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陶文丘代 理 人 簡炎申律師受監護人 林乙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爲109年度監宣字第3號許可監護人行爲事件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受監護人林乙樺所繼承被繼承人林木、林國信之遺產分割,准以分配現金新臺幣432萬8571元予林乙樺之方式爲之,其餘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協議分配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林乙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爲受監護人林乙樺之監護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准聲請人代理林乙樺,就林乙樺所繼承被繼承人林木、林國信之遺產,依原裁定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爲遺產分割。由於林木之全體繼承人與林國信之全體繼承人最終協議分割內容與原裁定附件不符,而無
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遂重新協議。林乙樺部分,若按應繼分計算,原可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母親及其餘手足考量其有生活醫療之特別需求,以分配現金爲宜,遂協議現金432萬8,571元分配予林乙樺,其餘遺產則由其餘繼承人協議分配取得,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確定後,因情事變更而有不當,自應予撤銷。又林木、林國信分別爲林乙樺之祖父、父親,林乙樺爲林國信之繼承人、林木之再轉繼承人,依本件聲請狀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並未侵害林乙樺之應繼分,除有本件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外,並有林木、林國信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號卷可供參考,復經聲請人及非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參109年5月6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分割受監護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木、林國信之遺產自應妥適管理,且非爲受監人之利益,不得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