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相 對 人 陳世明
謝英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402號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然未檢具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40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裁判)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生效證明書、系爭裁判之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是本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故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