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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崔愛思受 監護人 崔愛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崔愛梅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崔愛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崔愛梅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崔愛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付受監護人醫療及看護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健康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目前自費於安養中心就養中,實無再支付系爭土地租金及房屋修繕能力,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

12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再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76,200 元出賣系爭房屋,該金額約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核課現值之3 倍等情,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約書在卷,足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不動產有利於受監護人。至聲請人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終止租賃部分,因系爭兩筆土地為受監護人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現非供受監護人居住建築物之基地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監護人代理此部分之終止租賃行為,非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行為,不需經法院之許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建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巷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