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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5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木源為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簡功浩為相對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天送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代理權消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邵明斌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有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程序當然停止,惟聲請人、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迄未聲明承受程序,他造亦不聲明承受程序,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聲請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胡木源、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簡功浩承受程序、續行程序。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3-04-28