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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 請 人 王雯玲應 受 監護宣告之人 周政新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政新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周政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雯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政新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政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政新因智能障礙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王雯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輔助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楊誠弘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6日因躁動、暴力及生活無法自理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幼即有智能不足,皆由母親照顧,未出門與外界互動,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院後於病房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言語表達困難,重複相同話語,行為無法配合病房規定,情緒易激躁不安,日常生活功能欠佳,診斷為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出院轉至新北市蘆洲敏金精神護理之家接受後續照顧,鑑定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但無法合作會談,無法維持社交禮儀,自說自話,持續重複相同話語,無法明確表達自己的意思,情緒顯激躁不安須人安撫,由以上病情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精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在精神護理之家接受24小時照護,進食、盥洗、穿衣及洗澡皆需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無法使用交通工具及手機,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應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109 年10月2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惟本院於

109 年10月6 日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保有一定程度的口語能力,雖無法識別身處位置,然能清楚回答自身姓名、生日、戶籍地址,亦能識別聲請人之身分,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能於訊問筆錄親自簽名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 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基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姊即聲請人王雯玲、阿姨即關係人林淑卿、林淑貞、舅媽葉碧雲、林李美秀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於109年10月6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照顧之意思,足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