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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庭瑜代 理 人 張鳳麟相 對 人 呂瑩瑩

王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二○一六)滬○一一四民初七六四二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 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 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瑩瑩、第三人上海金博公司簽訂蘇州地區金博車管家股份合作協議(下稱股份合作協議)一份,約定相對人呂瑩瑩將其持有的昆山金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金博公司) 13%股權轉讓與聲請人。嗣西元(下同) 2015年5月11日至7月6日,聲請人分五次向相對人王鴻儒(昆山金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人民幣(下同)50萬元。詎料,相對人呂瑩瑩並未按約為聲請人辦理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手續,故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呂瑩瑩與王鴻儒連帶返還股份轉讓款並賠償違約金,並經該法院以(2016)滬0114民初字第76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㈠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瑩瑩於2015年6月11日簽訂的股份合作協議中關於相對人呂瑩瑩與聲請人間股權轉讓部分;㈡相對人呂瑩瑩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聲請人股權轉讓價款50萬元;㈢相對人呂瑩瑩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聲請人經濟損失(以價款5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㈣相對人王鴻儒應對相對人呂瑩瑩的上述第㈡、㈢項付款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㈤駁回聲請人其餘訴訟請求。爰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公證處公證書、系爭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4民初7642號之民事裁定書及判決書、聲請人委託書、系爭民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公證處(2019)粵廣增城第279、280、281、282號公證書、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就系爭民判決生效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第1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8)核字第014188、014190、014189、014186號證明足參(見本院卷第11、17、33、37頁),茲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之真正。經核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股份合作協議,其中約定相對人呂瑩瑩應將其持有第三人昆山金博公股份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雖已支付50萬價款予相對人即昆山金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鴻儒50萬元,惟相對人呂瑩瑩仍未為聲請人辦理股權變更的審批及工商登記手續,顯屬違約,致使聲請人成為昆山金博公司股東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97、107條規定,聲請人得要求行使解除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及相應的經濟損失,故系爭民事判決解除兩造於2015年6月11日所簽訂之股份合作協議中關於相對人呂瑩瑩與聲請人間股權轉讓部分,相對人呂瑩瑩及王鴻儒並應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返還50萬元,並賠償以價款5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聲請人之經濟損失。嗣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經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證明,系爭民事判決於2018年1月20日發生法律效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系爭民事判決書所載,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兩造均委任大陸地區律師為具體主張或答辯,而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決已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之論斷,茲徵前開判決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亦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