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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許浩榛受 監護人 許文裕關 係 人 陳宜家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理 由聲請人主張伊為受監護人甲○○之胞弟,甲○○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5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母親許游麗雲擔任監護人,因許游麗雲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斟酌原監護人許游麗雲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受監護人甲○○之胞弟、弟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經其他手足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113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二、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三、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四、民法第1111條之1(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六、民法第1103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狀況之報告)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七、民法第1109條(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