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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洪炳信受 監護人 洪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炳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洪長實之遺產分割協議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月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准聲請人依如附件一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之處分不動產協議書所示之方法處分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洪月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洪長實之繼承人,協議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利益衝突。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兄洪炳欽為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洪長實之繼承人,協議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利益衝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之處分不動產協議書為憑,另依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之處分不動產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洪廖秀美、洪炳南、洪月琴、洪月琦、洪月惠共7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064,927元,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而全體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待適當機會時出售,所得價金由繼承人7 人依法分配,動產部分6,875,978 元由關係人洪廖秀美按習俗用於喪葬費及繼承人每人20萬元共計約212 萬元,其餘約475 萬元留做照顧關係人洪廖秀美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醫療所需,直至兩人終老,如有剩餘再做分配,如果不足由其餘繼承人共同分擔,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獲有保障。據此,洪炳欽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認選任其於前揭被繼承人遺產處分事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兄洪炳欽為特別代理人並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