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賈斯可受監護人 李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玉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李玉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李玉珍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賈斯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付受監護人生活與醫療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18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9月25日支出明細、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再者,上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所載之委託出售價金,未低於市價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足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有利於受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