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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周珮英相 對 人 周致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改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守閩之監護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向聲請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周守閩將辦理出院手續,其無現金得為支付,要求聲請人匯入新台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遂為給付,惟相對人僅提供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扶養明細及部分單據共98,188元,顯未盡詳實,合理懷疑相對人有將扶養費挪為己用,有不當得利之嫌,為維護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周守閩之權益,為此請求命聲請人報告監護事務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屬法院之職權,非聲請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按相對人要求匯予15萬元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周守閩之扶養費等節,雖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憑,惟相對人否認有何不法挪用之情,聲請人僅空言指述相對人疑有不當得利之嫌,復未舉證已實其說,並無可採。再者,相對人已提出受監護人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7月8日之開銷明細表,且到庭陳稱:只要有支出的都有收據可憑等語(參照本院109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是亦無再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監護報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命報告監護事務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