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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除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633號聲 請 人 南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堂代 理 人 江文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貴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人聲請掛失止付,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1張,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其聲請,申報權利期間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前開公示催告並於 108年1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㈡查聲請人雖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於107年6月7日

辦理業務途中遺失」等語,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江文玲於本院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於107年6月7日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亦未畫線,係由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人員於簽發當日至聲請人處收取,目的為提示將兌現之款項匯付給聲請人之廠商,且系爭支票簽發完成並交付華南銀行人員等語,此有本院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可認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已完成簽發行為,並交由華南銀行人員攜回。雖聲請人稱華南銀行人員回到城東分行後,即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然聲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華南銀行人員時,即已轉讓票據權利,系爭支票迄今未尋獲,則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633號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南興顏料廠股│華南商業銀行│107年6月7日 │55,860元 │N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城東分行 │ │ │ ││ │林世堂 │ │ │ │ │└──┴──────┴──────┴──────┴─────┴─────┘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