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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周慶章受監護人 周王阿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處分受監護人周王阿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周王阿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周王阿昭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周鎂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交於民國72年5 月7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迄今仍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受監護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且應繼分為7分之1,受監護人現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之需求,故聲請人於108 年8 月

1 日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有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與分割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監護宣告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補償協議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公告現值查詢結果、遺產分割補償補充協議書、受監護人郵局帳簿、關係人王美珠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至為明確。再查,王交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三筆不動產,迄至109 年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17,000 元(元/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系統結果在卷可稽,則王交遺產之公告現值共計為5,309,750 元【計算式:(317,

000 元×8 平方公尺+317,000 元×26平方公尺×1/4權利範圍+317,000 元×9 平方公尺×1/4權利範圍)】,又受監護人為王交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7 分之1 ,則受監護人所應繼承自王交之遺產價值應為758,536 元【計算式:5,309,750元×1/7 應繼分比例,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求衡平,受監護人因108 年8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金錢補償20萬元外,再另外補償56萬元予受監護人,依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受監護人應得取得76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560,000 元】,未低於以應繼分計算之結果,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利於受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