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12號聲 請 人 錢甡相 對 人 錢立薇關 係 人 朱美貞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錢立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美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錢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甡為相對人錢立薇之父親,錢立薇因重度智能不足,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錢立薇之母親朱美貞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民事變更監護人聲請狀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師葉宇記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錢立薇曾於民國103年6月3日於本院接受顱部核磁振造影像檢查,結果顯示大腦輕微萎縮併有兩側腦室旁區域大腦白質疏鬆現象。其無法依照鑑定者指示用動作、點頭、搖頭、眨眼、或手部輝動作來回應具體問題,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做意思之表示,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缺陷。綜合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錢立薇係重度智能不足、癲癇症患者,其智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國泰醫院109年10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關係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