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朱蘇仙受 監護人 楊景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楊景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楊景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景冲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楊景冲之監護人。楊景冲前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新村安居公教住宅(下稱本社區)之現區分所有權人,因新北市政府為將該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其基地79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及同段5136建號與其基地87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之所有權,移轉為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楊景沖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楊景冲辦理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禁字第1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楊景沖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單純增加楊景沖之積極財產而有利於楊景沖,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66)。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03)。
(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801)。
(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