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聲 請 人 周家綺受監護人 周子生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周子生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周克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子生自109年3月2日開始在文山老人養護中心接受日間照護,每月照護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夜間及假日由聲請人照顧並支出監護人報酬2萬5千元;另周子生配偶周施美娥因腦梗塞於109年3月3日入住康寧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每月費用4萬5千元加計自費部分約1萬餘元,另還有二人日常開支需要支付,而周子生之每月收入有退役俸3萬4,076元、臺銀優惠儲蓄利息8,310元,合計4萬2,386元,加計周施美娥自109年6月起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2萬2,725元後,收入實不足支應周子生夫妻二人每月照護費用及日常開支,另周子生雖有郵政儲金活儲約74萬元、周施美娥有郵政儲金活儲約11萬元,推估上開存款約3年餘即將用罄,為避免未來無法支付周子生夫妻之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處分周子生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694建號建物,所得將轉為多筆定期儲蓄存款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養護中心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財產清冊陳報狀影本、看護中心收款單、發票、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輔宣字第35號卷查核。惟查,周子生於109年3、4月間將其於臺灣銀行之定存單8萬元、59萬3896元、72萬3547元分別解約,並存入其郵局帳戶,而於109年4月29日時,周子生郵局存款為141萬975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及相關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207頁),然至109年10月4日時,周子生郵局存款僅餘74萬元,經聲請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顯然於5個多月內周子生存款遭動支67萬餘元,平均每月動支超過13萬元,顯已遠遠超過聲請人書狀內陳報之照顧周子生夫妻所需開支,更何況周子生夫妻每月收入達6萬5,111元之譜(34,076+8,310+22,725),究何以在上開收入之外尚需如此支用周子生存款,亦未見聲請人說明,其逕為聲請本件,即難認有當;另按監護人雖得領受報酬,然其數額應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未經聲請,每月自行支領2萬5千元之報酬,自於法未合;再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為圖便利,竟將受監護人之儲蓄險保單受益人由受監護人變更為自己(見本院卷第221頁),亦難認適法;綜上,本件實難認有處分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