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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熊達光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應 受 監護宣告之人 熊碧齡關 係 人 劉美齡

熊昭琦上 一 人代 理 人 郭心瑛律師

李益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以昕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熊碧齡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熊碧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齡(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熊昭琦(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碧齡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熊碧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熊碧齡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熊達光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輔助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楊志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辨識聲請人身分,對於部分問題無法完整陳述,然能清楚回答出生年月日,識別關係人熊昭琦,身處位置及就財產問題為明確表示等情,有調查筆錄(見卷第157 至163 頁)在卷,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有心血管疾病,於民國80年接受支架手術,106 年因跌倒頭部外傷送往國泰醫院急診,大腦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有顱內大腦出血接受開顱引流手術,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運動不能,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完全喪失自主生活,目前由家人全日照顧中;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自主行動能力,對於問話可口語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能力,於109 年

6 月17日接受心理測驗,語言理解功能受損,人、時、地、物等方向感均錯亂,語言運用能力受損,無法正確回答他人之詢問,無法進行動作規劃,無法處理身邊訊息,動作功能無法操作細動作,執行動作不能,亦無法理解指令,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認知缺損已達其中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綜合前述病史及鑑定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認知缺損已達中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109 年8 月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惟觀諸本院109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上開調查筆錄及鑑定報告內容,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保有一定程度的口語能力,雖有時對於問題無法完整回答,然尚能辨識部分子女之身分並回答正確,亦能明確表達意願,咸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保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

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基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係失智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婚姻關係以外所生子女,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86年9 月8日認領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函查相關認領登記資料,經臺北○○○○○○○○○提供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有臺北○○○○○○○○○109 年1 月13日函在卷可證,至為明確。再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及關係人劉美齡、長女熊珍妮、次女熊恕慧、三女熊昭琦、四女熊文慧、長子即聲請人熊達光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意見不一致,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由關係人熊恕慧代為財務管理(見卷第161 頁),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熊恕慧表示意見,關係人熊恕慧表示其現住居於美國,唯恐無法即時履行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職務,由住居於臺灣之關係人劉美齡、熊昭琦為適當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情,有109 年8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由關係人劉美齡、熊昭琦擔任共同輔助人,最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自主原則及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