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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除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張少芝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黃素月之債權人,黃素月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5 號給付股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並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顯見系爭股票已遺失或滅失,然黃素月迄今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已代位黃素月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 年司催字第10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於都會時報後,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黃素月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黃素月之債權人,而黃素月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黃素月曾於另案訴訟中自承未收到系爭股票,然另案訴訟判決命黃素月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聲請人後,黃素月仍未因系爭股票遺失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故聲請人曾自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申請掛失系爭股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南山公司股東持有票號明細表、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另案訴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南山公司106 年4 月12日(106 )群股代字第1004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098號卷第4 至14、27至31、57至5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已遺失而黃素月怠於行使權利,故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黃素月行使權利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又系爭股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10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8日刊登新聞紙,黃素月於收受公示催告裁定後未曾向本院申報任何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因此代位黃素月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 108 年度除字第132號│├──┬────────────┬────────┬──┬──┤│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000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78NB0000000-0 │1 │1000│└──┴────────────┴────────┴──┴──┘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