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93號聲 請 人 陳世民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9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07年12月5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法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3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即房東何壽旺以繳納房租,因出國處理個人私事,忘記系爭支票兌現時間,未將款項存入,造成系爭支票退票,嗣聲請人交付現金予房東,取回系爭支票後,將之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若所述各節屬實,足認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自行撕毀,則系爭支票既經撕毀,即無利害關係人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49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陳世民│台北富邦│107年6月1日 │32,000元 │CU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師大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