者。(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二、第二類:(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而本件所涉及之原告、CIC公司及陳玉珍之帳戶,均非符合前揭法條所定義之警示帳戶、偽冒開戶、衍生管制帳戶,亦無任何無法查證、長久閒置、密集小額測試交易等等異常情事,自不屬於該辦法所管制之帳戶。

⑵再者,上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

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18條及19條規定則係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上揭規定並無要求銀行必須就報表上每筆交易都向客戶查證,更未要求於交易當下就必須當場聯絡客戶本人查證。況被告花旗銀行抗辯部分交易行員曾經事後致電查證,原告仍親口確認交易内容無誤等語,亦有被證23電話紀錄(卷二第469頁、卷六第479頁)、高淨值客戶帳戶餘額變動監控報表(被證90,卷六第127-129、481-483頁)及被證25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卷二第475-479頁)。

⑶原告雖否認前揭被證90文書為真正,惟被告已提出上揭文件

原本,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見卷六第492-493頁)。本院審酌上揭文件係櫃員於職務上製作由被告花旗銀行歸檔保存之文書,其上除有本件系爭匯款之相關紀錄外,尚有其他筆與本件不相干客戶之交易紀錄存於同一份文書上,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員工於製作當時有何虛偽記載的動機,故客觀上應可信為真正,得資為判斷依據。

⑷從而,原告指稱被告花旗銀行有違反上開辦法而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⒏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三章內

部控制制度牽制原則及第四章內部稽核制度第7、9、10、11、12條部分:

内控作業原則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銀行公會)於108年5月23日通過,經金管會於108年6月14日同意備查,而系爭45筆交易時間均在此作業原則備查之前,故無論此作業原則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從資為課被告花旗銀行注意義務之法令依據。

⒐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原告違反該銀行之內規,致生損害於原告

等人,並聲請命被告花旗銀行提出該行之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準則(詳如附表3編號1之3-14)等語。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其範圍自僅限於國家所訂定之法律。被告花旗銀行内規係内部管理之用,自不在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法律」之列。況,銀行與客戶成立存款契約後,其所應盡之義務,除法律規定外,悉依雙方間契約之約定。至於被告花旗銀行制定各種內規,係為其經營管理上之需要,自不因此提高銀行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

害於原告、CIC公司、陳玉珍,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第一備位依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部分:

被告花旗銀行否認原告與CIC公司間就系爭OBU帳戶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人間存有該借名契約關係。再者,存戶與銀行間之活期存款契約為消費寄託關係,僅存在於寄託人(存戶)與受寄人(銀行)間,僅存戶有權向銀行請求返還存款。至於借名關係中,於借名財產返還前,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出名人,借名人僅有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内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於借名契約仍存績、借名財產尚未返還借名人以前,該財產均屬出名人所有,借名人僅得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尚不得以該財產之所有人自居向第三人行使權利。是即令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亦無從依其與CIC公司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對被告花旗銀行行使系爭OBU帳戶之權利,則其自亦無從依民法第602條準第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花旗銀行請求給付。從而,原告第一備位依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給付存款,亦屬無據。

㈡原告第二備位依原告、CIC公司、陳玉珍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

契約、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所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而依CIC公司與被告花旗銀行簽訂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3款約定:「存放本行之各項存款,非經本行事前書面同意,均不得轉讓或質押予他人。」(卷二第38頁);另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7款亦有相同條款(卷六第305頁),故被告花旗銀行抗辯CIC公司、陳玉珍與被告花旗銀行間基於開戶總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已特約非經其同意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自屬有據。再者,各銀行與存戶間之開戶契約向來有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约,此並為我國實務肯認,且CIC公司、陳玉珍開戶時須踐行身分核對等程序。尤其CIC公司均係境外公司,開設OBU帳戶,其須查核之資料與國内自然人開設DBU帳戶尚不相同,若容許OBU法人戶任意將其債權轉讓給本國自然人,係嚴重破壞不同類別帳戶間之相關金融監理機制,故被告花旗銀行另抗辯CIC公司、陳玉珍基於開戶總約定書所生之存款債權,其性質上亦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亦屬可採。則原告與CIC公司、陳玉珍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花旗銀行不生效力。

⒉即令原告與CIC公司、陳玉珍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

對被告花旗銀行生效力,然附表1-1所列各筆匯款,被告花旗銀行之給付均已合於債之本旨,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依契約CIC公司、陳玉珍及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存款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給付存款。又,被告花旗銀行之給付既生清償之效力,自亦不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78,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其第一備位依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第二備位依原告、CIC公司、陳玉珍與被告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旗銀行給付原告美金5,478,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至於原告另聲請調查附表3編號1之1、2、編號2等證據部分(其餘證據調查聲請不予調查之理由已詳述於前揭判決理由中,茲不再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本應由原告舉證,豈能令被告花旗銀行提出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以自證己責,是原告編號1之1之請求,不應予准許;另編號1之2被告俞富家之過往考評紀錄與其有無原告所指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至於編號2等部分,原告及被告均已提出各該交易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則其請求再提出各該文件,並無必要。至於交易過程之錄影畫面部分,本有其時效性,而本件爭議交易,係發生在101年至106年間,距今最遠者近10年,被告花旗銀行表示除已提出部分外均無保留,茲原告既未能提出得令被告花旗銀行至今仍必須保留系爭45筆爭議交易錄影紀錄之法令依據,而復無證據顯示各該錄影紀錄目前尚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客觀上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1-1附表2: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編號 時 間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俞富家 被告花旗銀行 1 起訴時 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2: 被告花旗應給付原告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1: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 聲明1: 依CIC公司與被告花旗銀行間契約、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第602條、第597條、第598 條、第478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2項。 聲明2: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2 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卷三第46頁) 未變更 同上,無變更追加 聲明1: 追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聲明2: 同上,無變更追加 3 109年10月14日準備書(三)狀(卷三第269頁) 未變更 同上,無變更追加 聲明1: 再追加民法第227條。 聲明2: 同上,無變更追加 4 110年5月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續1)狀(見卷四第608頁) 聲明1: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78,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2: 被告花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5,478,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上,無變更追加 同上,無變更追加 5 於110年5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卷五第25頁-26頁) 撤回聲明2 同上,無變更追加 聲明1: 同上,無變更追加 6 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卷六第94頁) 同上 無變更追加,補充:擇一為有利判決 先位: 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 借名契約關係(即CIC公司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並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 第二備位: 依CIC公司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第602條準用第47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 第三備位: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 7 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卷六第487-490頁) 先位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78,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花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5,478,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95條(債權讓與),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先位聲明: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95條(債權讓與)。 備位聲明: 第一備位: 借名契約關係(即CIC公司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第602條準用第478條。 第二備位: 依原告、CIC公司、陳玉珍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第602條準用第47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附表3: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命被告花旗銀行提出: ⒈花旗銀行於106年針對俞富家進行調查之稽核報告,及檢送金管會之說明報告暨工作底稿、因本事件所有與金管會往來之文件。 ⒉俞富家101至106年歷次考績評量、獎懲、調查紀錄及文件、輪調及休假(應指明假別,例如指定、強制或一般休假)紀錄。 ⒊花旗銀行於101年至106年間設置之財富管理及分行之自我查核項目,暨依此就被告俞富家所在單位進行查核之報告,包括但不限於桌面淨空規定、分行經理每月突襲檢查報告。 ⒋101年至106年6月9日實施之「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準則」歷次版本。 ⒌106年6月9日更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準則」。 ⒍101年至106年間實施之「花旗(台灣)銀行行為準則(或員工行為準則)」歷次版本。 ⒎101年至106年間實施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自行查核準則」歷次版本,暨稽核處依該準則至少每半年提呈董事會及監察人之報告暨工作底稿、相關稽催反饋文件。 ⒏101年至106年間實施之「Sales Dos & Don’ts條款」歷次版本。 ⒐101年至106年間實施之「花旗集團自我查核及作業風險政策」歷次版本。 ⒑101年至106年間實施之「內部稽核規章」歷次版本。 ⒒101年至106年間實施之「內部稽核計畫」歷次版本,暨101年至106年歷次依前述內部稽核計畫進行之內部稽核報告。 ⒓101年至106年間實施之「高淨值客戶餘額變動監控機制」歷次版本。 ⒔花旗銀行之法規遵循中心於101年至106年間,每半年就被告俞富家所在單位之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考核報告暨工作底稿、與該單位往來之文件。 ⒕花旗銀行董事、獨立董事與內部稽核101年至106年歷次針對內部控制制度缺失檢討與相關議題之座談會議紀錄。 ⒈證明被告俞富家違反被告花旗銀行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制訂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準則」(106年6月前名稱:「內部控制制度制訂準則」)及、「花旗(台灣)銀行行為準則(或員工行為準則)」及「Sales Dos & Don’ts條款」等。 ⒉證明被告花旗銀行分行之經辦、主管未確實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準則」(106年6月前名稱:「內部控制制度制訂準則」)、「內部稽核規章」、「花旗(台灣)銀行行為準則(或員工行為準則)」及「Sales Dos & Don’ts條款」、「高淨值客戶餘額變動監控機制」等,實質審核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列之44筆交易行為。 ⒊證明被告花旗銀行之稽核單位未確實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準則」(106年6月前名稱:「內部控制制度制訂準則」)、「內部稽核規章」、「花旗(台灣)銀行行為準則(或員工行為準則)」及「Sales Dos & Don’ts條款」、「高淨值客戶餘額變動監控機制」等,實質稽核被告俞富家之工作內容,導致被告俞富家違反前開規定,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⒋證明被告花旗銀行有嚴重疏失,且對被告俞富家未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應與被告俞富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2 命被告花旗銀行提出: 附表1-1所列之45筆交易,各別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錄影畫面及其他有關往來交易之紀錄憑證。 ⒈證明被告俞富家違反被告花旗銀行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制訂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準則」(106年6月前名稱:「內部控制制度制訂準則」)及、「花旗(台灣)銀行行為準則(或員工行為準則)」及「Sales Dos & Don’ts條款」等。 ⒉證明被告花旗銀行分行之經辦、主管未確實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準則」(106年6月前名稱:「內部控制制度制訂準則」)、「內部稽核規章」、「花旗(台灣)銀行行為準則(或員工行為準則)」及「Sales Dos & Don’ts條款」、「高淨值客戶餘額變動監控機制」等,實質審核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列之44筆交易行為。 ⒊證明被告花旗銀行有嚴重疏失,且對被告俞富家未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自應與被告俞富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3 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樓)提供號碼:000000000000、戶名:Wang Kuo Yang(不區分大小寫)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留存之通訊地址,並傳喚證人Wang Kuo Yang即王國洋到庭作證 證明原告與王國洋互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及前開號碼:000000000000金融帳戶實際係被告俞富家所使用等事實。 4 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樓)提供號碼:000000000000、戶名:Chiu Chia Chen(不區分大小寫)金融帳戶開戶資料留存之通訊地址,並傳喚證人Chiu Chia Chen即邱嘉貞 證明原告與邱嘉貞互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及前開號碼:000000000000金融帳戶實際係被告俞富家所使用等事實。 5 函請下述銀行提供各欄所列之帳戶中文名稱及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包括該帳戶所有人轉給自己其他帳戶或轉給第三人帳戶)之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如為匯款請顯示匯款人、受款人,如為支票請提供該支票影本,下均同): ⒈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提供: ⑴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戶名:Liu Hsieh(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⑵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戶名:Mai Hai Chih(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⑶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戶名:Chu Jen Ching(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31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⑷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戶名:Yeh Hsiu Ling(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⑸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戶名:Cheng Ching Yun(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⑹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戶名:Wang Liu Ruey(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⑺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戶名:Enjoy Life Together Co.,Ltd. (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⑻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戶名:Sung Lan Chung(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⒉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樓)提供: ⑴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Wang Sih Peng(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⑵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Wang Kuo Yang(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⑶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Chiu Chia Chen(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⒊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供: 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President Future Corp. (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⒋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樓、地下室)提供: 金融帳戶號碼:00000000000、戶名:Cheng Lu PiHsueh.(不區分大小寫)之中文名稱及該金融帳戶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所有之存戶往來記錄、存戶資金轉帳記錄。 證明系爭45筆匯款均係由被告俞富家侵占入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