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94號聲 請 人 朱陳秀芳(即唐洪禎之繼承人)
陳秀清(即唐洪禎之繼承人)陳斌雄(即唐洪禎之繼承人)陳臺清(即唐洪禎之繼承人)陳利源(即唐洪禎之繼承人)陳秀英(即唐洪禎之繼承人)陳清有(即唐洪禎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即唐洪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49號公示催告,並經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定有明文。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之函文、股票分配協議書所示,系爭證券原屬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唐洪禎所有,被繼承人唐洪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協議由繼承人陳秀芬繼承系爭證券,是系爭證券僅能由陳秀芬主張權利,聲請人既非權利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前雖裁定准許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其據以聲請就系爭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794號 │├──┬──────────────┬─────────────┬──────┤│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01│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4] │1000 │├──┼──────────────┼─────────────┼──────┤│0002│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6] │1000 │├──┼──────────────┼─────────────┼──────┤│0003│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8] │1000 │├──┼──────────────┼─────────────┼──────┤│0004│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 │1000 │├──┼──────────────┼─────────────┼──────┤│0005│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1] │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