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相 對 人 陳世明
謝英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陸許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六)蘇民終字第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世明獨資經營之大陸地區昆山明豐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於民國98年起陸續向聲請人訂購鋁片、鋁材及馬口鐵,或由聲請人向韓國供應商採購鋁材並轉而供應明豐公司銷貨,詎相對人遲至102 年7 月累計遲延給付貨款共美金4,203,584.25元,經多次催告履行,均未獲回應,聲請人即於104 年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法院對相對人及明豐公司提起訴訟(案號: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蘇中商外初字第40號),該事件最終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字第1402號確定判決命:㈠維持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蘇中商外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第1 項(即明豐公司於判決生效日起10日內支付聲請人美金4,203,58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固定貸款利率計算】;㈡撤銷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蘇中商外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第2 項;㈢相對人二人對(2015)蘇中商外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確定的明豐公司應付聲請人貨款美金4,203,58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103 年6月1 日起至本判決給付之日止)承擔連帶責任等內容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7 )核字第031485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字第140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蓋有裁判文書生效確認章之上開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通市南通公證處(2018)通南證民台字第32號公證書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陸許字第6 號卷第44頁至第57頁),且前述文書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此有海基會(107 )核字第031485號證明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陸許字第6 號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到庭並為答辯,此觀前述民事確定書之記載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陸許字第6 號卷第45至47頁),可認其於前揭訴訟程序業經實質攻防,且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不同國家間就公司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縱認上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然其解釋之結果及精神,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