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 請 人 甘雪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甘明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甘明儀之胞姊,甘明儀因思覺失調、輕度智能障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近10多年來因心智狀態日趨惡化,過去1年持續被騙簽約,為避免甘明儀遭詐騙,並及早安排後續長期照護事宜,爰聲請對甘明儀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時,其能回答當日日期、身處何處、到場目的、亦知悉聲請人以其名義在法院提告等事,又衡以鑑定報告略以,應受宣告人目前整體智商落於輕度障礙程度範圍,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落於邊緣障礙程度範圍,整體適應落於中度障礙程度範圍,鑑定時其整體意識清楚、注意力尚能集中在會談,並能適切做出回應,偶有難以理解問題內容情形,但再次解釋後能有一定程度了解認知,言談較簡短內容複雜性不高,情緒層面尚顯平穩,經評估認為相對人因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不足,本院綜合鑑定當日應受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前揭耕莘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難認應受宣告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又聲請人前因父親遺產衍生之爭議,遭胞妹甘婉如、甘文欣提起侵佔、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刻上訴最高法院當中;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有爭議之父親遺產尚未分割,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求為全部分歸應受宣告人所有乙案,刻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審理中,則聲請人於上開二訴訟尚在進行之際即提起本件聲請,求為由自己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安排應受宣告人之生活並管理其財產等情,自亦難認妥適,併此指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對應受宣告人變更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