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庭瑜上列原告所提認可判決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不合上開程式,亦未繳納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㈡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㈢按原告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