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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宸鴻科技(平潭)有限公司代 理 人 張英磊律師相 對 人 勝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一七)閩○二○五民初三○六二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又兩岸已於民國98年4 月26日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7 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自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設備買賣及安裝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糾紛涉訟(下稱系爭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以(2017)閩0205民初30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㈠解除原告宸鴻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與被告勝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之間關於第二台橢圓偏光儀的《設備買賣及安裝服務合同》(即系爭契約)。㈡被告勝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即系爭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宸鴻科技(平潭)有限公司返還貨款

1 萬9,200 美元、支付違約金7,200 美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㈢駁回原告宸鴻科技(平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並告確定,而系爭判決暨其生效通知書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3日即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巷○ ○○ 號5 樓,惟聲請人聲請狀繕本內所附系爭訴訟起訴狀副本等文件送達證書所示之送達地址卻為臺北市○○區○○街○○號1 樓及臺北市○○區○○○路○ 段○○巷○ ○○ 號,前者為相對人公司舊址,後者為相對人負責人吳錦源之戶籍地址,2 份送達證書之簽收人均為相對人負責人之岳母,其已年高80歲,又未在相對人公司任職,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且相對人負責人吳錦源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是上開文件及系爭判決之送達均不合法,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是系爭訴訟之相關文件及系爭判決顯係對無收受送達權限之人為送達,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效力,系爭訴訟未能保障相對人應訴及提起救濟之訴訟權,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第3 款所定之情形,系爭判決自應不予認可;又相對人並未至大陸與聲請人簽約,聲請人提供予大陸地區法院之案件基本事實並不實在,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內容有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而未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暨其生效通知書影本、授權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2019)廈鷺證字第14421 、14422 、14423 號公證書等件為憑,而前開文書亦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

108 )核字第063866、063867、063868號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7頁),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因相對人遲延交付第二台橢圓偏光儀,乃判決解除兩造間關於第二台橢圓偏光儀部分之契約,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前開款項,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系爭訴訟開始訴訟之通知及系爭判決,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囑託本院對相對人送達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副本、證據材料、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系爭判決,均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錦源之同居人即岳母於吳錦源之戶籍址簽收,而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合法送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請臺送第306 、307 、1125號臺灣地區完成送達文書函、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陸助字第60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由此足認相對人業已知悉系爭訴訟繫屬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海滄區人民法院,嗣經該法院作成系爭判決之事實,是以,系爭訴訟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相符,堪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至相對人雖表示系爭訴訟之相關文件未合法送達,且相對人並未至大陸與聲請人簽約,聲請人提供予大陸地區法院之案件基本事實並不實在云云,然就送達一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訴訟之相關文件前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囑託本院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僅空言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其岳母無收受送達權限等詞,實無可採;另相對人其餘所述,則屬就系爭訴訟實體事項所為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本應於系爭訴訟審理時即提出其實體抗辯,而非遲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始請求本院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本件相對人上開所述,均非可採。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