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劉志光代 理 人 林芬菲
張茵嵐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代 理 人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前經本院84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經本院87年度監字第19號選任陳家驊為監護人,嗣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裁定許可陳家驊辭任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及案外人余經邦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歐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余經邦於108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單獨為宋名珠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公務繁重,人力嚴重不足,業務難以銜接,與服務個案無法建立信任關係,亦無法滿足生活安排與關懷之需求,且監護事務均需配合相關行政流程,緩不濟急,實難再負擔監護人之職務,為此請求許可辭任監護人,又關於監護業務,因聲請人前與關係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合作經驗良好,由專職社工員執行監護職務,決策亦較為迅速,且關係人具有專業人力可供服務與協助,足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亦可避免政府部門因業務不同而需適應不同之照顧單位,爰併請求選任關係人為宋名珠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宋名珠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院前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及余經邦為宋名珠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歐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余經邦於108年3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88年度家抗字第5號、106年度監宣字第40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107年度監宣字第750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開主張,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主管社會福利之公務機關,業務甚為繁重,於人力有限之情況下,由其擔任宋名珠之監護人,確有無法滿足個案生活照顧需求之可能,聲請人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已構成辭任監護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名珠為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對話應對正常,無其他血緣親屬在世,現參與日間照顧服務及固定戶外課程,由其表嫂協助餐食,目前由聲請人提供每月約2萬元生活費,關係人每月定期探視關懷,瞭解其生活狀況,並視其需求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資源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職務服務評估計畫附卷足參,亦據關係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宋名珠之監護人(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訊問筆錄),認由關係人擔任宋名珠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宋名珠之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