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許玲珠受 監 護宣 告 人 王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王雯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233號裁定為受監護人王雯生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王雯生與聲請人許玲珠、案外人王一帆、王力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987號建地、及上開建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號400號之建物,受監護人權利範圍為1/4,因該土地及建物之其他共有人許玲珠、王一帆及王力加已達成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協議,聲請人許玲珠亦以受監護人王雯生之監護人身分,為王雯生之利益,同意該分割協議。上開建物係40年老屋,該建地與鄰近之8筆土地,業經建商整合開發,並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土地重建計畫,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認目前建商可以提供較高之價金,經多次協商與建商方代表孫佳音、王凱冠達成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5,180,000元之協議,又參以上開建地相鄰之同地段979號等土地,估價結果為每坪4,600,000元,堪認此時為上開不動產之變價分割實有利受監護宣告人,爰依法聲請准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王雯生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96年度禁字第309號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雯生之財產清冊、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共有不動產協議書、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987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4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產權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8313號函、康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存入王雯生之帳戶內,並利用於其生活、醫療之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諾樺附表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持分1/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 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持分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