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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勝泉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月內,具狀補正本件下列㈠㈡㈢款所記載之全部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可參;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第63條規定:「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第92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畫,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是因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之裁定重整計畫之裁定書,對於中華民國之債權人(含未履行完畢合同之當事人經決定解除者)亦有拘束力,從而,就該債權人即應依法為送達,應可確定。

二、經查,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日光公司、茂矽公司已受重整通知及參與重整程序之文件,但是,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之裁定重整計畫之裁定書,對於全部債權人有拘束力,是應就聲請人是否已經對於中華民國債權人為通知為必要,爰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

㈠於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對於中華民國債權人,是否已經通知已知債權人以及公告。

㈡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對於中華民國債權人,是否通知。

㈢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債權人,未為通知之理由及依據(包含且不限於『非已知』之情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