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鄭雅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自認係成熟之成年人,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無受監護宣告必要,爰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並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305號裁定、陳報狀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迄今逾30年,雖智能未退化,但精神障礙程度已呈現嚴重現實感缺損,對於外界事物認知判斷嚴重扭曲,目前仍有社會功能下降及處理較複雜能力障礙等情形,自然影響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且自民國109年2月住院迄今已逾2個月,症狀仍明顯,尚無明顯回復之跡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4月21日北醫松字第10933123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聲請人受監護之原因並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1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六、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