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江西省余市○○區○○○道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關 係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關 係 人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陳政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查聲請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賽維公司)於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甘胜泉,嗣於西元2020年9月21日變更為李禕秋,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江西賽維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重整計畫,並已於107年1月12日生效確定,有(2018)贛余天證台字第11號、12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文書驗證在案,應可確定。
㈡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30日就涉及台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事件,發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規定第1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而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亦於西元2015年作成(2015)甯商外初字第7號裁定書認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2013年度司票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書,足見大陸未就裁定屬訴訟或非訟予以區別對待,即便是依非訟程序所作之裁定亦可受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因此縱使目前並無大陸地區法院就台灣地區法院之重整裁定或選任管理人之裁定予以認可之案例,但縱使於國際間所適用之「互惠原則」之要件,亦非要求外國仲裁判斷地國必須曾經先對他國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他國法院始得承認,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以期待將來承認他國之判斷,即可認為有相互之承認,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斷之效力,即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號、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參照。
㈢況實務上亦曾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破產重整計畫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就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3月31日作成之(2009)熟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因此,依上開規定及大陸司法實務裁判,不僅曾就大陸地區重整計畫之裁定予以認可,且可預期關於台灣地區法院之重整裁定或選任重整管理人之裁定亦預期可獲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應予准許。
㈣為此,聲請就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1月10日以(2015)余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書認可。
二、關係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茂矽公司與聲請人江西賽維公司前因矽晶片長期供應
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江西賽維公司依契約約定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經仲裁庭審理後作成江西賽維公司應給付茂矽公司美金12,243,451.3元之仲裁判斷,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確定裁定准予承認,茂矽公司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江西賽維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茂矽公司嗣後又為第二次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95號),惟第三人聲明異議後起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目前尚未判決。
㈡而江西賽維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先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大陸
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書聲請裁定認可,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江西賽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號予以廢棄,並認可大陸地區上開裁定,但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廢棄上開認可之裁定,並發回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中(案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㈢姑不論大陸破產法對於破產與重整並無明確區分,而係採合
併立法之方式,重整僅為其破產程序進行之一環,此與台灣地區法制明確區別重整與破產之不同,重整須公開發行公司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始有適用,至於破產則無公司類型之限制,亦無須具備重生可能,但聲請破產須確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事,始足當之;故台灣地區法制下重整與破產乃截然不同之制度,與大陸地區法制參雜兩制度而混合規範,自無從相提並論;尤以江西賽維公司之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與台灣地區公司法僅股份有限公司得為重整程序扞格不入,因此大陸地區法院重整裁定之內容與台灣地區重整程序之成立、效力等均大相逕庭,自難謂合於我國法律之基本原則。
㈣依破產法第4條規定及歷來實務見解均明確肯認就債務清理程
序採屬地主義,以保障境內債權人權益,亦即債務人在其他司法高權法域所為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對於留存境內財產不生效力,無礙於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逕行取償,因此法院對於其他司法高權法域所為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自無從加以認許,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駁回請求認可韓國法院重整裁定,以及司法院98年4月17日密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函釋可參,因此本件逕持大陸地區法院關於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聲請法院准予認可,顯然違背法制及歷來實務見解所闡明之法律意旨,倘貿然准許認可,將嚴重影響境內債權人之利益,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㈤又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而論,該條係為強化保障我人民之權益,必須大陸地區法院先行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相類裁判,台灣地區法院始得就大陸地區之相當裁判予以認可,因此,江西賽維公司自應提出大陸地區法院已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所為重整破產或和解等相類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判以為主張,就系爭重整計畫裁定具有互惠原則適用之依據,然而依據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轄終243號民事裁定書記載略以:「本院經審查認為:…勝華公司雖然提供台灣地區台中地方法院103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證明勝華公司已經在台灣地區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星星公司另行起訴屬於個別清償。但,一方面,該民事裁定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認可。另一方面,即便可以確認勝華公司被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進入重整程序的事實…勝華公司並非在中國大陸被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程序,故並不適用中國大陸相關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等語,足認大陸地區法院迄未承認台灣地區法院所為之重整宣告之裁定,台灣之重整公司無從於大陸地區享有重整宣告之相關法律效力及權利,自與我國現行法要求之互惠且後惠原則相悖,倘率予認可恐生僅大陸地區之公司享有認可利益,而台灣地區之公司聲請認可之權益均遭限制之單方施惠情形。
㈥再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雖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然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有執行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而本件聲請標的之大陸地區重整裁定,僅為終結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顯非以給付為內容,縱經准予認可,亦不具備執行力,我國法制亦未賦予大陸地區裁判實質確定力,該裁定自無從發生拘束我國法院或人民之效力,更無從稍減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茂矽公司之糾紛,反而新增無謂之爭執,更嚴重侵害國內債權人之權益,其聲請自無認可之實益;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關係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㈠聯合再生公司於西元2008年1月15日與江西賽維公司簽訂「00
00-0000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依約聯合再生公司應給付預付訂金予江西賽維公司,江西賽維公司則自98年起負有按年攤還預付訂金義務,因此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有貨款債權,聯合再生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則有預付訂金返還債權(至105年3月1日止金額至少為美金11,965,028元)。
㈡因江西賽維公司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
)余破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重整,重整期間非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不得行使債權,聯合再生公司經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繼續履行雙方契約,則依民法第249條或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89條第3款規定,聯合再生公司高達數千萬美元之預付金被主張沒收或遭請求給付違約金,依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或大陸地區破產法第44條等規定,可知公司經裁定重整後,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重整債權,包括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或至少應停止。
㈢茂矽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取得之執行命令,除扣押命令外亦
包括移轉命令,茂矽公司並起訴主張聯合再生公司不得向江西賽維公司給付貨款,並主張已依移轉命令取得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新台幣(下同)60,480,000元貨款債權,請求聯合再生公司向茂矽公司給付該項貨款等語,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列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認定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而發生效力,茂矽公司得就江西賽維公司留存於我國之貨款債權予以取償,因此判命聯合再生公司應給付茂矽公司60,480,000元及其利息,聯合再生公司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審理中。
㈣茂矽公司已向江西賽維公司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並經大陸
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6年度4月19日(2015)余破字第4-19號裁定確認,可知大陸地區法院核定茂矽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數額,包含茂矽公司所聲請強制執行之60,480,000元債權,嗣後江西賽維公司於107年1月10日經批准重整裁定,其債權清償方式包括以股抵債或分期清償,茂矽公司選擇以股抵債之方式清償,其債權應已轉換為股份,依大陸地區破產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茂矽公司既已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重整計畫亦經法院批准通過,對茂矽公司自有拘束力,況且江西賽維公司重整完畢,即不再就應減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茂矽公司之債權應已消滅。因此,茂矽公司得否基於移轉命令向聯合再生公司求償,涉及系爭重整計畫裁定是否發生效力,且茂矽公司在大陸地區申報債權之行為,顯見其亦承認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均應依系爭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與其他債權共同受償,不得再另行開啟強制執行求償,茂矽公司利用二地區法制差別,對同一筆債權分別為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程序重複求償,構成不當得利。
㈤再者,江西賽維公司依大陸地區破產法之重整程序,性質上
相當於公司法重整制度,應適用重整之相關規定,並無破產法第4條規定適用,系爭重整計畫亦同此理。且另案勝華公司在大陸地區聲請認可法院之重整裁定,新竹地方法院曾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勝華公司,目前大陸地區法院並無任何不認可境內重整裁定或重整計畫之前例,因此勝華公司之重整裁定實有高度可能獲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執行。為此,主張應准許本件聲請。
四、經查: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即所謂互惠原則),只要客觀上可以期待將來承認我國之判斷,即可認為有相互之承認,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斷之效力,即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斷之效力,但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二段記載「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等語,因此,若有大陸地區未能承認我方同類民事確定裁判,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4條所揭櫫之公平及互惠原則,即無從遽以為承認(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卷3第95-101頁),應可確定。
㈡其次,依關係人茂矽公司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
法院於106年3月31日(2016)浙民轄終243號民事裁定書記載「本院經審查認為:…勝華公司雖然提供台灣地區台中地方法院103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證明勝華公司已經在台灣地區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星星公司另行起訴屬於個別清償。但,一方面,該民事裁定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認可。另一方面,即便可以確認勝華公司被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進入重整程序的事實…勝華公司並非在中國大陸被有關人民法院受理破產重整程序,故並不適用中國大陸相關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等語(卷2第300-307頁),據此,關係人茂矽公司主張:上開裁判認為另案勝華公司非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破產程序,無從適用大陸地區相關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則大陸地區法院迄未承認我方法院所為重整宣告之裁定,即無從於大陸地區享有重整宣告之相關法律效力及權利等語之主張即非無由,應可確定。
㈢再者,就另案勝華公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進行之重整事
件(103年度整字第2號)之重整裁定,經其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認可一案,經勝華公司於109年7月17日所提出陳報狀記載略以:勝華公司於進行法定公司重整程序中,遭到大陸地區債權人蘇州璨宇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璨宇公司)於105年對勝華公司提起請求返還貨款之訴,為停止該訴訟程序,勝華公司即以蘇州璨宇公司為被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在台灣地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裁定,經該法院於10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後,於105年6月14日以勝華公司重整案件尚待確定為由予以駁回。勝華公司於105年間又分別遭大陸地區債權人杭州安費諾飛鳳通信部品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安費諾公司)、深圳市國顯科技有限公司、聯建(中國)科技有限公司對勝華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履行清償債務或聲請保全程序,而基於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及公司法重整、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勝華公司以杭州安費諾公司為被聲請人,於105年12月24日向大陸地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在台灣地區之重整裁定,以期聲請停止債權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該案於106年1月4日獲得法院立案受理,並於106年3月2日進行開庭審理,期間對大陸地區法院提出之各項詢問事項均已一一答覆,並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重整裁定確定證明書陳報予大陸地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大陸地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送請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決,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復又將案件送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決,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回覆,故大陸地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尚未裁定認可重整裁定,審理迄今已逾3年(該書狀於105年提出,當時期間為已逾3年,至今為5年10月許,詳後述)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卷3第117-119頁),而迄至111年10月20日詢問結果,目前該案件尚未有裁定,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卷4第39頁);因此,勝華公司就該重整裁定自105年提出聲請後,除僅於106年3月2日進行開庭審理外,迄未獲得准許認許之裁定,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可以確定,而該案自提出聲請之時起,迄今已長達歷5年10月許,而仍未獲認許,而在此長時期未獲認許之狀況,衡諸常情,尚無從遽以認定仍有繼續等待即可獲得認許之期盼可能性,據此,此種情形,即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4條條文及立法理由之要旨相互符合,應可確定,是故茂矽公司主張:勝華公司於大陸地區法院就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重整裁定迄未獲得認可,則基於公平及互惠原則,本件江西賽維公司就其於107年1月10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21號民事重整計畫裁定書聲請認可,亦不應准許等語,即非無據。
㈣末查,江西賽維公司之重整案已完成重整,現已恢復正常營
運,經聲請人江西賽維公司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據,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卷4第21-30頁),而本件聲請認許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之重整計畫裁定((2015)余破字第4-21號),僅為重整程序中個別之裁定,就重整程序之完成而言,亦應以重整完成之裁定聲請認許;因此,雖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重整計畫之裁定未獲認許,仍非不可於大陸地區就勝華公司案件或其他案件之裁判獲得認許後,或者就大陸地區之重整完成之裁定再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